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湘0104民初6697号
原告:湖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三一大道156工艺美术研究所16楼。
法定代表人:唐靖飚。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鹏,北京恒德(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印,北京恒德(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必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尖山路39号长沙中电软件园一期4栋301。
法定代表人:潘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晓庆,湖南思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芳,湖南思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必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于2017年11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湖南必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湖南必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原告湖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周 蓉
人民陪审员 雷伯琼
人民陪审员 常双柏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舒 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