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巨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巨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洛南县永丰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10民终3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巨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洛南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宣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保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南县永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洛南县。 法定代表人:***,该镇人民政府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镇干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省洛南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陕西巨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阳建司)因与被上诉人洛南县永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永丰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2022)陕1021民初2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巨阳建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永丰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巨阳建司上诉请求:1、变更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2022)陕1021民初24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永丰镇政府向巨阳建司支付工程款5757260.99元及以5757260.99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019年8月19日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变更金额为4269879.47元;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永丰镇政府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巨阳建司向永丰镇政府报送结算文件,载明工程总价款为25164353.55元,永丰镇政府收到后,未在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按照双方施工合同约定,应视为永丰镇政府认可结算文件,永丰镇政府应按照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根据双方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7条、第39.1条,通用条款第37.6条约定,可见双方在专用条款中明确约定了发包人结算审查期限为70天,并且在专用条款第39.1条约定了发包人逾期进行结算审查的违约后果,上述约定是双方协商一致后,对通用条款进行变更和适用,说明双方对发包人结算审核时间及后果进行了特别约定,该约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双方均应严格执行。本案的实际情况是,经巨阳建司结算案涉工程款总额为25164353.55元,巨阳建司于2019年11月6日将结算文件报送永丰镇政府,永丰镇政府收到结算文件后,并未按照施工合同上述约定在70日内给予巨阳建司任何答复。因此无论按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及施工合同约定,均应视为永丰镇政府已认可该结算文件,永丰镇政府应按照结算金额25164353.55元向巨阳建司支付工程款,但永丰镇政府仅向巨阳建司支付工程款1809万元,下欠7074353.55元至今未付,因此下欠工程款应予支付。巨阳建司一审对此进行了充分阐述,一审判决在认可双方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明确指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无视双方关于结算审核条款约定,不支持巨阳建司按照该合同约定提出的诉讼请求,属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予纠正。巨阳建司一审考虑到永丰镇政府作为政府机关,本着让利的原则,在鉴定意见出具后,依据鉴定意见主动下调诉讼请求,仅要求永丰镇政府支付下欠工程款5757260.99元,一审仍未将双方均已通过书面签证进行确认的工程价款计入工程总造价,罔顾事实,纵容政府违约行为,不仅损害巨阳建司合法权益,也将导致政府公信力遭受严重损害,因此一审判决应予纠正。二、巨阳建司与永丰镇政府通过签证方式对材料价差和人工费调差进行确认,签证确认部分应当据实计入工程款中,一审判决认为双方未达成补充约定、未将该部分计入工程款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1、因工程建设期间陕西省住建厅发布综合人工单价调整文件,巨阳建司与永丰镇政府、监理单位签证确认按照新文件对综合人工单价进行调整,因此,鉴定意见确定的人工费调差581330.25元应计入工程款。施工中,陕西省住建厅发布《关于增加建设工程扬尘治理专项措施费及综合人工单价调整的通知》(陕建发[2017]270号文件),将建筑工程、安装工程综合人工单价从82元/工日调整为90元/工日。巨阳建司一审提供工程签证单,载明“截止2017年7月1日,洛南县永丰镇移民搬迁集中安置点建设项目三标段,4#施工至三层主体,6#施工至二层主体,8#施工至一层主体,10楼施工至一层主体。依据陕建发[2017]270号文件,请建设单位对综合人工单价调整予以确认”,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在该签证单上签字确认,因此,该文件发布后的综合人工单价应按照90元/工日确定。本案一审中,为查明增加的人工费调差金额,巨阳建司申请鉴定,鉴定意见确定人工费调差部分造价为581330.25元,应计入工程造价,一审判决未计入工程造价,属事实认定错误。2、永丰镇政府应支付签证确认的材料上涨金额3688549.22元。