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宝业现代建筑工业化制造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某某、浙江宝业现代建筑工业化制造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浙0603民初7462号
原告:***(系死者杨凡之父)。
原告:***(系死者杨凡之母)。
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旭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张英,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宝业现代建筑工业化制造有限公司,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小赭村。
法定代表人:王荣标,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力,系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浙江宝业现代建筑工业化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业制造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中明确):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971797.20元(详见赔偿清单)。事实与理由:两原告之子杨凡,于2015年3月在被告宝业制造公司处工作,被告宝业制造公司名下“宝业工业现代化建筑中纺CBD商业中心项目部”具体负责人是被告***,两原告之子杨凡在该工地生产钢结构预制件。该工地考勤严格,工作强度大,且经常加班,仅2016年5月1日至5月23日期间考勤表显示,杨凡工作22天,工时总计293小时,工作时长达15个小时以上的天数有14天,且杨凡死前连续4天每天工作达16小时。如此长时间、高强度作业下,2016年5月23日杨凡加班至夜晚11点半时感觉身体不适,24日不适感加重,在25日下午1点左右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个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该案中,被告的工时要求与考勤制度明显存在违法之处。××,该工地超强的工作强度与工时要求是导致杨凡因长期积劳致胃溃疡、胃穿孔致死的最重要原因。被告***作为该工地的具体负责人,明知杨凡因病不能上班达两天已是异常的情况下,未尽到注意、关怀与通知家人的义务,导致杨凡没有得到及时救治而死亡。故被告***对杨凡之死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根据我国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原告特请求两被告对杨凡之死承担全部法律责任。为维护弱势劳动者合法权益,特此诉请,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该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根据本案查明事实,第一,原告***、***之子杨凡与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立了工伤保险关系,缴纳了2015年4月至2016年8月的工伤保险费用;第二,被告宝业制造公司将预制件生产线上部分辅助性环节的劳务分包给了绍兴长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被告***系绍兴长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员工,原告***、***之子杨凡系该生产线上工作。据此,本案应属《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依法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不属于普通的民事侵权赔偿案件,应当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当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依法应当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炳江
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