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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与长春欧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欧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欧亚商都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津0101民初5470号
原告: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湘潭道11号(意库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柴继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云云,女,该公司法务。
被告:长春欧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工农大路1128号。
法定代表人:曹和平。
被告:长春欧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欧亚商都,住所地朝阳区工农大路1128号。
法定代表人:周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有,吉林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琳凤,吉林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长春市支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区安达街以东、西朝阳路以南(金山大厦705室)。
法定代表人:王志远。
第三人:吉林省天亿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前进大街1244号2号楼3F318号。
法定代表人:冯云。
原告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与长春欧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欧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欧亚商都及第三人长春市支点科技有限公司,吉林省天亿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原告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全部由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王 悦
人民陪审员  齐金惠
人民陪审员  俎振鸿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悦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