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明确签证是发包人或其代理人就施工中涉及影响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责任所作的补充协议,因此一审判决认为双方在签订施工合同之外未有对合同的相关补充协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既然双方签订数份签证单对材料上涨金额进行确认,按照合同严守原则,双方即应执行该签证单内容,将各方签证确认的材料上涨金额3688549.22元计入工程造价。永丰镇政府在签订签证单确认材料上涨金额后,又不按照签证执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违背法治政府建设要求,一审判决罔顾双方签订的签证单,将材料上涨金额不计入工程造价,严重侵犯了巨阳建司的合法权益,也是对永丰镇政府违约行为的纵容,依法应予纠正。三、永丰镇政府应自2019年1月20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案涉工程于2019年1月19日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永丰镇政府应于2019年1月19日支付工程款,因永丰镇政府至今未全额支付工程款,应自2019年1月20日起向巨阳建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永丰镇政府辩称,一、案涉工程系具有公共利益且使用国家专项资金作为投资来源的民生工程,资金支配必须接受审计监督。案涉工程系移民搬迁工程,具有公益性和政策性,使用专项财政资金。施工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约定工程总价款为18636649.24元,截止本案起诉前,永丰镇政府已向巨阳建司支付工程款1809万元,剩余款项按照合同约定应经审计部门审计后方可结算,保质期满后支付总价款5%的质保金。《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第五条规定“审计机关对于政府重点投资项目以及涉及公共利益和民生的城市基础设施、保障性住房、学校、医院等工程,应当有重点的对其建设和管理情况实施跟踪审计。”第六条规定“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重点审计以下内容:(二)投资控制和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第八条规定“给政府投入大、社会关注度高的重点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前,审计机关应当先进行审计。审计机关应当提高工程造价审计质量,对审计发现的多计工程价款等问题,应当责令建设单位与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据实结算。”因案涉项目系政府重点投资项目,项目资金来源为财政资金,永丰镇政府在项目竣工验收后依据《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将招投标资料和施工资料递交洛南县审计局进行审计,洛南县审计局委托陕西华地众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审计,在审计过程中,因巨阳建司拒不配合审计部门在审计结论上签字,致使审计结论迟迟未作出,从而无法最终结算。巨阳建司以自己单方计算数据作为依据将永丰镇政府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永丰镇政府支付所谓欠款明显错误。二、巨阳建司以因自身原因造成所谓的损失为由,将自己之过的责任转嫁至永丰镇政府承担,明显不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1、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360天,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止,而巨阳建司实际上却于2019年1月19日才完成竣工验收,工程延期竣工交付长达一年零四个月之久,且工期延长与永丰镇政府无任何关系,巨阳建司违约在先,永丰镇政府未追究巨阳建司违约行为,巨阳建司反而将永丰镇政府诉至一审法院,明显是藐视法律权威,不尊重民事活动的交易公平原则。2、巨阳建司因拖延工期而造成的材料费、人工费上涨是巨阳建司应承担的风险范围。施工合同订立时双方就已经在合同一般条款中明确约定风险范围为人工、材料、机械价格上涨风险。在特别条款处并没有作出特别约定,因市场自主调节的风险由巨阳建司承担。永丰镇政府认为,案涉工程在招标时已经明确提示巨阳建司在报价时应充分考虑施工期间国内可调价格材料的市场价格风险,合同价格不因市场价格波动而调整。巨阳建司作为专业建筑企业,对施工期间材料上涨风险有实际预见和充分考量,巨阳建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致使项目未能按期交付,因自身原因造成材料、人工等费用价格上涨,责任完全在巨阳建司,不应该将不利后果转嫁于永丰镇政府,故巨阳建司应自行承担材料费的上涨,不应将材料上涨费用强加给永丰镇政府。3、巨阳建司在诉讼中申请司法鉴定时,永丰镇政府提出应鉴定全部工程造价的意见,而巨阳建司坚持申请部分鉴定,一审判决采纳鉴定意见增加工程造价940732.28元,实际上照顾了巨阳建司。再者案件受理费通常应当根据巨阳建司的请求标的和实际判决标的按比例分担,一审判决将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平均分担,也照顾了巨阳建司。永丰镇政府虽有意见但未提出上诉,是尊重一审判决,为了尽快解决纠纷,减少诉累。永丰镇政府自始至终积极配合人民法院查明案件真相,还原案件事实,并没有任何过错,巨阳建司应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三、施工合同约定变更合同主要条款应通过签订补充协议的方式进行,双方必须遵守,仅凭补签的签证单不能作为增加工程款的依据。1、该签证单是巨阳建司在逾期交工后的2017年12月3日才形成的,虽然永丰镇政府工作人员在签证单上签字,但并未表明永丰镇政府同意按照巨阳建司申报数额弥补差价。2、巨阳建司与永丰镇政府没有签订同意弥补差价的相关补充协议追认该部分费用,所有签证单均为一日签订,明显不符合常规。3、永丰镇政府反复强调财政投入的项目建设资金必须接受审计,不能依据双方签订不符合一般常理的签证单就确定增加材料上涨金额,一旦该行为被任意支持,就会造成国家财政资金滥用,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4、永丰镇政府一审提供的陕西华地众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程审核说明》能够证明案涉工程实际造价应为16792232.40元,数据详实,内容客观,能够全面反映客观事实,巨阳建司称永丰镇政府下欠7074353.55元未支付纯属子虚乌有,不符合事实。四、巨阳建司认为应自竣工验收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认识错误。