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川1024执47号
申请执行人:河北长江中远吊索具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成渝钒钛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依据本院(2016)川1024民初803号民事调解书,立案受理河北长江中远吊索具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成渝钒钛科技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货款2314753.73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15486元、执行费45100元。在执行过程中,通过执行措施调查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目前被执行人的房屋、车辆已被我院轮候查封,银行账户、股权已被冻结。现被执行人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新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对尚未履行的货款3008742.73元及利息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叶宏书
审判员 郑妍梅
审判员 周 沁
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曾洪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