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民终6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开发区福源道18号520-78(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柴继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玲,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支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安达街以东、西朝阳路以南(金山大厦705室)。
法定代表人:王志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忠雨,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华易美公司)因与上诉人长春市支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支点科技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1民初97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汉华易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玲、支点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忠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汉华易美公司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点科技公司删除并停止使用侵权作品;2.判令支点科技公司赔偿汉华易美公司经济损失与合理开支40000元;3.判令支点科技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汉华易美公司明确本案主张被侵权摄影作品为十二张图片,分别为:图片1.编号VCG41AA001456,品牌Stockbyte;图片2.编号VCG41120291305,品牌Moment;图片3.编号VCG41200451645-001,品牌TaxiJapan;图片4.编号VCG41113008770,品牌Moment;图片5.编号VCG4190607974,品牌Stone;图片6.编号VCG4175593249,品牌OJOImages;图片7.编号VCG4173075554,品牌Photodisc;图片8.编号VCG4157434447,品牌Stockbyte;图片9.编号VCG41165264791,品牌Moment;图片10.编号VCG41200493919-001,品牌Photolibrary;图片11.编号VCG41stk101226cor,品牌Stockbyte;图片12.编号VCG41SP004201,品牌Photodisc。事实和理由:Getty公司(GettyImages.Inc)是全球最大的图片影像供应商,在120多个国家和地区以网站授权形式开展销售服务,向消费者提供存有超过8000万张静态图片和超过50000小时的电影镜头。2002年起成为国际奥委会指定图片合作商。视觉中国(VisualChinaGroup)创立于2000年6月,是中国领先的视觉影像内容和整合营销传播服务提供商。2014年,视觉中国成功登陆深圳证券交易所,是深圳A股主板互联网文化创意板块的一家上市公司(股票代码000681,股票简称:视觉中国)。汉华易美公司系视觉中国集团旗下公司,通过电子商务平台www.vcg.com为用户提供丰富而优质的摄影作品、视频等视觉内容产品以及专业服务。汉华易美公司经Getty公司授权,享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相关图像的权利,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任何未经授权使用相关摄影作品的侵权行为进行索赔。支点科技公司未经授权在其新浪官方微博及微信上使用汉华易美公司拥有著作财产权的23张摄影作品,侵害汉华易美公司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支点科技公司共计侵害汉华易美公司23张摄影作品,相关证据业经汉华易美公司申请可信时间戳认证保全,本次起诉侵权图片共计12张,其余11张作品如不能在本案中一并调解,汉华易美公司将另案起诉。案涉摄影作品展现摄影者之原创性,并非单纯仅为实体人、物之机械式再现。由Getty公司在全球各地的专业摄影师运用其摄影技术,决定观景、景深、光量、摄影角度、快门或焦距等事项后拍摄而成,且为使摄影作品符合商业销售需求,拍摄后经Getty公司员工以专业计算机绘图软件进行后制流程,使其更加符合商业销售需求。Getty公司图像具有较高的市场价值及美誉度。支点科技公司所使用的摄影作品非自行创作,而系自网络上撷取使用,应当预见使用该摄影作品可能涉及著作权侵权问题,支点科技公司对其有无取得合法使用权利等情形,没有尽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具有过错。支点科技公司微博拥有众多粉丝,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案涉摄影作品。支点科技公司利用互联网侵害著作权,侵权成本较低,但损害后果具有随时向不特定多数人扩散的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汉华易美公司的诉讼请求。
支点科技公司一审提出答辩称:一、汉华易美公司截至今天为止,不提交真正的著作权权属证明,无从证明Getty公司真正拥有本案起诉涉及的图片的著作权。1.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是在作品上表明作者的身份,出现在作品上的印记(水印),并不是该作品作者的署名。本案涉及到的图片的原始作者,必然是自然人。Getty公司网站上标明的摄影者姓名,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Getty公司在网站的图片上加上水印图案,并不是著作权法上的署名,因为Getty公司展示的图片,并非全部由Getty公司拥有著作权,许多图片仅是由真正创作的自然人作者许可给Getty公司而已。因此在图片上加上“gettyimages”的水印,不应该认定为著作权法上的署名,否则有些真正的作者反而权利被剥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的条文,并不免除汉华易美公司的举证义务。2.