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21民初2894号
原告:*****机器工程(湖南)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枫树路203号。
法定代表人:邵志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艳萍,湖南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9月16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桑植县。
原告*****机器工程(湖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公司)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艳萍,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被告间的《设备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CAT301.7型液压挖掘机(机身编号为JH704856)一台;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4月6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到期未付租金,暂计算至2022年2月28日为76213.8元并支付违约金31201.2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合同解除之日起至租赁设备实际返还之日止被告继续占用租赁设备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该损失参照月租金8667元的标准计算;5、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担保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要点:1、同意解除《设备租赁合同》;2、案涉设备已经于2022年3月份归还给原告了;3、违约金不同意支付;4、损失不应当支付这么多,原告是先将涉案设备锁住了,被告无法使用;5、律师费愿意协商处理,设备锁住了,被告也无法做事;6、保全担保费1000元不同意承担。
查明的事实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一、双方无争议事实。
1、2021年4月6日,原告(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承租方、乙方)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第一部分租赁明细载明:租赁标的:CAT液压挖掘机壹台,型号301.7,机身编号JH704856;设备状况:全新,工作时数3小时;价值196000元;租赁用途:土方;租赁期限:自双方交接租赁设备之日起计18个月;约定月工作时数:250小时;定金:40000元;租金:8667元/月,总租金:156006元;支付:定金和首月租金,合计40000元,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天内支付;第二个月租金于第一个月的最后7天内支付,以后均于每个月的最后7天内支付下一个月的租金;超时租金:按租期结算,35元/小时×(租期内实际工作时数-约定月工作时数×租赁月数),租赁期满之日起10天内完成结算并一次性支付;交付地点:湖南省张家界市桑植县,由甲方仓库至交付地点的运费由甲方承担;使用地点:湖南省张家界市桑植县;归还地点:湖南省长沙市星沙,由归还地点至甲方仓库的运费由甲方承担;定期保养:甲方负责常规保养2次的人工费和零件费;质量保证期:自计租日起12个月;其他约定:1、乙方若不购买机器,机器回长沙的运费由乙方承担;2、租赁到期,租金抵机价,18个月的打包价为196000元;3、出机时,客户不预付首月租金。合同第二部分租赁条款7、租赁设备的所有权属于甲方,乙方对租赁设备只有使用权。8、租赁期满或甲方提前终止合同,乙方按约定归还设备时应提前通知甲方,并将租赁设备送至约定的归还地点,与甲方共同对租赁设备状况进行验收。11.1乙方逾期支付定金或/和首月租金超过30天,甲方有权通知乙方即时终止本合同,乙方应按总租金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甲方因此遭受的损失超过此违约金数额,乙方还应赔偿甲方超过部分的损失。11.2乙方逾期支付租金(含超时租金)、保养费、维修费等任何应付款,每天应按逾期款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之日止。11.3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何约定,甲方均有权通过智讯系统(如GPS、PL系统等)降低设备的功率或断油断电停用该设备,设备被降低功率或被停机期限,乙方仍应支付租金……11.4乙方有以下任一情形的,甲方有权书面通知乙方终止本合同,并有权立即收回租赁设备,乙方应按总租金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应向甲方支付拖欠的所有款项、甲方收回设备的一切费用(包括运输费、保险费、甲方收回设备人员的差旅费或委托第三方收回设备发生的所有费用)、甲方修复租赁设备故障(包括智讯系统故障)的维修费、按本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的自甲方收回设备之日计至完成维修之日止的期间的损失赔偿金……c.乙方逾期支付租金(含超时租金)、保养费、维修费超过15天的……11.6甲方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支出的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评估/拍卖费、公告费、差旅费等所有合理费用均应由乙方承担。
2、2021年4月6日,被告在《设备交接确认书》上签字捺印,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上述设备。
3、被告依据合同约定支付了定金40000元,并于2021年7月14日、7月15日、10月14日分别支付租金1112元、7000元和8700元,共计56812元。
4、2022年2月25日,原告为处理与被告之间的纠纷,与湖南越一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11309元。
5、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保全,并向华安财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投保,原告为此支付诉讼责任保险保险费1000元,保全费2037元。
6、原告诉至法院后,被告于2022年3月14日将案涉设备归还给了原告。
二、双方有争议事实。
被告认为系因原告锁机导致其无法使用机器,故违约金损失、律师费不应支付。原告认为其并未锁机。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将案涉设备锁机,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约依照合同全面履行。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原告请求解除《设备租赁合同》,被告于2022年3月14日将案涉设备还给了原告,被告以其实际行动向原告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故本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于2022年3月14日解除。二、被告于2022年3月14日将案涉设备还给了原告,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CAT301.7型液压挖掘机(机身编号为JH704856)一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还主张被告支付自2021年4月6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2022年3月14日)止的到期租金97937.1元,因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定金和租金共计56812元,应当予以抵扣,故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租金41125.1元。四、原告主张被告应按总租金156006元的20%即31201.2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存在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酌情调整为18000元,对于超出该部分的违约金,不予支持。五、因被告返还租赁设备时间为2022年3月14日,本案《设备租赁合同》解除时间为2022年3月14日,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租赁设备返还之日止的占有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六、原告还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11309元,因符合原、被告合同约定,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七、原告还主张诉讼责任保险保险费1000元,因该费用系因被告欠费涉诉产生的费用,系原告的直接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机器工程(湖南)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21年4月6日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于2022年3月14日解除;
二、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机器工程(湖南)有限公司支付租金41125.1元及违约金18000元;
三、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机器工程(湖南)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1309元、诉讼责任保险保险费1000元;
四、驳回原告*****机器工程(湖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926元,保全费2037元,共计4963元,由原告*****机器工程(湖南)有限公司1963元,被告***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娟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彭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第七百二十二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