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214民初5138号
原告:深圳市宝田精工塑胶模具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58618541E,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龙腾社区松白路**添好工业园塑胶厂房****南,******5.**。
法定代表人:陈荣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美萍,广东宸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冬青,江苏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德科立光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37186955428,住所,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科技产业园**-C地块div>
法定代表人:朱坤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鹏,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景,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深圳市宝田精工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田公司)与被告无锡市德科立光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科立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冬青,被告德科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鹏、邵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德科立公司支付其货款5万元及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的逾期利息12468.75元。事实与理由:其与德科立公司于2011年11月2日签订《合同》,约定德科立公司向其采购1套SFP+模具,价格5万元,于验收合格入库后付款。其实际为德科立公司开模并进行了生产。其于2012年3月20日开出1张金额为5万元的发票,因德科立公司采购人员工作失职,未及时将发票交给财务,致双方为重开发票的税额承担问题未谈妥,对此,应由德科立公司承担责任。德科立公司应于2012年3月20日支付模具款但未支付,故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德科立公司辩称:1、宝田公司未按约向其交付案涉模具,不存在其向宝田公司支付货款的法律基础;2、即使按照宝田公司所述,其应于2012年3月20日向宝田公司支付货款,宝田公司于2017年7月提起诉讼,亦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宝田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1月2日宝田公司与无锡市中兴光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签订《合同》1份,合同编号为06***11534,约定由中兴公司向宝田公司购买物料编码为070100010071的模具1只,价值5万元,需求时间为2011年11月18日,交货地点为江苏省无锡市新区科技产业园93号-C,结算方式和期限为:验收合格入库后(需方验收时间为5天)月结等。
又查明,中兴公司于2016年4月11日更名为德科立公司。
上述事实,有合同、德科立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
双方当事人存在以下争议:
一、宝田公司有无履行与中兴公司签订的编号为06***11534合同项下的模具定作义务。二、宝田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宝田公司认为其已履行合同义务并使用该模具进行了生产,只是模具放置于宝田公司内。德科立公司应于2012年3月20日支付模具款,之后双方为发票问题交涉,其多次要求德科立公司支付货款,故其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德科立公司认为合同签订属实,但宝田公司未按约交付模具,存在违约事实,且诉讼时效按宝田公司所述应自2012年3月起算,现诉讼时效亦已超过。
宝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2012年3月20日宝田公司向中兴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载明的货物名称为SFP+模具1套,价税合计金额5万元。宝田公司据此证明其已开具案涉模具发票,同时称该发票由中兴公司退回。
2、2012年3月27日、2012年12月12日宝田公司与中兴公司签订的合同传真件复印件各1份,宝田公司称系案涉模具验收合格后中兴公司向宝田公司订制产品的订单,据此证明案涉模具质量合格。
3、2012年3月18日无签字盖章的对账单打印件1份、2013年2月18日无签字盖章的对账单打印件1份、2015年2月27日银行电子回单1份,宝田公司称2012年3月18日的对账单表明中兴公司向宝田公司订购2套模具,其中1套8万元的模具已结清;2013年2月18日的对账单是针对2012年12月12日合同的对账情况,双方同意以1352.14元进行结算;银行电子回单内容系宝田公司于2015年2月27日向中兴公司支付了前述1352.14元。宝田公司据此证明无签字盖章的对账单打印件的真实性。
4、显示时间为2014年12月23日的往来邮件打印件6页,宝田公司称收发邮件的双方系宝田公司、德科立公司的职员,主要内容为宝田公司提及因之前发票过期问题未解决而要求重新开具金额为5万元的模具发票,并向中兴公司要求支付模具款;其中显示为2014年12月23日17:58的邮件剪贴了显示为2012年7月26日至2012年9月10日间双方往来邮件,该部分内容主要为商议卡扣结构优化、模具发票因故过期退回及税额承担等事宜。宝田公司据此证明德科立公司是收到过案涉发票的,且双方对模具款一直进行交涉,宝田公司多次要求德科立公司付款。
德科立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1、对发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宝田公司提供了该发票的第二联抵扣联,亦说明宝田公司未向德科立公司交付该发票。
2、对2012年3月27日、2012年12月12日签订的2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德科立公司已履行该2份合同的付款义务。
3、对2012年3月18日、2013年2月18日的2份对账单真实性不予认可,系宝田公司单方制作,且其未收到过。对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已支付该款。
4、对邮件打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宝田公司未提供邮件原始载体;即使邮件内容真实,也显示由于模具存在结构问题致验收未通过,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为验收合格入库后支付货款,故不能达到宝田公司的证明目的。
对双方存在争议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关于2012年3月20日宝田公司向中兴公司开具的金额为5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虽具有真实性,但系宝田公司单方开具,且现由宝田公司持有,德科立公司未予入账、认可,故该证据对本案尚不具有证明力。
2、2012年3月27日、2012年12月12日宝田公司与中兴公司签订的2份合同系产品订单,因证据本身不能反映与案涉模具的关联性,宝田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故该2份证据对本案不具有证明力。
3、2012年3月18日、2013年2月18日的对账单打印件均无签字盖章,在德科立公司予以否认的情形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4、对宝田公司提供的6页邮件打印件,因宝田公司未能提供邮件原始载体以证明其真实性,德科立公司亦未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宝田公司与德科立公司虽签订了模具定作合同,但双方争议的合同有无履行以及宝田公司的诉讼请求有无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应当由宝田公司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关于合同履行问题,宝田公司虽举证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该票据由其单方开具且未实际交付对方,宝田公司亦未提供其它具有证明力的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向德科立公司交付案涉合同项下模具的主合同义务,故尚不足以认定德科立公司应向宝田公司支付模具款5万元的事实。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宝田公司主张德科立公司应于2012年3月20日支付货款,即诉讼时效自该日期起算,但至本案诉讼时,宝田公司未能证明期间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之情形,故即便德科立公司有付款义务,宝田公司的主张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宝田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深圳市宝田精工塑胶模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62元,减半收取681元(已由深圳市宝田精工塑胶模具有限公司预交),由深圳市宝田精工塑胶模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姚风华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俞亦乐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