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229民初257号
原告*****机器工程(湖南)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经济开发区向阳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561701085C。
法定代表人邵志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艳萍(特别授权),湖南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靖州县宏源采石场,住所地: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寨牙乡磨石村。
主要负责人***,该采石场事务执行人。
被告***(系被告靖州县宏源采石场主要负责人),男,1961年7月1日出生,苗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被告胡定凤(系已故被告陈亮成母亲),女,1936年8月16日出生,苗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被告***(系已故被告陈亮成妻子),女,1963年5月7日出生,苗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被告陈少健(系已故被告陈亮成长子),男,1986年10月22日出生,苗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住深圳市南山区。
上列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涛(系已故被告陈亮成次子,特别授权),男,1988年10月2日出生,苗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被告陈涛(系已故被告陈亮成次子),男,1988年10月2日出生,苗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第三人肖慧明,男,197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安仁县人,住湖南省安仁县。
原告*****机器工程(湖南)有限公司(简称**公司)与被告靖州县宏源采石场(简称宏源采石场)、陈亮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后,原告**公司于2015年8月18日以肖慧明系涉案标的承租人申请其参加诉讼,经审核,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以肖慧明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通知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4日作出(2015)靖民一初字第307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公司的起诉以及被告宏源采石场、陈亮成的反诉。原告**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9日以本院认为原告**公司的起诉及被告宏源采石场、陈亮成的反诉主体不适格裁定一并驳回起诉和反诉不当为由作出(2016)湘12民终第1205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5)靖民一初字第30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登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宏源采石场、陈亮成未按规定交纳反诉费,也未提出缓交、免交申请,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作出(2017)湘1229民初257号民事裁定,被告宏源采石场、陈亮成的反诉按撤诉处理。同时,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作出(2017)湘1229民初257号民事判决,由被告宏源采石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公司型号为CAT320D2、序列号为GBA00844的挖掘机一台,并驳回原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公司仍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上诉期间,因被告陈亮成病故,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该案需通知相关继承人参加诉讼、需要进一步查明案件基本事实为由于2018年11月14日作出(2018)湘12民终170号之三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7)湘1229民初字25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3月8日登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因胡定凤、***、陈少健、陈涛作为被告陈亮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本院通知胡定凤、***、陈少健、陈涛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原告**公司申请追加被告宏源采石场的主要负责人***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19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艳萍,被告宏源采石场的主要负责人***以及被告***、陈涛以及被告胡定凤、***、陈少健的委托代理人陈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肖慧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宏源采石场、陈亮成立即向原告连带返还型号为CAT320D2、序列号为GBA00844的挖掘机一台;2、判令被告宏源采石场、陈亮成向原告连带支付非法占有挖掘机期间的损失85000元(该损失以34000元/月的标准暂计算至2015年7月30日,此后的损失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3、判令被告宏源采石场、陈亮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7日,原告将型号为CAT320D2、序列号为GBA00844的挖掘机设备出租给第三人,租期自2014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7日,到期后第三人未将设备返还原告。