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北商初字第0087号
原告无锡市科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兴源北路401号17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储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鸿图微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人民东路311号崇文大厦18层。
法定代表人***。
被告江苏火炬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凤威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无锡鸿图集成电路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人民东路311号17层,
法定代表人***。
被告无锡市中兴光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科技产业园93号C地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无锡市科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发担保公司)诉被告无锡鸿图微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图微电子公司)、江苏火炬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炬投资公司)、无锡鸿图集成电路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图设计公司)、无锡市中兴光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发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火炬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图微电子公司、鸿图设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发担保公司诉称:因鸿图微电子公司拟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科技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科技支行)申请贷款,鸿图微电子公司与其于2014年6月19日签订《担保服务合同》,约定其为鸿图微电子公司向农行科技支行申请的贷款提供担保。2014年6月23日,鸿图微电子公司向农行科技支行申请贷款1000万元,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农行科技支行于当日发放贷款1000万元。其根据《担保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担保,于同日与农行科技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为保证其担保债权的实现,其与火炬投资公司、鸿图设计公司于2013年4月11日签订《最高额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各一份,约定火炬投资公司以持有的鸿图微电子公司价值1350万元的股权承担最高额为1500万元的质押担保责任,鸿图设计公司以持有的鸿图微电子公司价值600万元的股权承担最高额为1500万元的质押担保责任。上述股权质押均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鸿图微电子公司未偿还全部贷款及部分利息。2015年1月30日,其基于《担保服务合同》《保证合同》向农行科技支行履行了保证责任,代偿了全部借款1000万元及剩余利息21149.74,合计10021149.74元。其有权根据《担保服务合同》约定要求鸿图微电子公司承担代偿的本金、利息、律师费及违约金等,有权根据《最高额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要求火炬投资公司、鸿图设计公司承担最高额质押担保责任。中兴公司为鸿图微电子公司股东,公司成立之初向鸿图微电子公司注资2200万元,其中1050万元作为注册资本金,1150万元作为资本公积,根据鸿图微电子公司账面显示,中兴公司于2012年9月、12月从鸿图微电子公司账户转出共计2225万元,构成抽逃注册资本,应当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鸿图微电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1、鸿图微电子公司立即向其清偿人民币10021149.74元及违约金(从2015年1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0021149.7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上浮20%加收50%计算);2、鸿图微电子公司支付为实现追偿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6.78万元;3、其有权以火炬投资公司、鸿图设计公司提供质押的股权折价、转让变现的价款对鸿图微电子公司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优先受偿;4、中兴公司在抽逃资金范围内对鸿图微电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鸿图微电子公司、鸿图设计公司未答辩。