巨阳建司与永丰镇政府于2016年9月9日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8636649.24元,工程款累计付至总价80%暂停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再支付合同总价的15%,余款扣5%质保金,并约定依据计算办法在审计后,承包方开出金额发票,发包方予以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后,在未审计的情况下余额款项无法确定,且巨阳建司起诉时永丰镇政府已付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已超付,永丰镇政府不存在故意拖延支付行为。一审通过审理确定的应付款不应判决支付逾期利息,但却从巨阳建司起诉之日要求永丰镇政府支付利息,是对巨阳建司的照顾。综上,请求驳回巨阳建司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巨阳建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洛南县永丰镇人民政府向原告陕西巨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474353.55元及逾期利息(以7474353.55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RP)计付);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6日原告收到陕西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中标通知书,取得被告永丰镇政府招标的洛南县永丰镇城东移民搬迁集中安置点项目(三标段)的施工权,双方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巨阳建司负责洛南县永丰镇城东移民搬迁集中安置点项目(三标段)施工工作。双方签订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一部分协议书:二、工程承包范围:工程量清单及招标文件规定的图纸内容。五、合同价款。1、合同总价(大写)壹仟捌佰陆拾叁万陆仟陆佰肆拾玖元贰角肆分(人民币)元(小写)¥18636649.24元。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一、词语定义及合同文件1、词语定义:1.12综合单价:完成工程量清单中一个规定计量单位项目所需的人工费、招待费、机械使用费、管理费和利润,并考虑风险因素。1.18追加合同价款:指在合同履行中发生需要增加合同价款的情况,指发包人确认后按计算合同价款的方法增加的合同价款。六、合同价款26.2合同价款在协议书约定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2)固定综合单价合同。一般适用于工程量清单计价项目。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综合单价包含的风险范围,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综合单价不再调整。风险范围以外的综合调整方法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八、工程变更。九、竣工验收与结算。37、竣工结算。37.6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在本条规定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没有提出意见则视同认可。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六、合同价款。26、合同价款约定。26.2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方式确定。(2)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综合单价中风险范围: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的社会价格浮动。风险范围以外综合调整方法:因发包人原因造成设计变更,按照招标文件、答疑纪要、现场签证、洽商文件、发包人认质认价单、设计变更文件进行过调整。合同价款(中标价)及因承包人原因漏报的项目不予调整。27、合同价款调整。27.1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1、发包人指定价材料在结算时,其指定价与认价之间的差额作差价处理,只计算税金,不计取其他费用。2、工程量按照实际发生结算。28、工程预付款。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或占合同价款总额的比例:本工程在合同签订15日内支付合同价10%的工程预付款。扣回工程款的时间、比例:预付工程款按照工程进度分三次扣完。具体为地基基础结束、主体工程1/2部位、主体竣工。30、工程进度款结算与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时间和比例是:根据中标单位施工组织设计中形象进度拨付,承包方按期完成当月材料进度,发包方按完成额80%拨付工程进度款。工程款累计计付至合同总价的80%暂停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再支付合同总价的15%,余款扣5%保修金,并依据结算办法在审计后,承包方开出金额发票,发包方予以结算。37、竣工结算。结算审查期限:自承包方提供竣工结算70日内。十一、其他:51、补充条款。2、工程量按照实际发生结算,应改为:“工程量清单5%以内不调整”,超出5%以上,仅结算超出5%以上款项(不包括5%)”。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原告施工完成后,被告于2019年1月19日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验收并签订验收报告。原告巨阳建司向被告永丰镇政府送达了工程结算报告,后双方共同将工程结算材料送洛南县审计局进行结算审计。因双方对于本案案涉工程签证部分争议较大,审计机构未能出具审计报告,原告于2022年9月7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工程款7475343.55元及逾期利息。 诉讼中,原告巨阳建司对案涉工程因设计变更、工程变更、人工费调差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陕西华信鉴定机构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为:“洛南县永丰镇城东移民搬迁集中安置点项目(三标段)项目设计变更造价鉴定意见为458920.60元、工程量变更造价鉴定意见为440798.48元、工程人工费调差部分造价为581330.25元、工程增加扬尘污染治理费造价为41013.20元,合计工程变更造价为1522062.53元。”其鉴定结论出具后,原告在法庭组织对鉴定结论谈质证意见的过程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工程款5757260.99元(18636649.24元+3688549.22元+1522062.53元-18090000元=5757260.99元)。 