原告经调查得知设备被被告宏源采石场占有使用,设备实际控制人为被告陈亮成,原告已向二被告表明设备所有权,但二被告拒绝返还设备。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占有、使用原告设备,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重审期间,原告**公司于2019年4月9日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判令被告宏源采石场、***、胡定凤、***、陈少健、陈涛立即向原告连带返还型号为CAT320D2、序列号为GBA00844的挖掘机一台;2、判令被告宏源采石场、***、胡定凤、***、陈少健、陈涛向原告连带支付非法占有挖掘机期间的损失1506197元(该损失以34000元/月的标准暂计算至2019年4月9日,此后的损失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3、判令被告宏源采石场、***、胡定凤、***、陈少健、陈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宏源采石场、陈亮成答辩并反诉称:第一、该挖掘机是被告与原告的合法承租人(即第三人)在租赁期间通过协商,用该挖掘机做事归还欠款,被告不存在非法占有;第二、承租人将该挖掘机交付被告使用当天,即被原告锁机,未能正常使用,原告未有损失,相反给被告和承租人造成了严重的损失;第三、原告称租赁期届满后,承租人未返还挖掘机,被被告占用,与事实不符,事实是该挖掘机被锁机后,被告一直与原告沟通,协商处理此事,但原告毫无诚意解决问题,造成被告严重的经济损失。为此,被告特提起反诉:1、判令原告将第三人交纳的100000元租机押金支付给被告;2、判令原告赔偿被告因违约锁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70000元;3、判令原告支付被告看守该挖掘机的人工费40000元;4、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但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对整个案件过程不清楚,被告宏源采石场系被告***、陈亮成合伙的,自2011年以来,被告***就不参与被告宏源采石场任何经营,而是全权委托被告陈亮成负责经营,并给了被告陈亮成一份授权委托书,至于该挖掘机在被告宏源采石场如何使用,被告***对整个案件过程均不清楚。
被告胡定凤、***、陈少健、陈涛未作书面答辩,但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陈亮成病故后,被告胡定凤、***、陈少健、陈涛从其遗留的相关资料中才知晓本案情况,从资料上看,实际是第三人利用该挖掘机在被告宏源采石场做事抵偿欠款,但是原告自经营起就利用电脑控制将该挖掘机锁死,无法正常使用;因本案是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该挖掘机放在被告宏源采石场也是与第三人有关,第三人才是本案直接当事人,原告只应该起诉第三人。
第三人肖慧明未应诉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现本院认定如下:
1、对原告提交的挖掘机购机发票、产品合格证明各1份,被告宏源采石场、***、陈涛以及被告胡定凤、***、陈少健的委托代理人陈涛有异议,认为无法辨别真伪,且与其无关。第三人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该组证据系正式票据,又与原告提交的设备租赁合同、照片、录音资料以及被告宏源采石场提交的《挖掘机做事抵欠款协议》等证据相互印证,而上述被告并无足以反驳的证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2、对原告提交的设备租赁合同、欠款数据表各1份,被告宏源采石场、***、陈涛以及被告胡定凤、***、陈少健的委托代理人陈涛有异议,认为无法辨别真伪,且与其无关。第三人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该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挖掘机购机发票、产品合格证明、照片、录音资料以及被告宏源采石场提交的《挖掘机做事抵欠款协议》等证据相互印证,而上述被告并无足以反驳的证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3、对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1份,被告宏源采石场、***、陈涛以及被告胡定凤、***、陈少健的委托代理人陈涛无异议。第三人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该组证据系被告陈亮成生前与原告工作人员的对话,上述被告无异议,又与被告提交的《靖州县宏源采石场生产承包协议》、《挖掘机做事抵欠款协议》等证据相互印证,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4、对原告提交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1份,系被告宏源采石场工商登记情况,被告宏源采石场、***、陈涛以及被告胡定凤、***、陈少健的委托代理人陈涛无异议。第三人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该组证据系国家机关出具的公文书证,且上述被告均无异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5、对被告宏源采石场、胡定凤、***、陈少健、陈涛提交的《靖州县宏源采石场生产承包协议》1份,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无异议。第三人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该承包协议系被告宏源采石场与第三人签订,又与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以及被告宏源采石场、胡定凤、***、陈少健、陈涛提交的《挖掘机做事抵欠款协议》等证据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6、对被告宏源采石场、胡定凤、***、陈少健、陈涛提交的《挖掘机做事抵欠款协议》1份,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无异议。第三人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该欠款协议系被告宏源采石场与第三人签订,又与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以及被告宏源采石场、胡定凤、***、陈少健、陈涛提交的《靖州县宏源采石场生产承包协议》等证据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7、对被告宏源采石场、胡定凤、***、陈少健、陈涛提交的领条12份,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无异议。