汉华易美公司应当举证证明这些图片究竟是法人作品还是职务作品或者只是自然人的作品,著作权真正是由谁拥有、著作权是何时形成、著作权利仍在有效期内。到现在为止,汉华易美公司并未尽到其应尽的举证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汉华易美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是合法的原告,汉华易美公司也没有尽到其应尽的举证义务。1.汉华易美公司提交的所谓Getty公司的“授权信”,虽经过美国公证程序,但美国的公证人只针对签名人的签名做确认,而不证明文件内容的真实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领域外公证的作用,仅仅是让领域外收集到的材料可以在中国法院审理上具备证据资格(能力),至于公证的材料,对于待证事实是否具有证明力,则必须结合必要的相关证据才能确定。2.Getty公司“授权”给汉华易美公司的只是代理权,并没有将著作权许可给汉华易美公司。理由如下:(1)从汉华易美公司在其他案件中举证的证据北京市方圆公证处(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0760号公证书中可知,Getty公司的法律总顾问及高级副总裁YokoMiyashita签字的《授权确认书》第二段,汉华易美公司是Getty公司的“representative”(汉华易美公司翻译成“代表”),美国法律辞典和元照英美法辞典明确解释“representative”在英美法中的法律概念就是代理人(agent)的意思。(2)YokoMiyashita是美国华盛顿大学法学院的法律博士,曾在博钦法律事务所从事律师行业将近四年时间,岂会不懂“被许可人”的法律英文名词是“licensee”。从汉华易美公司举证的文件里可知YokoMiyashita不认为汉华易美公司是著作权的被许可人。(3)Getty公司的授权信中通篇并没有将著作权许可(license)给汉华易美公司的任何字眼,汉华易美公司只是代理人,不是被许可人。代理人(representative)和被许可人(licensee)在英美法上的概念明显不同。3.依照著作权法规定,只有著作权人和专有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licensee)才有合法的诉权。汉华易美公司只是代理人,并没有合法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汉华易美公司并未提交相应合同证明其为被许可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Getty公司以一张委托书,指定汉华易美公司为代理人,然后进一步指定汉华易美公司可以用自己的名义起诉,这根本就不符合中国法律的规定。汉华易美公司在本案中以代理人的身份自为原告,显然违背了中国法律,应驳回起诉。4.假设汉华易美公司是著作权专有合同的被许可人,应提交许可合同。三、汉华易美公司提供的时间戳证据,是单方制作的材料,无证据资格。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3日,Getty公司的高级副总裁、法律总顾问YokoMiyashita签署了《授权确认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确认Getty公司有权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这些图像展示在本公司的互联网网站www.gettyimages.ca、www.gettyimages.com、www.gettyimages.co.uk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亦能看到。确认汉华易美公司是Getty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唯一授权代表。Getty公司明确授权汉华易美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汉华易美公司展示图像的网站包括www.cvg.cn、www.vcg.com、www.gettyimages.cn、www.cfp.cn。唯有汉华易美公司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其自己的名义就任何第三方对于Getty公司的知识产权(版权,包括财产权和精神权利)的侵犯和未经授权使用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图像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任何法律行为。确认YokoMiyashita由Getty公司适时授权以公司之名义行使授权书及证明中所赋予之权利。授权确认书由YokoMiyashita签名,附件A所列品牌中包括Stockbyte、Moment、TaxiJapan、Stone、OJOImages、Photodisc、Photolibrary。2016年8月17日,美国华盛顿州公证员ConstanceG.Chapman对授权确认书进行公证。同年8月24日,华盛顿州州务卿KimWyman证明ConstanceG.Chapman的公证员身份,并在证明文书上加盖华盛顿州印章。同年9月1日,美国国务院助理认证官DENNISJ.WOLLEN对于华盛顿州印章出具证明,并在证明文书上签字并加盖美国国务院印章。同年9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美国大使馆领事部认证美国国务院印章及助理认证官DENNISJ.WOLLEN签字的真实性。同年9月22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以(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0760号公证书证明以上材料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以(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0761号公证书证明中文译本与英文原本内容相符。
汉华易美公司提交的www.vcg.com网站网页截图表明,在www.vcg.com网站上显示了汉华易美公司本案主张被侵权的十二张图片,上述涉案图片上均有“gettyimages”水印及“视觉中国”水印,且在该网站网页显示有“视觉中国”的logo标志,网页上有版权声明。汉华易美公司提交的工信部备案信息网页截图及经本院核实表明www.vcg.com网站的主办单位为汉华易美公司。
