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鄂0107执1799号
申请执行人:***新源建筑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楚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楚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土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
诉讼代表人:**,。
被执行人:武汉水资源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新源建筑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土园***工程有限公司、武汉水资源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土园***工程有限公司、武汉水资源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应当履行本院(2021)鄂0107民初5158号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和法律规定的下列义务:1、被执行人***土园***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新源建筑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425,0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4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9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6,45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975,08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执行人武汉水资源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在欠付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向申请执行人***新源建筑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3、被执行人***土园***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新源建筑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300,000元并支付案件受理费78,875元;4、被执行人***土园***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新源建筑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8,425,080元为基数,从2022年5月27日起按日利率0.17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5、承担执行费71,420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现查明,截至2022年6月2日,被执行人***土园***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的逾期付款利息为601,715.69元,**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8,846.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土园***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9,485,937.02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