被告火炬投资公司述称,其以股权为鸿图微电子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股权质押的反担保,对于第3项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中兴公司辩称:1、对科发担保公司主张的借款、担保、代偿情况不清楚;2、其不存在抽逃注册资本的情形:(1)鸿图微电子公司向中兴公司支付相关款项是基于鸿图微电子公司受让CMOS图像传感器芯片项目的相关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真实、合法;(2)中兴公司没有抽逃出注册资本的主观故意、条件、行为;(3)科发担保公司与其他被告存在关联关系,对其他被告具有重大影响,科发担保公司明知有关CMOS图像传感器芯片项目及其交易情况、项目实施情况,即使因鸿图微电子公司未成功实施该项目从而影响科发担保公司的债权实现的,后果也应由科发担保公司自行承担。请求驳回科发担保公司对中兴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原告科发担保公司与被告鸿图微电子公司签订编号为锡科发服字(2014)第(058)号《担保服务合同》,约定:科发担保公司为鸿图微电子公司向农行科技支行申请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担保借款期限为7个月(实际担保期限以担保文书约定为准);担保综合服务费为12.6万元,在科发担保公司向农行科技支行出具担保文书前一次性支付;若鸿图微电子公司未按主合同约定偿还债务,致使科发担保公司承担担保代偿责任,则鸿图微电子公司应向科发担保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违约金=金额(科发担保公司实际代偿金额)×利率(按照主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时间(科发担保公司代偿之日起至鸿图微电子公司实际还款之日);鸿图微电子公司未按照与农行科技支行的约定偿还债务,累及科发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和其他民事责任的,则科发担保公司所有的损失全部由鸿图微电子公司承担,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科发担保公司已经向农行科技支行代偿的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农行科技支行按照主合同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和科发担保公司向农行科技支行承担的其他民事责任、科发担保公司应诉聘请律师的费用,以及科发担保公司为实现追偿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差旅费、诉讼费、仲裁费和律师费等)。
2014年6月23日,鸿图微电子公司与农行科技支行签订编号为**********01060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鸿图微电子公司向农行科技支行借款1000万元,总借款期限为7个月;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20%,直至借款到期日;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鸿图微电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农行科技支行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科发担保公司与农行科技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农行科技支行与鸿图微电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01060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科发担保公司愿为农行科技支行按主合同与鸿图微电子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本金金额为10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农行科技支行未受清偿,其有权要求科发担保公司履行保证责任。2014年6月23日,农行科技支行依约向鸿图微电子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1月22日,借款利率执行利率7.2%。
2015年1月22日贷款到期,鸿图微电子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2015年1月30日,农行科技支行向科发担保公司发送《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科发担保公司立即履行担保责任。科发担保公司于同日代鸿图微电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21149.74元,合计10021149.74元。为追讨该笔债务,科发担保公司委托江苏储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至本院,产生律师费36.78万元。
另查明:2013年4月11日,科发担保公司与被告火炬投资公司、鸿图微电子公司签订编号为锡科发最质字(2013)第(005-1)号的《最高额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鉴于鸿图微电子公司将与农行科技支行因办理各类业务签订各类合同,科发担保公司将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向农行科技支行提供一系列保证担保,火炬投资公司自愿向科发担保公司提供最高额股权质押反担保;最高额股权质押反担保的主债权为科发担保公司为鸿图微电子公司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与农行科技支行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而形成的最高额不超过1500万元的债权;质押物为火炬投资公司依法持有的鸿图微电子公司1350万元股权及其相应权益;质押担保的范围为科发担保公司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而产生的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以及主债务人应当向科发担保公司支付的担保费、违约金、科发担保公司在主合同债权人起诉时为应付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以及科发担保公司实现上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或变卖费等);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在在主合同项下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或按主合同的规定债务提前到期,而鸿图微电子公司未如期足额清偿上述债务的,科发担保公司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行使质权,将本合同约定的质押物进行依法处置,变现所得资金优先清偿本合同约定的质押担保范围内的所有款项;无论鸿图微电子公司或第三人是否向科发担保公司提供了物的反担保,火炬投资公司均承诺在第一顺序承担质押反担保责任,而不必先就鸿图微电子公司或第三人的物的反担保实现主债权为前提;主债权上设有多种、多项担保物权(包括依法设立的抵押权、质权等担保物权)时,本质权与其他担保物权处于同一的第一顺位,如果科发担保公司放弃鸿图微电子公司或第三人设立的其他担保物权或改变担保物权的顺位、变更担保物权的,火炬投资公司承诺仍然提供担保,不免除在科发担保公司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的质押反担保责任。