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皖1522民初4287号
原告:霍邱县铁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城西湖乡汪集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2793594370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万廷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霍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经济开发区环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423661430024J。
负责人:***,该管委会主任。
原告霍邱县铁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矿建设公司”)与被告安徽霍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矿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发区管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铁矿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0382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03822元为基数,从审计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中标霍邱经济开发区沣西干渠排污口整治管道工程,并于2018年07月23日与被告签订了承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期为20日,从2018年07月24日至2018年08月14日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时支付工程总价的95%,其余5%尾款,待工程竣工后结算。且工程决算依据为据实结算等。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量,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但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图纸设计长为957.9米,清单工程量只有480米,与实际地形还差477.9米才能与污水处理站接通。为迎接环保督查,时任霍邱经济开发区领导要求必须在督查前与污水站接通。超出工程量待完工后统一结算。由时任分管领导***、***签字确认,但因领导工作调动导致该工程未能结算。被告仅支付原告21万元,剩余403822元至今未付。
开发区管委会未作答辩,在庭审后向法庭提交付款凭证证明已付工程款为2153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法中标霍邱经济开发区沣西干渠排污口整治管道工程,2018年07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承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期为20日,从2018年07月24日至2018年08月14日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时支付工程总价的95%,其余5%尾款,待工程竣工后结算;工程决算依据为据实结算等。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图纸设计与实际地形不符,为迎接环保督查,时任开发区管委会领导要求必须在督查前与污水站接通,超出工程量待完工后统一结算。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时间完成工程,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2019年1月被告支付工程款215,300元,后工程一直未进行最终结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徽金诚造价师事务所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经现场实测,鉴定机构于2022年2月21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结论是双方无争议的确定工程造价为249,470.97元,有争议的隐蔽工程造价为160,417元。
上述事实,有中标通知书、合同、施工情况说明、工程造价鉴定书、被告付款凭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完成了工程并交付使用,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关于工程价款,双方对鉴定报告结论未提异议,鉴定报告中确定无争议的造价为249,470.97元,争议部分造价为160,417元。双方有争议的是隐蔽工程施工量,现场勘测显示有一部分管道已经埋入河道水下,无法对部分管网隐蔽工程开挖实测,被告方不能确定水下隐蔽工程实际施工量。鉴定机构根据工程施工图纸、结合现场其他设施勘验记录以及规范施工做法,从而测算出隐蔽工程造价,并无不当。由于隐蔽工程属实,且工程在河道通水前已通过竣工验收,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本案中被告已付款为215,300元,由此可以确定下欠的工程款为:249,470.97元+160,417元-215,300元=194,587.97元。
关于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利息,由于案涉工程在2018年8月已竣工交付,现原告主张从鉴定报告出具之日起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支持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存在合理的部分,本院对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霍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霍邱县铁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94,587.97元及利息(以194,587.97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72元,减半收取计3686元,由安徽霍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担2096元,霍邱县铁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90元;鉴定费1800元,由安徽霍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担1200元,霍邱县铁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件: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