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长江中远吊索具有限公司

浙江尤夫高新纤维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北长江中远吊索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0503民初3648号
原告:浙江**高新纤维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和孚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翁中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佩红,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河北长江中远吊索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安肃镇王马村。
法定代表人:张玉申。
原告浙江**高新纤维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长江中远吊索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原告浙江**高新纤维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3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本案已无纠纷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高新纤维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高新纤维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2760元,减半收取1380元,由原告浙江**高新纤维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姚加黎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练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