同日,科发担保公司又与被告鸿图设计公司、鸿图微电子公司签订编号为锡科发最质字(2013)第(005-2)号的《最高额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鉴于鸿图微电子公司将与农行科技支行因办理各类业务签订各类合同,科发担保公司将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向农行科技支行提供一系列保证担保,鸿图设计公司自愿向科发担保公司提供最高额股权质押反担保;最高额股权质押反担保的主债权为科发担保公司为鸿图微电子公司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与农行科技支行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而形成的最高额不超过1500万元的债权;质押物为鸿图设计公司依法持有的鸿图微电子公司600万元股权及其相应权益;其他内容与上述锡科发最质字(2013)第(005-1)号《最高额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的约定一致。2013年6月17日,火炬投资公司、鸿图设计公司分别与科发担保公司签订《质押股权价值确认书》,确认火炬投资公司持有的鸿图微电子公司1350万元股权(占总股本42%)价值为1350万元(1元/股),鸿图设计公司持有的鸿图微电子公司600万元股权(占总股本19%)价值为600万元(1元/股)。2013年6月27日,上述股权质押办理了股权出质的工商登记手续。
再查明:中兴公司系鸿图微电子公司股东,2012年8月31日,中兴公司向鸿图微电子公司投入2200万元作为投资款(其中1050万元作为注册资本,占注册资本的35%,1150万元作为资本公积)。2012年9月12日,鸿图微电子公司账上转出142.53万元至中兴公司账上(转账支票上用途记载为购买股权,用款申请单上注明“《股权转让合同》付中兴光电子”);同日,鸿图微电子账上转出46.56万元至中兴公司账上(转账支票上用途记载为购买资产,用款申请单上注明“《资产转让合同》付中兴光电子”);同日,鸿图微电子账上转出1960.91万元至中兴公司账上(转账支票上用途记载为技术转让费,用款申请单上注明“《技术转让合同》第一笔转让款”);2012年12月21日,鸿图微电子账上转出50万元至中兴公司账上(银行记账回执上注明“支付技术转让余款”,用款申请单上注明“支付专有技术转让余款”);2012年12月31日,鸿图微电子账上转出25万元至中兴公司账上(用款申请单上注明“中兴光电子技术转让费”)。上述鸿图微电子公司转至中兴公司的五笔款项合计2225万元。
上述事实,有担保服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股东会决议、质押股权价值确认书、公司股权出质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履行保证责任证明书、交通银行记账回执、农业银行业务凭证、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验资报告、用款申请单、转账支票、网上银行客户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诉讼中,科发担保公司已通过实现担保物权程序向除火炬投资公司、鸿图设计公司之外的为科发担保公司的担保提供抵押反担保的***、***、***主张抵押反担保责任,***于2015年6月19日向科发担保公司支付47.8万元,***、***于2015年7月3日向科发担保公司支付60万元,履行了抵押反担保责任。此外,鸿图微电子公司于2014年6月19日按银行授信总额1400万元计算向科发担保公司交纳担保服务费30.24万元,实际银行发放贷款1000万元,担保服务费金额为12.6万元,剩余担保服务费17.64万元转为担保保证金,科发担保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代偿银行贷款本息后直接扣除该17.64万元用于冲抵其代偿的本息。扣减上述47.8万元、60万元、17.64万元后,科发担保公司降低诉讼请求1、2为:1、鸿图微电子公司立即向其清偿9221273.54元及违约金(从2015年7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9221273.5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上浮20%加收50%计算);2、鸿图微电子公司支付为实现追偿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44438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中兴公司是否构成抽逃出资。科发担保公司认为:鸿图微电子公司的技术、项目、人员均源自中兴公司,中兴公司作为股东对鸿图微电子公司的经营和决策有指导决定作用,实际控制鸿图微电子公司,具有关联交易的条件;***既是中兴公司股东,并曾担任中兴公司总经理,同时又是鸿图微电子公司总经理,代表鸿图微电子公司签订资产和技术转让合同,中兴公司即通过***进行关联交易,故中兴公司系通过虚假的债权债务关系、利用关联关系将出资款转出。关于抽逃出资,科发担保公司仅提供出资款转出的凭证,未提供其他证据。中兴公司认为:鸿图微电子公司向中兴公司支付相关款项是基于鸿图微电子公司受让CMOS图像传感器项目的相关合同关系,相关合同订立、履行、审批、登记足以证明交易的真实、合法;该交易经过鸿图微电子公司的各方股东协商确定,并签订投资合同,火炬投资公司是鸿图微电子公司的实际控制方,***是火炬投资公司委派到鸿图微电子公司的代表,他代表鸿图微电子公司签订技术转让合同,并批准向中兴公司支付交易价款;科发担保公司与鸿图微电子公司、火炬投资公司、鸿图设计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对项目的交易情况、实施情况、鸿图微电子公司的经营情况是明知的,提供担保的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为证明其主张,中兴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2012年8月31日《投资合同》、《技术转让合同》《委托技术开发合同》《委托技术开发合同三方协议》、2012年9月12日《股权转让合同》、2012年9月12日《资产转让合同》,证明:火炬投资公司、中兴公司、鸿图设计公司约定共