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4民初5403号
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住所地青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智力岛路1号创业大厦C座网点。
负责人:***,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中青电子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上清路20号3号楼403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7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被告:孙淼龙,女,197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告:青岛中车四方轨道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宏平路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青岛**轨道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宏顺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研业,山东众***(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青岛铁科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延安三路79号5-1-301。
法定代表人:江智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诚功(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诚功(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以下简称“青岛银行科技支行”)与被告青岛中青电子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青公司”)、被告***、被告孙淼龙、被告青岛中车四方轨道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车轨道公司”)、第三人青岛**轨道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青岛铁科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被告孙淼龙,被告中车轨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研业、***,第三人铁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银行科技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青公司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下简称“LPR”)加2个百分点计算]、罚息(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LPR加2个百分点再上浮50%计算);2.判令被告中青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20万元;3.判令被告中车轨道公司、第三人**公司、第三人铁科公司在原告对应收账款出质享有质权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4.判令被告***、被告孙淼龙对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月10日,原告与中青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中青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如借款人发生不良信用、涉及重大诉讼或仲裁、生产经营出现困难、财务状况恶化等情形,原告有权要求提前收回借款。原告与中青公司当日还签订了《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约定中青公司自愿以其对中车轨道公司、**公司及铁科公司分别形成的352.3万元、218万元、400万元的债权出质为原告提供担保,并在当日进行了动产担保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孙淼龙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孙淼龙对中青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2022年1月10日,原告向中青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现中青公司已经出现涉及重大诉讼、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财务状况恶化的情况,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中青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中青公司、被告***、被告孙淼龙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至今未偿还借款。
被告中车轨道公司辩称,一、中青公司将其对中车轨道公司的应收账款向原告办理质押手续一事未通知中车轨道公司,故对中车轨道公司不发生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未通知次债务人的,对次债务人不生效。二、中青公司将其对中车轨道公司的应收账款质押给原告并办理质押登记,但在其办理质押登记时,中车轨道公司并未对质押的应收账款真实性进行确认,且其无证据证明办理质押登记时应收账款真实存在,原告主张对质押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2019)最高法民终1445号判决精神,在质押担保的主债权人怠于核实应收账款真实性的情况下,应收账款并不客观真实存在及存在抵销权等抗辩的风险,应由主债权人自行承担,而不能由应收账款基础交易关系的债务人承担。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动产担保登记证明-初始登记》显示,原告质押登记时仅提交了质押合同,且合同中仅提及中青公司对中车轨道公司享有金额为352.3万元的应收账款,但该应收账款的真实性未经中车轨道公司确认,且登记时未提交具体基础交易合同清单和基础交易合同款项支付情况等相关材料。因此,应由原告证明在办理质押登记时应收账款真实存在,否则,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不应予以支持。三、原告无证据证明质押登记内容已达到合理识别标准,质押未生效,相应质权也未设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三条规定,结合(2020)最高法民申6319号判决精神,如没有载明应收账款产生的基础合同、基础合同的履行情况等可对应收账款进行特定化的基本要素,即使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对应收账款质押进行了登记,相应质权也未设立。本案中,质押登记时原告提交的质押合同中仅提及中青公司对中车轨道公司享有金额为352.3万元的应收账款,但并未提交其他相关材料。因此,2022年1月办理的应收账款质押未生效,相应质权也未设立。四、因2022年1月办理的应收账款质押未生效,质押未设立,原告实际系于2022年3月28日以变更登记方式补充了应收账款涉及的基础合同,但合同金额累计仅为1545811.75元(含税价),与质押合同中提及的应收账款金额352.3万元相差甚远,且未达到合理识别标准,即使认定质押于变更登记后生效,因该应收账款已于2022年3月7日被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采取冻结措施,该质押的应收账款已不具备质押条件。原告未尽到审慎义务,以被冻结的应收账款继续办理质押登记,该质押无效。五、原告在2022年1月份办理质押登记,但未登记任何债权产生的基础交易信息,质押权不成立,原告后于3月28日进行变更登记,应当说明于何时对中青公司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从哪次登记开始。