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73行初16002号
原告:北京慢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阜通东大街12号楼12层(13)1209。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1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未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1]第171499号关于第45482037号“MAGICTECH”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诉争商标申请号:45482037。
引证商标一:21346856号商标。
引证商标二:14229508号商标。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1年6月24日。
本院立案时间:2021年10月14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11月12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服务根据区分表划分在第42类,但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存在明显的区别,所在行业、产品服务的对象、销售方式都完全不同,不构成类似服务。诉争商标的服务领域属于信息安全行业,通过直销为企业客户提供信息安全产品及服务,销售方式为向国内政府、金融机构、医院等政企客户直接销售。引证商标一服务领域属于电气机械和器材制造业,以直销+渠道分销方式,为壁挂炉、热水炉等客户提供热力设备产品的研发、生产、销售和售后服务,主要提供热能设备,属于工业用或者家用的大型电气设备,为工业场所和家庭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能。引证商标二所属领域属于泛动漫产业,以移动应用APP直接通过应用商店下载安装的方式,为手机网民提供图片类社交服务。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整体外观、含义和读音等均有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MAGICTECH是一个连续的字母组合,是原告已有商标“慢吉科技”和已完成注册的商标“慢吉科技MAGIC”的英文。引证商标一为“MAGICBOILER”,引证商标二为图文组合商标,商标构成中包含中文和图形猫头鹰。
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被诉决定认定的情况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申请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原告对此无异议。
二.原告在诉讼阶段提交的新证据
原告提交了公司**、引标信息等作为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原告在诉讼阶段向本院提交的相关材料、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服务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类似服务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服务的参考。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存在密切关联性,属于类似服务。诉争商标“MAGICTECH”与引证商标一“MAGICBOILER”引证商标二“哈图MAGICS”均含有显著识别部分“MAGIC”,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原告与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处于不同行业,提供服务内容不同,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主张,本院认为,审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应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出发,考量上述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的服务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是否具有共同性(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是否具有共同性),从而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而原告与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目前所处的行业、实际提供的服务内容与其名下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的服务没有必然联系,不能以此作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考量标准。
因此,被告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北京慢吉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慢吉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原告北京慢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