另查明,被告永丰镇政府就案涉工程已经支付原告巨阳建司工程款1809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9月9日被告永丰镇政府与原告巨阳建司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结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涉案工程款金额的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巨阳建司已经按约完成案涉的所有施工量,被告永丰镇政府作为发包人应当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陕西巨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总金额应为19577381.52元(18636649.24元+458920.60元+440798.48元+41013.20=19577381.52元)。 首先,原告巨阳建司与被告永丰镇政府签订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8636649.24元,该造价系双方按照规范的招投标手续所确定的案涉工程总造价。原告作为长年从事建筑行业的具有资质的建筑企业,其通过投标程序向原告报送的工程预算单应该是通过充分调研和专业核算才确定的。根据合同严守原则,双方在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外,未有对该合同的相关补充协议,故该合同在未经补充变更的情况下,所确定的合同价款应予认定。 其次,原告主张的通过鉴定确定的因设计变更、工程量变更、工程增加扬尘治理费造价总计940732.28元应计入总工程款。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计算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在合同通用条款中,明确固定综合单价的含义为:“一般适用于工程量清单计价项目。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综合单价包含的风险范围,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综合单价不再调整。风险范围以外的综合调整方法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在该合同的专用条款中,明确约定,综合单价中风险范围: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的社会价格浮动。风险范围以外综合调整方法:因发包人原因造成设计变更,按照招标文件、答疑纪要、现场签证、洽商文件、发包人认质认价单、设计变更文件进行调整。该合同条款明确约定了风险范围和可变更合同价款的情形。其中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变更、工程增加扬尘污染治理是由于被告的原因所造成,也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可变更情形。关于人工费调差,双方合同约定为风险范围之内,根据合同严守原则,应不予调整。故原告主张的通过鉴定确定的因设计变更、工程量变更、增加扬尘治理费造价总计940732.28元应计入总工程款。 再次,原告主张的材料费上涨金额3688549.22元不应计入总工程款。首先,订立合同时,本案主要材料的上涨并非不可预见。在材料市场价格的演变过程中,参与市场竞争的市场主体应当对市场风险存在一定程度的预见和判断。原告作为国有建筑企业,长期从事建筑行业,而钢材等主要建材的市场属性一直表现活跃,价格长期大幅波动,原告对主要材料价格的上涨应有能力预见并作出合理应对。案涉工程在招标时已经明确提示原告在报价时应充分考虑施工期间各类可调价格材料的市场价格变化风险,将材料价格风险计入投标报价中,合同价格不因市场价格波动而调整,原告在仔细研究招标文件的全部内容并综合考虑相应的商业风险和成本变动后进行投标,显然对材料价格的上涨风险也实际预见并予以充分考量和计算。同时双方所签订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在专用条款部分再次明确将材料费的社会价格浮动约定在风险范围内,风险范围之内不调价,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执行。其次,本案主要材料价格上涨属于商业风险。商业风险系市场主体从事商业活动的固有风险,系在商业活动中,由于各种不确定因素引起的、会给商业主体带来获利或损失可能性的客观经济现象。在包工包料的承包模式下,主要材料价格的涨跌直接影响承包人获利或亏损的程度,材料价格的波动风险是该承包模式下的固有风险。 另外,原告对于案涉工程材料费的上涨具有一定过错。按照双方于2016年9月26日所签订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所约定的合同工期为:总日历天数360天,即原告应该在2017年9月20日前完成施工。但原告在没有证据证明系被告原因导致工期延长的情况下,于2017年12月3日才与被告及监理方签订申请补差价签证单。尽管被告在工程签证单上进行了签字,但并未明确表示同意按照原告所申报的数额补差价,且所有签证单所载明的金额总计高达368万余元的签证单均于2017年12月3日同一日签订,不符合一般常理,且作为政府工程在未经审计或鉴定等专业机构对相关财政资金进行审核的情况下,不能仅仅按照双方当事人所签订不符合一般建筑常理的签证单来确定材料费上涨的实际金额。原告主张由于主要材料价格上涨超出其经济承受能力,但未能举证证明主要材料的总成本,特别是主要材料调差价值与工程总造价之间的占比情况,不能证实案涉材料价格上涨导致的差价损失幅度已经达到情势变更原则所要消除的当事人之间利益显失公平的严重程度。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原告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原告主张的3688549.22元不应计入总工程款。 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被告永丰镇政府已经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18090000元,根据本案证据一审法院现认定的案涉工程的总价款为19577381.52元,扣减已支付的工程款,被告永丰镇政府现在应再实际支付原告下欠的工程款1487381.52元(18636649.24元+940732.28元-18090000元=1487381.52元)以及相应利息。