综上,请求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中车轨道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公司述称,一、**公司与中青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ZQRJ20200401的《产品销售及服务合同》已于2022年1月20日解除,**公司无需再向中青公司支付218万元的款项,本案质押的应收账款已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中青公司对**公司应收账款的基础事实已不存在。现中青公司仍未退还**公司已付款项,**公司系受害人。二、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本案所涉应收账款并未办理出质登记,质权并未设立,故原告对所涉应收账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公司未收到原告编号为20220110-2的《应收账款确认通知函》,也未**,亦对中青公司以应收账款质押的事实不知情,原告对中青公司以应收账款质押的事实未尽到通知及对应收账款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等的基本审查义务,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他意见同中车轨道公司。综上所述,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铁科公司述称,一、铁科公司与中青公司的应收账款已不再满足付款条件,铁科公司就中青公司与原告的借款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022年2月25日,铁科公司与被告中青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及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因中青公司至今未按照原合同约定提供任何原合同约定的产品和系统,至今未履行任何合同义务,双方协商解除原合同即《产品销售及服务合同》(合同编号为ZQRJ20201001)。合同解除后,铁科公司不承担因本合同产生的任何第三方责任,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铁科公司与中青公司的应收账款已不再满足付款条件。二、退一步讲,即使法院认定铁科公司与被告中青公司仍存在应收账款,双方协议明确约定了货款支付条件,现应收账款未届履行期。三、原告与被告中青公司在2022年1月份办理质押登记,但并未登记债权产生的基础交易信息,故质押权不成立,原告于2022年3月28日才进行变更登记,故原告应明确其诉请中的优先权应从哪一次登记开始计算。综上所述,铁科公司与被告中青公司之间的应收账款因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及服务合同补充协议》而不再满足付款条件,铁科公司就青岛银行科技支行的主张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其他意见同中车轨道公司。综上,原告就铁科公司的起诉不能成立,恳请法院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在事实查明和本院认为部分进行论证。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2022年1月10日,原告青岛银行科技支行(授信人)与被告中青公司(受信人)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802622022高授字第00003号),约定青岛银行科技支行提供给中青公司最高综合授信额度500万元人民币,授信期限自2022年1月10日起至2022年5月31日止,授信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担保方式为保证、质押。
当日,原告青岛银行科技支行(贷款人)与被告中青公司(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802622022借字第00005号),主要约定如下:一、借款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5个月,自2022年1月10日起至2022年5月31日止;三、借款利率以LPR按数值加2%个百分点,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四、提款方式为一次性提款,提款日为2022年1月10日;五、借款人出现包括但不限于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从事违法活动、涉及重大诉讼或仲裁、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财务状况恶化等情形,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或提前收回借款;六、在借款人发生危及贷款人债权的情形时,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担保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七、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人民币借款的,如遇LPR上调,罚息利率自LPR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八、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九、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质押。
中青公司向原告提交提款及支付申请书,原告于2022年1月10日向中青公司发放借款500万元,借款凭证标注年利率5.8%。
同日,原告青岛银行科技支行(债权人)还与被告孙淼龙(保证人)、***(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802622022高保字第00006号),主要约定如下:一、孙淼龙、***对于原告自2022年1月10日至2023年1月10日期间与中青公司办理的各类业务(包括但不限于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500万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二、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等)以及债务人应向债权人应支付的其他款项;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四、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若主合同债权被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债权提前到期之日起三年。
青岛银行科技支行(质权人)于同日还与中青公司(出质人)签订《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合同编号:802622022高质字第00001号),约定:一、中青公司对与原告自2022年1月10日起至2023年1月10日止办理的各类业务(包括但不限于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债权最高余额(即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为500万元;二、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质权人实现债权及质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等)以及债务人应向债权人应支付的其他款项;三、出质人以**公司218万元应收账款、铁科公司400万元应收账款、中车轨道公司352.3万元应收账款出质,详见(质押材料清单:编号01);出质权利暂作价人民币500万元整,其最终价值以质权实现时实际处理出质权利所得价款为准。
同日,中青公司(出质人)与青岛银行科技支行(质权人)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动产担保登记(初始登记),该登记证明载明:交易业务类型为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期限12个月,登记到期日2023年1月9日;主合同为802622022借字第00005号,主合同金额50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2022年1月10日至2022年5月31日;质押合同为802622022高质字第00001号,质押财产价值500万元,质押财产为应收账款(具体详见质押合同),质押财产附件包括借款合同及质押合同。
