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304民初2433号
原告:辽宁天利再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经济开发区中小企业创业园5号。
法定代表人:张艺南,系该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栩,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鞍钢实业集团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胜利北路96号。
法定代表人:黄一林,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辽宁天利再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鞍钢实业集团冶金机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在本院向原、被告双方送达开庭传票后,因双方自愿和解,原告辽宁天利再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属依法行使处分权利的行为,故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辽宁天利再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901元,减半收取1951元,由辽宁天利再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王海谦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刘秀丽
书 记 员 张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