同投资设立鸿图微电子公司,鸿图微电子公司成立后受让中兴公司的CMOS图像传感器芯片项目;鸿图微电子公司成立后,与中兴公司签订《技术转让合同》《股权转让合同》《资产转让合同》,受让CMOS图像传感器芯片项目相关的合同、知识产权、股权和资产,鸿图微电子公司向中兴公司付款系基于真实合法的合同关系;火炬投资公司系鸿图微电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2年8月31日火炬投资公司、中兴公司、鸿图设计公司签订的《投资合同》中约定:三方共同投资设立鸿图微电子公司,其中火炬投资公司出资额2828万元、注册资本出资额1350万元、股权比例45%,中兴公司出资额2200万元、注册资本出资额1050万元、股权比例35%,鸿图设计公司出资额1258万元、注册资本出资额600万元、股权比例20%;为开展CMOS图像传感器芯片项目,中兴公司与NUEVAIMAGING(开曼)公司签订《委托技术开发合同》,在美国注册登记全资控股公司ArtVisiontechnologies,Inc,在上海设立了设计工作室,完成了技术团队的组建,合计支出305万美元、285万元人民币,共计折合2221万元人民币,其中2011年4月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支出金额为A,2012年8月1日至本合同签订期间支出金额为B;在鸿图微电子公司成立后一个月内,中兴公司与鸿图微电子公司签订《技术转让合同》,转让CMOS图像传感器芯片项目相关知识产权,中兴公司将其与NUEVAIMAGING(开曼)公司签订的《委托技术开发合同》中中兴公司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鸿图微电子公司,中兴公司与鸿图微电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将ArtVisiontechnologies,Inc的100%股权全部转让给鸿图微电子公司,中兴公司与鸿图微电子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将中兴公司在上海设立的设计工作室相关资产及与该设计工作室相关的合同及协议转让给鸿图微电子公司,上述各项转让标的合计转让价格计算方法为A*1.227+B,鸿图微电子公司分两次支付上述转让款,第一笔转让款在《技术转让合同》签署后15日内支付,支付金额为A+B,第二笔转让款《技术转让合同》签署后3个月内支付,支付金额为A*0.227;在不影响火炬投资公司实际控制人地位的情况下,当各方股本相对比例发生变化时,需全体股东同意方可通过,但个别股东转让股权的情形除外;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由火炬投资公司委派的董事担任。《技术转让合同》中约定:中兴公司将其与NUEVAIMAGING(开曼)公司签订的《委托技术开发合同》中中兴公司的全部权利义务及全部CMOS图像传感器芯片项目相关知识产权转让给鸿图微电子公司,上述知识产权的转让价格为人民币25309923.63元,其中第一笔转让款1960.91万元于本合同签署3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二笔转让款947835.41元于本合同签署2个月内支付,第三笔转让款4752988.22元于2013年5月22日前支付;自鸿图微电子公司向中兴公司支付第一笔转让款1960.91万元之日起,鸿图微电子公司对所转让之技术拥有唯一、完全的所有权。2012年9月14日中兴公司、NUEVAIMAGING(开曼)公司、鸿图微电子公司签订的《委托技术开发合同三方协议》约定从2012年9月5日起,鸿图微电子公司将取代中兴公司成为《委托技术开发合同》的一方。2012年9月12日鸿图微电子公司、中兴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中兴公司将其持有的ArtVisiontechnologies,Inc的100%股权转让给鸿图微电子公司,股权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42.53万元,于本合同签署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本合同签订后5日内开始向中国、美国政府的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2012年9月12日鸿图微电子公司、中兴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约定:中兴公司将其在上海设立的设计工作室相关资产及与该设计工作室相关的合同中中兴公司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让给鸿图微电子公司,上述资产转让价格为人民币46.56万元,于本合同签署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中兴公司应在本合同签署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上述资产和合同的转让工作。
(二)1.税务事项告知书、技术转让费发票、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查询的专利信息、专利档案资料,证明中兴公司履行了技术转让合同的义务,相应的知识产权已转让登记到鸿图微电子公司名下;2.ArtVisiontechnologies,Inc公司章程、注册代理人美国认证机构证明、交接清单2份、企业境外投资证书、商务部网站境外投资企业(机构)名录查询结果、政府商务部门查询信息、经公证认证的ArtVisiontechnologies,Inc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务卿办公室登记备案的文件、加州州务卿网站查询结果,证明中兴公司在境外设立全资子公司的情况,且已将投资人变更为鸿图微电子公司,履行了股权转让的义务;3.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证明资产转让合同已经履行,开具了相应的发票;4.鸿图微电子公司2012年度审计报告、2012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2013年度审计报告,证明中兴公司实际履行了投资合同及相关转让合同的义务,转让CMOS图像传感器芯片项目也记入鸿图微电子公司的财务账册,鸿图微电子公司受让该项目所生产的产品也已经进行了销售。
