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信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信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独山子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新0202民初383号
原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信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金山路**号。
法定代表人:欧阳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剑,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新疆天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独山子支公,住所地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准**路**号号。
负责人:周雨,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诗情,新疆西部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信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独山子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信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剑、李莉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独山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诗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信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工伤责任保险协议第七条特别约定第三项规定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14989.99元(基本医疗费),支付律师代理费70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工伤责任保险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保险期限为一年,承保范围为工伤责任保险,年度每人最高赔偿限额为160000元。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职工被依法认定为工伤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事故一旦发生,被告应当按照工伤责任保险协议第七条的特别约定,对于原告的员工伤残不离职的,按照协议中工伤等级对应的最高限额(工伤四级给付限额为145000元)向原告给付在工伤期间原告依法承担的费用(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14年7月1日,原告的员工冯某某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1月9日,冯某某被克拉玛依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为工伤,2015年10月27日,冯某某的伤情经克拉玛依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定为伤残四级。2015年11月起,冯某某保留与原告的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按月领取伤残津贴3043元。原告以冯某某的伤残津贴为基数为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2017年4月20日,被告仅向原告给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共计30010.01元,对原告承担的医疗保险损失部分未按工伤责任保险协议的约定给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提起诉讼。冯某某亮的出生日期为1963年7月25日,缴费年限为25年(从2015年11月1日计算至2040年11月1日),不考虑伤残津贴调整的因素,按照冯某某每月的伤残津贴3043元为基数计算,原告及冯某某应当向社保部门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为111647.16元。因为按照工伤责任保险协议的约定,最高赔偿限额为145000元,扣除被告已经向原告给付的部分,被告应当向原告再赔偿基本医疗保险费114989.99元(145000元-30010.01元)。为主张权利,原告委托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支付律师代理费7050元。该损失系原告为索要赔款产生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独山子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原告不具有主张保险金的请求权,而且原告主张的基本医疗费属于社会保险费的范围,系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费用,与原告的职工伤残与否无关,既使原告的职工不受工伤,原告也应当向社保部门缴纳该费用。双方在工伤责任保险协议第七条的特别约定,是指原告的职工在工伤期间应当由原告依法承担的费用。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这部分费用,原告也承认。原告主张的基本医疗费不属于双方在该条中约定的费用。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独山子支公司承认原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信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信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伤责任保险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依法成立的合同,该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主张是否符合工伤责任保险协议第七条特别约定中的第三项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基本医疗费并非其职工在工伤期间应当由原告依法承担的费用,而是国家为保障公民在疾病的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应当依法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不是因为职工受到工伤所产生的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上述规定系《保险法》中关于责任保险的规定,对本案中双方协议约定的工伤责任保险同样适用。依照上述规定,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这是对保险人履行对象或者说对被保险人合同权利的限制。在此情况下,保险人即使行使请求权,请求的内容也只能是请求保险人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具体到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请求,只能是请求被告向冯某某赔偿保险金。因此,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请求不符合上述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既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也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因此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信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40.80元,减半收取计1370.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信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利贤
二〇一七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栗征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