本案中,被告永丰镇政府在收到原告的结算报告后即按双方的约定送审计机关审计,但因为双方的原因导致审计结果迟迟未出,原告无奈向一审法院起诉,双方对此均存在过错,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的利息符合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即以尚欠工程款1487381.52元为基数,支付自起诉之日(2022年9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已经按约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义务,被告作为发包人应当支付原告陕西巨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涉案工程的工程款1487381.52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洛南县永丰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巨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87381.52元及以1487381.52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陕西巨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101元、鉴定费62000元,合计114101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7050.5元。 本院二审期间,巨阳建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1、《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用以证明巨阳建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2、洛南县永丰镇城东移民搬迁集中安置点项目(1-3标段)评标结果公示,用以证明案涉工程经依法招投标,永丰镇政府与巨阳建司在评标结果公示之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证据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用以证明案涉工程于2016年4月6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永丰镇政府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本院认为,永丰镇政府认可证据1、证据3的真实性,对证据1、证据3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的内容与本院核查巨阳建司招投标文件记载的内容一致,对证据2本院予以采信。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涉及的争议焦点有三点: (一)案涉《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性质和效力。 本案中,巨阳建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2016年9月9日,巨阳建司经过招投标,中标永丰镇政府招标的洛南县永丰镇城东移民搬迁集中安置点项目(三标段)工程,双方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巨阳建司承包建设永丰镇政府的洛南县永丰镇城东移民搬迁集中安置点项目(三标段)工程,该合同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人巨阳建司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案涉《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涉及移民搬迁工程,经过了招投标程序,双方依据评标结果公示的中标价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一审判决认定案涉《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性质和效力是正确的。 (二)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9577381.52元是否正确。 本案二审中,巨阳建司表示放弃第一项上诉理由,主张案涉工程造价为23847260.99元(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18636649.24元+工程变更造价1522062.53元+材料费上涨金额3688549.22元计算)。 关于合同内工程价款认定问题。巨阳建司主张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工程价款18636649.24元计算,永丰镇政府认为应对工程造价全面鉴定,主张巨阳建司在施工过程中工程量有减少部分,由于永丰镇政府在一审中未申请对全部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也没有在二审中申请对合同内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考虑到永丰镇政府二审开庭时认可合同内工程价款18636649.24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设计变更造价问题。巨阳建司主张设计变更造价458920.6元。经审查,合同通用条款27.1约定,“价格中工程量、综合单价、措施项目费用的调整因素包括:(3)经批准的设计变更”。鉴定机构依据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四方盖章签字确认的设计变更资料,鉴定设计变更造价为458920.6元。根据上述合同约定,一审判决认定设计变更造价458920.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人工费调差造价问题。巨阳建司上诉主张因项目建设期间陕西省住建厅发布综合人工单价调整文件,巨阳建司与永丰镇政府、监理单位签证确认按照新文件对综合人工单价进行调整,因此鉴定意见人工费调差581330.25元应计入工程款。永丰镇政府不予认可该人工费调差部分造价581330.25元,认为巨阳建司提供的签证单上永丰镇政府以及监理单位的签章和签字是真实的,但签证单是2019年4月3日补签的,签证单有问题。经审查,合同通用条款27.1约定,“价格中工程量、综合单价、措施项目费用的调整因素包括:(2)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价格调整变化”。鉴定机构依据陕建发(2017)270号《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及综合人工单价调整的通知》、巨阳建司提供的人工费调差签证单,鉴定人工费调差造价为581330.25元。永丰镇政府认为该签证单有问题,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巨阳建司主张人工费调差造价581330.25元,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该节处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扬尘污染治理费造价问题。