第三人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该领条系被告宏源采石场请人看守涉案挖掘机所支出的费用,又与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以及被告宏源采石场、胡定凤、***、陈少健、陈涛提交的《挖掘机做事抵欠款协议》等证据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8、对被告宏源采石场、胡定凤、***、陈少健、陈涛提交的欠条1份,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无异议。第三人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该欠条系第三人拖欠被告宏源采石场费用的结算单,又与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以及被告宏源采石场、胡定凤、***、陈少健、陈涛提交的《挖掘机做事抵欠款协议》等证据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5月7日,原告**公司与第三人肖慧明签订了一份《设备租赁合同》,原告**公司将型号为CAT320D2、序列号为GBA00844的挖掘机设备租赁给第三人肖慧明使用,租期自2014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7日,月租金34000元,第三人肖慧明按合同约定交付原告**公司合同押金100000元。第三人肖慧明承租该挖掘机后,将该挖掘机运至被告宏源采石场作业。2014年7月17日,被告陈亮成以被告宏源采石场的名义与第三人肖慧明签订了一份《靖州县宏源采石场生产承包协议》,由第三人肖慧明承包被告宏源采石场从炸岩石至加工碎石的整个流水作业,承包期从该承包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少不得少于一年(以靖武高速公路终止为止)。承包期间,因第三人肖慧明经营管理不善,不仅拖欠被告宏源采石场的承包费,还拖欠工人工资以及加油站油料款。事后,被告宏源采石场帮第三人肖慧明支付了其拖欠的上述工人工资以及加油站油料款。为此第三人肖慧明(即乙方)与被告宏源采石场(即甲方)于2015年1月16日签订了一份《挖掘机做事抵欠款协议》,该欠款协议主要内容为:“一、乙方应支付欠款,柴油款60000元,工人工资130663元,欠甲方的款以是否结算为准,这三个方面的欠款用挖掘机给甲方的采石场做事偿还,甲方按应支付的挖掘机款付乙方所欠的欠款;二、乙方的挖掘机在甲方做事,按月计价,每月30000元,如开挖掘机师傅的工资由甲方负责,每月按24000元计价;三、乙方的挖掘机在偿还欠款期间,必须服从甲方的安排和管理;四、乙方的挖掘机是租用的应付租费乙方必须按时支付,绝不得影响挖掘机的正常工作,如出现挖掘机被锁等不能正常工作的问题或不服从甲方安排严重影响工作等,乙方同意挖掘机由甲方处理偿还乙方所欠的债务;五、乙方挖掘机顺利的还完欠款及双方协商好的事务,挖掘机交给乙方;六、乙方挖掘机在偿还乙方欠款期间,如出现乙方或其它方(与挖掘机有关的)来偷拖或阻止挖掘机工作等问题,乙方同意甲方立即处理挖掘机偿还乙方所欠债务。”2015年1月18日,第三人肖慧明因未按时支付该挖掘机租金预付款,该挖掘机在被告宏源采石场抵债工作当日被原告**公司遥控锁机,从此该挖掘机被停放在被告宏源采石场内,被告宏源采石场还请人看守该挖掘机。原告**公司通过该挖掘机GPS定位系统找到被告宏源采石场并找到该挖掘机,而第三人肖慧明一直处于失联状态。原告**公司向被告宏源采石场表明系涉案挖掘机所有人,并就该挖掘机返还问题多次协商,被告宏源采石场借故不予返还。原告**公司遂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宏源采石场、陈亮成返还该挖掘机并按租金标准计算赔偿损失85000元(该数额暂计至2015年7月30日,此后的损失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2015年8月20日,本院基于原告**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肖慧明参加诉讼。
2016年5月4日,本院作出(2015)靖民一初字第307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公司的起诉以及被告宏源采石场、陈亮成的反诉。原告**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9日以本院一并驳回起诉和反诉不当为由作出(2016)湘12民终第1205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5)靖民一初字第30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登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因被告宏源采石场、陈亮成就其反诉部分未按规定预交反诉费,也未提出缓交、免交申请,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作出(2017)湘1229民初257号民事裁定,被告宏源采石场、陈亮成的反诉按撤诉处理。并于同日作出(2017)湘1229民初257号民事判决,由被告宏源采石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公司型号为CAT320D2、序列号为GBA00844的挖掘机一台,并驳回原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公司仍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被告陈亮成在上诉审理期间于2018年1月11日病故,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该案需通知相关继承人参加诉讼、需要进一步查明案件基本事实为由于2018年11月14日作出(2018)湘12民终170号之三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7)湘1229民初字25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
本院于2019年3月8日登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因胡定凤、***、陈少健、陈涛作为被告陈亮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本院通知胡定凤、***、陈少健、陈涛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原告**公司申请追加被告宏源采石场的主要负责人***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另查明,被告宏源采石场于2010年2月4日办理注册登记,企业类型为普通合伙企业,被告***和被告陈亮成为合伙人,各出资800000元,经营范围为页岩露天开采,被告***为事务执行人。自2011年以来,被告***不参与被告宏源采石场任何经营,全权委托被告陈亮成负责经营。现被告宏源采石场已处于歇业状态,股东之间未组织清算,至今未办理注销登记。
