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达美信昌机器工程(湖南)有限公司

某某*机器工程(湖南)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湘0121执186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机器工程(湖南)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向阳路6号。
法定代表人邵志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艳萍,湖南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5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
申请执行人*****机器工程(湖南)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湘0121民初864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机器工程(湖南)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
本院于2019年4月8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在执行过程中,分别于2019年4月10日和2019年8月14日对被执行人发起二次总对总网络查控,被执行人名下号牌为湘B×××××田野牌小型汽车因违法未处理、逾期未检验,达到报废标准公告牌证作废,故无法办理查封手续。同年5月28日、4月15日和3月20日,向长沙县不动产登记中心、长沙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湖南省保险行业协会、双峰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娄底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双峰县管理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和其他财产信息,被执行人名下亦无可供执行财产。2019年6月18日,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其所在村组调查后,查明被执行人无固定经济收入来源,亦无可供执行财产。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通过约谈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
2019年5月31日,因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本院依法对其采取了限制高消费强制措施。
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约谈申请执行人*****机器工程(湖南)有限公司,告知其本院采取上述执行措施后,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同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书。
本院认为,截止2019年9月2日,本案应执行标的为维修款233272.99元、利息13996元及其逾期利息6613元、律师费8023元;本案受理费2484元和申请执行费3684.39元,均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发现的车辆,在客观上、法律上存在处置不能。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懿林
审判员  饶兴武
审判员  罗少辉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盛正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