巨阳建司主张扬尘污染治理费造价41013.2元。经审查,合同通用条款27.1约定,“价格中工程量、综合单价、措施项目费用的调整因素包括:(2)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价格调整变化”。鉴定机构依据陕建发(2017)270号《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及综合人工单价调整的通知》,鉴定扬尘治理费造价为41013.2元。永丰镇政府认为扬尘治理费包含在文明措施施工费中,有重复计算的情形,其没有提供具体的依据,且鉴定意见作了明确说明。根据上述合同约定,一审判决认定该部分工程造价41013.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工程量变更造价问题。巨阳建司主张工程量变更造价440798.48元。经审查,合同专用条款26.2(2)约定,“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综合单价中包括的风险范围: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的社会价格浮动。风险范围以外综合调整方法:因发包人原因造成设计变更的按照招投标文件、答疑纪要、现场签证、洽商文件、发包人认质认价单、设计变更文件进行调整。合同价款(中标价)及因承包人漏报的项目不予调整。”鉴定机构依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三方盖章签字确认的工程变更资料,鉴定工程量变更造价为440798.48元。根据合同上述约定,一审判决认定工程量变更造价440798.4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材料费上涨金额问题。巨阳建司上诉主张永丰镇政府应支付签证确认的材料费上涨金额3688549.22元。永丰镇政府不予认可该材料费上涨金额3688549.22元,认为巨阳建司提供的签证单上永丰镇政府以及监理单位的签章和签字是真实的,但签证单是2017年12月3日同一日补签的,签证单有问题。为了查明该节事实,本院到巨阳建司进行了核查,巨阳建司提交的52份签证单原件涉及材料费上涨金额为3406796.43元,该52份签证单没有按照建筑行业习惯附具体材料的价格、材料进场的单据、材料结算的单据等原始单证。本院责令巨阳建司在限定的期限内补充提交上述原始单证,巨阳建司在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因此,巨阳建司主张材料费上涨金额3688549.22元的依据不足,结合案涉工程的实际情况,一审判决该节处理并无不当,巨阳建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案涉工程总价款为20158711.77元,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9577381.52元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欠付工程款数额为:18636649.24元+1522062.53元-18090000元=2068711.77元。 (三)一审判决认定欠付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是否正确。 巨阳建司上诉主张永丰镇政府应自2019年1月20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案二审中,双方认可一审判决认定的欠付工程款利息的利率计算标准。合同专用条款30条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时间和比例是:根据中标单位施工组织设计中形象进度拨付,承包方按期完成当月材料进度,发包方按完成额80%拨付工程进度款。工程款累计计付至合同总价的80%暂停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再支付合同总价的15%,余款扣5%保修金,并依据结算办法在审计后,承包方开出金额发票,发包方予以结算。”根据查明的事实,2019年1月19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之后,巨阳建司向永丰镇政府送达了工程结算报告,双方共同将工程结算资料送洛南县审计局进行审计,因双方对工程签证部分争议较大,洛南县审计局未能出具审计报告。如上分析,案涉工程造价争议双方均有责任,况且巨阳建司主张欠付工程款从工程竣工验收次日计算,也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欠付工程款从2022年9月7日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并无不妥,巨阳建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巨阳建司上诉主张鉴定费62000元由永丰镇政府负担。如上所述,因双方对工程签证部分争议较大,洛南县审计局未能出具审计报告,导致双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结算,形成本案诉讼,一审法院依据巨阳建司申请对案涉工程因设计变更、工程量变更、人工费调差、扬尘污染治理费的造价进行鉴定,本院全部采纳了鉴定意见,据此,鉴定费62000元应由永丰镇政府负担,一审判决该节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巨阳建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2022)陕1021民初2469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洛南县永丰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上诉人陕西巨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68711.77元及利息(以2068711.77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由被上诉人洛南县永丰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上诉人陕西巨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62000元; 四、驳回上诉人陕西巨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101元,由上诉人陕西巨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680元,由被上诉人洛南县永丰镇人民政府负担1442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959元,由上诉人陕西巨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242元,由被上诉人洛南县永丰镇人民政府负担1471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