(三)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资料、科发担保公司、鸿图微电子公司、火炬投资公司、鸿图设计公司及火炬投资公司相关股东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科发担保公司与鸿图微电子公司、火炬投资公司、鸿图设计公司存在人事和持股的关联关系,火炬投资公司实际控制鸿图设计公司、鸿图微电子公司,科发担保公司对CMOS图像传感器芯片项目、投资设立鸿图微电子公司、转让该项目的交易方案及条款、受让后的项目实施情况等事项是明知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1、火炬投资公司、中兴公司、鸿图设计公司在2012年8月31日签订的《投资合同》中即已明确约定,投资成立鸿图微电子公司后由鸿图微电子公司受让中兴公司的知识产权、股权、资产,之后中兴公司与鸿图微电子公司签订《技术转让合同》以及2012年9月12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资产转让合同》、2012年9月14日签订《委托技术开发合同三方协议》,均是在履行《投资合同》约定的内容;2、所转让的知识产权已经转移登记,委托技术开发合同的主体一方也变更为鸿图微电子公司,所转让的股权也已变更登记,表明上述转让合同已经实际履行;3、转让的价款由双方协商确定并约定在相关转让合同中,并分五笔由鸿图微电子公司支付至中兴公司,每笔款项支付的用途均在用款申请单、银行凭证上载明,且与《技术转让合同》《股权转让合同》《资产转让合同》约定的金额相对应,表明转出款项系履行相关转让合同的相应付款义务。现科发担保公司仅提供款项转出的凭证,而无证据证明上述合同系虚假债务、关联交易,故对科发担保公司认为中兴公司构成抽逃出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科发担保公司与鸿图微电子公司签订的《担保服务合同》,鸿图微电子公司与农行科技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科发担保公司与农行科技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科发担保公司与火炬投资公司、鸿图设计公司、鸿图微电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均依法成立、生效。科发担保公司为鸿图微电子公司向农行科技支行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鸿图微电子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科发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向农行科技支行代偿了该笔借款本息,履行担保责任后,科发担保公司有权向债务人鸿图微电子公司追偿所代偿的款项10021149.74元,并依据《担保服务合同》的约定要求鸿图微电子公司承担违约金及相应律师费;火炬投资公司、鸿图设计公司以股权为上述科发担保公司的担保提供质押反担保,科发担保公司有权依据《最高额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的约定以火炬投资公司、鸿图设计公司提供质押的股权予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诉讼中,科发担保公司代偿的款项获得部分清偿,应当予以扣减,扣减已获清偿的47.8万元、60万元、17.64万元后,剩余9221273.54元应由鸿图微电子公司清偿。鸿图微电子公司、鸿图设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无锡鸿图微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无锡市科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9221273.54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7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9221273.5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
二、无锡鸿图微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无锡市科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44438元。
三、无锡市科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最高额1500万元债权范围内有权以江苏火炬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持有的无锡鸿图微电子技术有限公司1350万元股权、无锡鸿图集成电路设计有限公司持有的无锡鸿图微电子技术有限公司600万元股权予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无锡市科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无锡市中兴光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1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89140元(无锡市科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无锡鸿图微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江苏火炬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无锡鸿图集成电路设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无锡市科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
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判长***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百一十九条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二百二十二条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协议设立最高额质权。
最高额质权除适用本节有关规定外,参照本法第十六章第二节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
第二百二十三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一)汇票、支票、本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应收账款;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