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途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交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等与陕西途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3民终36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交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24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途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丈八街办锦业一路10号金谷融城1幢2**18层2180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2年12月21日出生,住西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西安京交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70号1幢1**10101室二层1-10202室。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北京交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交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途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途程公司)、**、西安京交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京交科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31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交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途程公司对北京交科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途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北京交科公司在接受新疆铁道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铁道设计院)的委托后,将***境内全部设计工作委托途程公司完成,北京交科公司将该项目委托途程公司的行为属于非法转包,双方签订的《2017年喀什地区农村道路建设项目(***)技术服务合同书》(以下简称《技术服务合同书》)应为无效。一审法院在未审查《技术服务合同书》的签订及履行是否属于违法转包,是否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就认定该合同有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即使假设《技术服务合同书》有效,但北京交科公司并未收到途程公司的设计成果,途程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北京交科公司履行合同义务,途程公司无权要求北京交科公司支付设计费及律师费。《发送文件三联清单》等文件中并没有北京交科公司**,北京交科公司从未向**出具代为接收设计成果的授权文件,**也并非北京交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途程公司的该交付行为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北京交科公司并未收到任何设计成果。3.即使假设《技术服务合同书》有效,设计费的计算方式应先按照第8.1款的约定计算,一审法院在未充分审查《技术服务合同书》中关于设计费计算方式的情况下,错误按照途程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直接按照第8.3款的约定判决以每公里伍万元的标准计算设计费,严重损害了北京交科公司的利益。4.本案一审期间,北京交科公司已经向法院申请追加**、西安京交科公司、新疆铁道设计院为本案被告,但是一审法院最终只追加**、西安京交科公司为第三人,并且仅凭借**到庭陈述其为北京交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但是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就认定**、西安京交科公司不需要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责任,程序存在错误。一审法院追加第三人后,直接出具本案一审判决,损害了第三人的诉讼权利,程序存在错误。5.一审法院由于错误认定北京交科公司与途程公司的合同有效,错误认定北京交科公司已经收到途程公司的设计成果,错误认定北京交科公司应向途程公司支付设计费并承担律师费等,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进而适用法律错误。 途程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请求,应驳回北京交科公司的上诉请求。 **、西安京交科公司述称,同意北京交科公司的上诉意见。 途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北京交科公司支付设计费10376188元;2.判令北京交科公司以1037618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4月3日至实际付款期间的利息;3.判令北京交科公司支付律师费1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25日,甲方(委托方)北京交科公司与乙方(承接方)西安途程路桥设计有限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书》,甲方委托乙方承担2017年喀什地区农村道路建设项目(***)部分专业技术服务工作。本项目为***路网改造升级二级公路,全县各路段路线总长约350km,以实测里程为准。技术咨询服务由甲方主导,甲方将项目组内工程可行性研究、技术方案、路线、路基、桥涵专业内、外业工作以技术咨询方式委托乙方进行咨询服务,乙方需服从甲方日常进度及质量管理。工作内容包括:工程可行性研究、各专业组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如有),施工招标中配合甲方提供相应施工合同段招标人施工招标所需的工程数量和设计说明、技术规范清单、设计图纸等工作,向甲方提供完成后续若干评价工作(若有)所需的本项目施工图设计图纸等技术服务工作。设计阶段包括:1、工程可行性研究,成果为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2、初步设计,成果为两阶段初步设计文件;3、施工图设计(如有),成果为施工图设计文件。提交工可报告文件时间:2017年2月15日提交约150km工可报告送审稿,2017年2月28日提交剩余部分工可报告送审稿;提交初步设计文件时间:2017年3月1日提交约150km初步设计文件送审稿。2017年3月15日提交剩余部分初步设计文件送审稿。经资质单位**出版由甲方代表签字接收或业主(包括喀什地区交通运输局或***交通运输局)签字接收的文件,均视为甲方认可的合格成果。乙方所承担本合同工作的设计技术服务费,为业主与资质单位合同设计总价的51%,或资质单位与甲方所签订的关于本项目的合同、协议总价的85%,若上述两者计算额不相符,取高值。如果因其他原因导致无法确定上述费用,或资质单位与甲方签订的合同中包含严重违背本合同条款意愿的内容时,本合同设计费单价为每公里5万元,以实测里程计算。甲方应在2017年1月23日前支付20万元预付款,技术服务费按业主给甲方的支付情况同比例进行支付,甲方向乙方支付时间不得晚于业主向甲方和支付后7日,乙方须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应按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日期向乙方支付设计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日期支付设计费,按照每天3‰支付违约金。因项目暂停或取消事实、甲方没有收到设计费、图纸不评审或不接收,甲方违约导致的成果无法交付或质量不满足要求或图纸没被采用,时间长达18个月的,本合同即自行终止,甲方应全额支付乙方本合同总费用,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支付合同费用。本合同发生纠纷诉讼的,违约方应支付对方与诉讼相关的诉讼费、律师费、邮寄费、违约金、食宿行等费用。《技术服务合同书》落款处甲方由北京交科公司签章,授权现场代表处由**签字;乙方由途程公司签章并于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签约后,北京交科公司支付途程公司预付款20万元。2018年7月6日,西安途程路桥设计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陕西途程交通勘察设计有限公司。 