2016年10月12日,本院基于原告**公司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5)靖民一初字第307号民事裁定,就地查封涉案挖掘机,查封期限为一年,并责令被告陈亮成保管,不得转移被查封财产和设定权利负担。
2017年10月9日,本院基于原告**公司续行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7)湘1229民初257号民事裁定,就地查封涉案挖掘机,并责令被告陈亮成保管,不得转移被查封财产和设定权利负担。
在续行财产保全期间,该保全设备已被转移,原告**公司于2018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涉案挖掘机自行保管,本院于同日作出(2017)湘1229民初257号之一民事裁定,由原告**公司自行保管涉案挖掘机,并不得处置变卖被查封财产。
本院认为,国家、集体、个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系涉案挖掘机的所有权人,第三人只是租赁原告的挖掘机,即使第三人与被告宏源采石场之间存在经济纠纷,其无权对原告所有的挖掘机进行处分,被告宏源采石场也无权依据其与第三人的协议对原告的租赁物进行留置、占有,第三人与被告宏源采石场已对原告的上述物权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鉴于原告的涉案财产被被告宏源采石场非法占有,而被告宏源采石场属于普通合伙企业,且被告宏源采石场注册登记的合伙人只有被告***和被告陈亮成二人,被告陈亮成诉讼期间病故后,被告胡定凤、***、陈少健、陈涛作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参加诉讼。故原告要求被告宏源采石场、***、胡定凤、***、陈少健、陈涛返还租赁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第三人与被告宏源采石场对原告的物权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第三人与被告宏源采石场应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与被告宏源采石场作为连带责任人,在本案中难以确定各自责任大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诉讼中未对第三人主张权利,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宏源采石场为普通合伙企业,而被告***作为被告宏源采石场的事务执行人,全权委托被告陈亮成经营被告宏源采石场,对被告宏源采石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被告宏源采石场的财产不能清偿的,被告***和被告陈亮成作为合伙人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对被告陈亮成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被告胡定凤、***、陈少健、陈涛在继承被告陈亮成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对于原告的损失范围,考虑到第三人与原告之间自涉案挖掘机2015年1月18日被锁机至2015年5月7日期间还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可以违约之诉向第三人主张租金损失,本案所涉损失应从2015年5月8日计算至2016年10月12日财产保全申请之日止为宜,共计约17个月,可比照当时合同租金损失每月34000元计算,应为578000元,由被告宏源采石场承担289000元。本院基于原告申请对涉案挖掘机采取财产保全后,不应再计算财产损失。对于被告宏源采石场、陈亮成诉讼中提出的反诉部分,因其未依法预交反诉费等原因被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不予合并审理。对于被告宏源采石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宏源采石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宏源采石场、陈亮成辩称其不存在非法占有涉案挖掘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对本案发生不知情不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定凤、***、陈少健、陈涛辩称该涉案挖掘机系第三人放在被告宏源采石场处,应由第三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靖州县宏源采石场、***、胡定凤、***、陈少健、陈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机器工程(湖南)有限公司型号为CAT320D2、序列号为GBA00844的挖掘机设备;
二、被告靖州县宏源采石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其财产中赔偿原告*****机器工程(湖南)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89000元;
三、若被告靖州县宏源采石场的财产不足清偿上述债务,由被告***和被告胡定凤、***、陈少健、陈涛承担连带责任(其中被告胡定凤、***、陈少健、陈涛承担赔偿责任应以继承的遗产为限);
四、驳回原告*****机器工程(湖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原告*****机器工程(湖南)有限公司负担14775元,被告靖州县宏源采石场负担3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朝多
人民陪审员 冯 德
人民陪审员 肖树清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法官 助理 郭诗蒙
书 记 员 全海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二百四十二条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八条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
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