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长江中远吊索具有限公司

河北长江中远吊索具有限公司与宁夏华创风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3民初10186号
原告:河北长江中远吊索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徐水区安肃镇王马村。
法定代表人:张玉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宝,男,系原告职工。
被告:宁夏华创风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原县新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姚素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晓东,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长江中远吊索具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华创风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陈德宝,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货款1207127.5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自2016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2017年7月、10月,被告向原告采购运输工具和生产吊具,总价款为1586450元。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扣除总价款5%的质保金79322.50元,剩余应支付的货款为1207127.50元,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其中1712024号合同应付未付货款3.65275万元,质保金0.19225万元,1707043号合同已支付30万元,到期应付未付117.06万元,质保金7.74万元,应付总额为120.71275万元,与原告诉讼请求一致。现在公司没有相关资金给付,请求法院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均认可,双方签订的编号为1702024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扣除质保金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36527.50元;编号为1707043的《运输工装采购合同》扣除质保金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170600元。欠付货款总金额为1207127.50元。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欠付原告货款1207127.50元,应向原告支付,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等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夏华创风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长江中远吊索具有限公司货款120712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64元,减半收取7832元,由被告宁夏华创风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牛兆鑫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左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