汉华易美公司提交了《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光盘,该证据为汉华易美公司作为申请人,就涉案电子数据证据向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申请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的过程:1.登陆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官方网站取证系统。2.运行电脑中安装的屏幕录像软件进行录像,且同时使用外录设备对整个操作过程进行录像。3.用户对自己所用的取证电脑及操作环境进行清洁性检查。4.固定证据,具体步骤如下:(1)查看中国科学院国家授时中心标准时间;(2)通过搜索引擎进入待取证网站,查找并截屏保存待取证页面及查看网站ICP备案等信息;(3)登录时间戳网站,将截屏保存的页面压缩包申请时间戳,并进行验证;(4)结束录像前再次查看时间戳网站显示的中国科学院国家授时中心标准时间;(5)录像结束后,将屏幕录像文件及录像机录像文件分别申请时间戳并验证。申请时间戳时间为2017年05月18日。通过上述过程,汉华易美公司获取了《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三份,证书时间戳由国家授时中心负责授时和守时保障的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签发。时间戳文件(*.tsa)以附件形式保存在证书中。根据上述电子数据证据表明,支点科技公司在其官方微信公众号“支点Fulcrum”上使用了编号为VCG41200451645-001(品牌TaxiJapan)、VCG41113008770(品牌Moment)二张涉案图片,在其注册的新浪官方微博“长春支点科技”上使用了其余十张涉案图片,均属于博文配图形式。
汉华易美公司为本次诉讼委托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花费律师费5000元,异地参加诉讼支付住宿费175元、交通费182.5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汉华易美公司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对著作权权属的审查,一般以作品上的署名等为初步证据,除非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Getty公司拥有数量巨大的图片,基本采取在官方网站上登载图片并可直接网上购买的方式经营。在网站上登载图片,虽然不同于传统意义上在公开出版物上的发表行为,但同样是“公之于众”的一种方式。根据汉华易美公司提供的网站权利声明、网站图片等证据显示,涉案图片上均标有“gettyimages”水印,并在该公司网站上展示,同时在网页上附有版权声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构成证明著作权权属的初步证据,支点科技公司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故可以认定Getty公司为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依据汉华易美公司提交的授权确认书可知,Getty公司授权汉华易美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该授权确认书经美国华盛顿州公证员进行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美国大使馆领事部认证,符合我国法律对域外证据的要求,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汉华易美公司经Getty公司授权,可以提起本案诉讼。
二、支点科技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汉华易美公司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属侵权行为。汉华易美公司访问支点科技公司主办的“支点Fulcrum”微信公众号、“长春支点科技”新浪微博,对登载有涉案图片的页面进行截屏,并通过可信时间戳进行固定,形成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可信时间戳证书系由国家授时中心建设的第三方机构签发,用于证明电子文件在一个时间点是已经存在的、完整的、可验证的,以防止电子数据的篡改,具有证明效力。可信时间戳证书等证据证实支点科技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主办的“支点Fulcrum”微信公众号、“长春支点科技”新浪微博在推送的文章中使用了涉案图片,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了涉案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侵犯了汉华易美公司涉案摄影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法人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期限为作品首次发表后五十年,涉案作品均为数码照片,根据社会常识判断涉案作品自首次发表至今未超过五十年,故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在法定保护期限内。
三、支点科技公司应否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侵权行为人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支点科技公司实施了侵害汉华易美公司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汉华易美公司有权要求其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因汉华易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和支点科技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本案应按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汉华易美公司作品的类型、内容、影响力、合理使用费用以及支点科技公司主体类型、侵权情节、方式、被侵权作品数量、后果等因素,酌定本案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汉华易美公司要求支点科技公司支付因维权支出的律师费用等合理支出的请求,本院酌情予以考虑。