据途程公司提交接收单位系北京交科公司的《发送文件三联清单》载明,途程公司于2017年2月12日提交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路线长度162km),于2017年2月15日提交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路线长度215.7km),于2017年2月20日提交两阶段初步设计(路线长度41.77km),于2017年2月28日提交两阶段初步设计(路线长度120.455km),于2017年3月4日提交两阶段初步设计(路线长度215.496km),上述清单,收件人处均由**签字。 另,据途程公司提交接收单位系喀什地区交通管理局的《发送文件三联清单》载明,途程公司于2017年2月21日提交初步设计(*****吐勒镇-克孜勒***-米夏乡-夏和曼桥公路)、初步设计(***铁日木乡琼巴格村-铁热克艾日克村公路);于2017年2月27日提交初步设计(***英买里乡-卧里托格拉克镇-玉代克力克乡-G314公路工程)、初步设计(***玉代克里克乡-同干***-巴楚县公路工程)、初步设计(G314-***卧里托格拉克镇-**湖县阿洪鲁库木乡-**提县***墩乡公路工程);于2017年2月28日提交初步设计(***农村公路);于2017年3月25日提交7个项目的初步设计;于2017年4月2日提交12个项目的工可修编。 2018年11月5日,新疆铁道设计院向北京交科公司出具《2017年喀什地区农村道路建设项目(***)设计任务开展情况说明》,载明:“贵公司受我院委托,所完成的2017年喀什地区农村道路建设项目(***)勘察设计工作,已于2017年4月2日前分批次全部向建设单位(喀什地区交通运输局)提交设计文件。目前,建设单位没有组织该项目评审工作,没有与我院签订设计合同,没有支付设计费用,并于2018年1月10日在工作群内正式通知该批项目暂停实施。现将贵公司与建设单位交接的《发送文件三联清单》共计8页收回我院保管存档,贵公司留存后附的复印件与原件完全一致,具有同等效力。” 经查,2020年8月2日,**、西安京交科公司向北京交科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若因该项目导致贵司被新疆铁道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北京天恒昕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西安途程路桥设计有限公司、西安建材地质工程勘察院或其他任何个人或法人提起诉讼、仲裁或其他任何司法、行政程序,均由本人及西安交科负责,与贵司无关;若因项目给贵司造成任何声誉或经济损失,由本人及西安交科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查,2019年12月30日,途程公司与北京长安律师事务所、北京长安(海口)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就涉案合同纠纷处理聘请律师代理提起诉讼,基本费用10万元。2020年3月16日,途程公司向北京长安(海口)律师事务所转账支付律师费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己方义务。本案中,途程公司与北京交科公司的《技术服务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遵守。依据合同约定,途程公司受北京交科公司委托负责2017年喀什地区农村道路建设项目(***)专业技术服务工作,应于约定期限内向北京交科公司提交工可报告文件及初步设计文件,经由北京交科公司代表签字或业主签收即视为途程公司认可合格成果。北京交科公司按照中标价中设计部分的51%或者资质单位与北京交科公司签订关于本项目合同总价的85%,取高值计算设计服务费,工可占20%,初步设计占36%,施工图占44%(如有);若无法确定上述费用,则按每公里5万元以实测公里核算合同总额。合同并约定,因项目暂停或取消实施等情况时间长达18个月的,合同自行终止,北京交科公司应支付合同总费用。结合在案证据可知,签约后,途程公司于约定期限内向北京交科公司提交了377.721km的工程可行性报告及初步设计文件,亦一并提交予喀什地区交通管理局,上述文件均经签约时北京交科公司授权代表**签名接收,途程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自涉案项目暂停实施之日即2018年1月10日至今已过18个月,北京交科公司依约理应支付设计费用。北京交科公司、**及西安京交科公司以未达到付款条件为由抗辩依据不足,明显有违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北京交科公司主张由**、西安京交科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于法无据,承诺函系内部责任承担分配,不具有对抗途程公司依约行权的效力,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现途程公司依约按照每公里5万元标准以实测公里主张设计费用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鉴于涉案项目暂停实施,且北京交科公司未收取业主支付的设计费,不适用同比例支付的付款约定,在合同因项目暂停实施而终止情形下,双方未明确约定具体付款时间,途程公司要求北京交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途程公司要求北京交科公司支付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有票据佐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判决:一、北京交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陕西途程交通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现名称:陕西途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设计费一千零三十七万六千一百八十八元。二、北京交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陕西途程交通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现名称:陕西途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律师费十万元。三、驳回陕西途程交通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现名称:陕西途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北京交科公司提交委托书一份,证明北京交科公司接受了委托后将勘察、设计工作全部转交给途程公司,北京交科公司与途程公司之间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书》属于非法转包应为无效。途程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该证据形成时间是2017年1月9日,一审判决是2021年,所以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北京交科公司在一审中从未提出效力问题,且在一审中认可合同有效;法院也可以从该证据看出各项金额高达几十亿,北京交科公司只是将部分设计委托给了途程公司,还有其他公司工作,并不是将全部工作转包给途程公司,对于证明目的不认可。**、西安京交科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委托书是真实的,因为当时工地在新疆,开庭的时候并未让**、西安京交科公司提交证据,所以就没有提交,是在一审判决后整理文件得到该份委托书。 经审查,本院认为,北京交科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范畴。对北京交科公司二审中所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途程公司、**、西安京交科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证据。 另查,2021年9月16日,西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高新区分局准予陕西途程交通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陕西途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途程公司与北京交科公司所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遵守。北京交科公司在二审诉讼中主张该合同书无效,并无合法依据。根据一审诉讼中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北京交科公司称并未收到途程公司的设计成果,与事实不符。北京交科公司上诉主张途程公司无权要求其支付设计费及律师费,于法无据。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内容,一审法院确认设计费支付标准有合法依据。关于是否应追加第三人问题、以及第三人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及合同相对性原则,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北京交科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北京交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656元,由北京交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