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长江中远吊索具有限公司

河北长江中远吊索具有限公司与沈阳华创风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初4270号
原告:河北长江中远吊索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安肃镇王马村。
法定代表人:张玉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宝,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华创风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十二号路*号。
法定代表人:姚素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晓东,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长江中远吊索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为与被告沈阳华创风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静、被告华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邬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华创公司给付拖欠货款共计425147.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华创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中远公司与华创公司自2016年形成买卖关系。2017年7月18日华创公司向中远公司采购吊具,合同约定价款为346000元,后又补充采购吊具,合同约定价款为101524元。签订的两份采购合同中就合同价款、运输目的地及合同出现纠纷的管辖法院都有明确约定,同时约定质保金为总价款的5%,扣除约定的质保金,华创公司应按约支付货款425147.8元。
在庭审中,中远公司以案涉吊具采购合同虽已备货,但华创公司并未实际收货并开具发票为由,当庭申请撤回对吊具采购合同项下部分货款的主张,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的金额为96447.8元。
华创公司答辩称:补充合同项下货物已收到,且已达到支付条件,但华创公司尚未支付。
中远公司向本院提交补充采购合同、送货单、发货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组,证明双方签订合同标的额为101524元的事实。华创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质证,华创公司对中远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华创公司与中远公司签署马王项目吊具补充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中远公司向华创公司提供补充吊具一批,总金额为101524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15日内发货,交货地点为华创重庆基地,支付条款为合同设备到货验收合格无误后一个月,且卖方在提交金额为该批次产品总价100%的增值税发票,经买方审核无误后二周内,支付给卖方该批次产品总价的95%作为到货验收款,剩余合同设备总价的5%作为设备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合同设备到货验收合格无误后24个月,质保金到质保期结束后支付。合同签订后,中远公司已依约交付补充采购合同项下价值101524元的吊具并开具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华创公司认可扣除5%质保金后的96447.8元货款已经达到付款条件,但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华创公司与中远公司所签马王项目吊具补充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信守合同,诚实履行。华创公司在中远公司如约供货后未依约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远公司的诉讼请求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沈阳华创风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长江中远吊索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644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1元,由沈阳华创风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长 余 晟
审判员 祖 辉
审判员 丁英奇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骆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