支点科技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行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长春市支点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删除其微信公众号“支点Fulcrum”、新浪微博“长春支点科技”上的涉案图片(图片编号分别为VCG41AA001456、VCG41120291305、VCG41200451645-001、VCG41113008770、VCG4190607974、VCG4175593249、VCG4173075554、VCG4157434447、VCG41165264791、VCG41200493919-001、VCG41stk101226cor、VCG41SP004201);二、被告长春市支点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三、驳回原告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负担750元,被告长春市支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元。
汉华易美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支点科技公司赔偿数额过低,没有考虑维权成本、图片销售成本。判决赔偿数额甚至低于图片的销售价格。原审法院的判决即不能对著作权进行保护,又不能起到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的作用,反而会助长了社会上的侵犯著作权的不当之风,没有起到维护知识产权的作用,对于社会大众的司法导向起到了负面作用,纵容了侵权行为。
支点科技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六条规定:代理适用代理行为地法律,但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的民事关系,适用代理关系发生地法律。汉华易美公司是Getty公司指定的representative(代理人身份),Getty公司可以在不违反国内法律的规定下授权汉华易美公司在国内“展示、销售、许可他人使用图像”,但Getty公司未授权汉华易美公司用自己的名义起诉,汉华易美公司无权以自己名义起诉。二、汉华易美公司没有著作权。1.汉华易美公司,并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57号判决中的方式提交摄影师的权属证明,证明Getty公司及汉华易美公司享有图片著作权。2.汉华易美公司的网站(www.vcg.com)上并没有VCG41AA00145、VCG41120291305及VCG41SP004201图片。
针对支点科技公司上诉汉华易美公司辩称:根据法律规定,汉华易美公司在一审时以授权确认书、网站权利声明以及图片的水印主张权利,已经尽到初步的举证责任,汉华易美公司享有案涉作品的著作权;一审庭审中汉华易美公司已经对包括VCG41AA00145、VCG41120291305及VCG41SP004201在内的十二张图片在网上进行了展示,其中一张图片已经下架,但不影响支点科技公司侵权行为的成立;汉华易美公司一审庭审中提供的两份公证书证明Getty公司授权汉华易美公司以自己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支点科技公司虽对相关英文翻译提出异议,但只是其个人观点。应驳回支点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汉华易美公司提交的授权确认书能够证明Getty公司授权汉华易美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该授权确认书经美国华盛顿州公证员进行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美国大使馆领事部认证,符合我国法律对域外证据的要求。故汉华易美公司可以提起本案诉讼。支点科技公司上诉提出汉华易美公司无权以自己名义起诉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Getty公司基本采取在官方网站上登载图片并可直接网上购买的方式经营。根据汉华易美公司提供的网站权利声明、网站图片等证据显示,涉案图片上均标有“gettyimages”水印,并在该公司网站上展示,同时在网页上附有版权声明。支点科技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可以认定Getty公司为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Getty公司作为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明确授权汉华易美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一审庭审中汉华易美公司已经对包括VCG41AA00145、VCG41120291305及VCG41SP004201在内的十二张图片在网上进行了展示。支点科技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主办的“支点Fulcrum”微信公众号、“长春支点科技”新浪微博在推送的文章中使用了涉案图片,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了涉案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侵犯了汉华易美公司涉案摄影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支点科技公司上诉提出汉华易美公司没有著作权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汉华易美公司未提供因本案遭受损失数额的证据,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各种因素,酌定赔偿数额及维权费用并无不当。汉华易美公司上诉提出赔偿数额过低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预交800元、上诉人长春市支点科技有限公司预交50元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芮海宏
代理审判员 苏 浩
代理审判员 赵承吉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罗生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