二、原告提交的致中车轨道公司的《回款账户变更确认书》(编号为2022-001),载明:“截止到2021年12月31日,我方对贵方已挂账应收账款(含质保金)合计人民币3523251.95元,请贵方在对我方付款时直接向我方变更后的以下账户进行支付。……”同时原告向本院提交致中青公司的《签收回执》(编号SFCL-2022-01),该回执载明:“我方已收到贵方于2022年1月5日向我方发出的编号为2022-001的《回款账户变更确认书》,我***在付款(合计人民币3523251.95元,含质保金)时,以电汇、商业汇票、**等向贵方变更后的账户进行支付。”该回执下方所***显示为“青岛中车四方轨道车辆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中车轨道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和证明事项不认可,认为上述证据系复印件,其中《签收回执》落款处虽有中车轨道公司的名字和财务专用章,但经落实,中车轨道公司没有对该回执**,要求原告提供原件进行鉴定。经询问,原告称其核实《签收回执》原件后留存复印件,原件退还给了中青公司;中青公司称原件现在找不到了。因原告提交的《签收回执》系复印件,原告及中青公司均无法提交《签收回执》的原件核对,中车轨道公司对真实性不认可,故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需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审查。
三、2022年1月10日,铁科公司向原告出具编号为20220110-1回的《应付账款确认函》,确认截止2022年1月10日,铁科公司应付中青公司账款400万元,账款到期日为2022年5月30日,并承诺放弃行使与中青公司之间的债务抵销权,亦不向第三人转让该债务;在实付该账款时,将款项付至该公司尾号为5738的青岛银行科技支行账户。
2022年1月10日,**公司向原告出具编号为20220110-2回的《应付账款确认函》,确认截止2022年1月10日,**公司应付中青公司账款218万元,账款到期日为2022年5月30日,并承诺放弃行使与中青公司之间的债务抵销权,亦不向第三人转让该债务;在实付该账款时,将款项付至该公司尾号为5738的青岛银行科技支行账户。案件审理过程中,**公司申请对该《应付账款确认函》上加盖的公章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定所进行了鉴定,青岛青大***定所经鉴定作出青大***定所[2022]**字第35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应付账款确认函》中的“青岛**轨道装备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样本中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四、原告提交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日作出的(2022)鲁0203财保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中青公司银行存款570万元或者查封、冻结其他等值财产,原告据此主张提前解除合同,收回贷款本息。
五、2022年3月28日,中青公司(出质人)与青岛银行科技支行(质权人)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动产担保变更登记,登记证明载明:登记期限12个月,登记到期日为2023年1月9日,质押主合同为802622022借字第00005号,质押合同为802622022高质字第00001号,质押财产为价值500万元的应收账款,本次上传了质押人提供的应收账款相关合同及发票;质押财产附件包括“借款合同、质押合同、铁科电气质押合同及发票、**轨道合同发票、部分四方合同发票”。
六、原告提交中青公司与中车轨道公司自2020年9月至2021年7月的17份承揽合同(其中2020年12月18日和2021年7月29日的承揽合同系照片打印件,其余为原件),以证明质权设立时,中青公司对中车轨道公司的352.3万元应收账款真实存在。中青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中车轨道公司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无原件的合同系因公司管理问题无法找到,但合同真实存在,根据双方合作惯例,是中青公司先提供服务,经中车轨道公司确认后才签合同、开发票,一般在发票开具一年左右后付款,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时,该组合同对应的账款应该未付,具体需要对账。中车轨道公司对合同原件认可,对照片打印件不认可,认为原告办理质押登记时没有将上述合同上传,不符合质押登记要求,故质押登记不生效,同时,还主张扣除合同约定的质保金外,在该组合同签订后其即陆续开始付款,至2021年9月总计付款3967488.28元,已完成全部付款。中车轨道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自2020年9月至2021年9月的付款凭证。但原告认为这些付款凭证不能证明所付款项是前述17份合同对应的款项,与中青公司陈述的合作惯例不符。被告中青公司、***、孙淼龙对付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否对应该17份合同不清楚,其后在庭审中又称质押应收账款时该17份合同款项并未支付。
七、青岛仲裁委员会根据**公司与中青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作出***字(2022)第248号裁决书,确认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及服务合同》(合同编号:ZQRJ20200401)于2022年1月20日解除;中青公司于2022年5月31日前退还**公司318000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及律师费。
2022年2月25日,铁科公司与中青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及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确认解除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及服务合同》(合同编号:ZQRJ20201001)。
八、原告庭审中自认,截至2022年4月21日被告中青公司尚欠原告本金4999978.26元。
九、原告青岛银行科技支行委托山东***师事务所进行本案诉讼,为此支付律师费2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青岛银行科技支行与被告中青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在借款期限内,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裁定冻结中青公司银行存款570万元,原告据此认为中青公司出现涉及重大诉讼的情况,要求中青公司提前偿还借款,符合合同约定,且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也已到期,故对原告要求中青公司还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计算方式符合合同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亦明确约定了律师费的负担,故对原告的相关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淼龙作为保证人,应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中青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相关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对被告中车轨道公司、第三人**公司及第三人铁科公司的应收账款是否享有质权优先受偿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第四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从形式上看,原告青岛银行科技支行与被告中青公司于2022年1月10日签订了书面的《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中青公司以**公司的218万元应收账款、铁科公司的400万元应收账款和中车轨道公司的352.3万元应收账款出质,同日,双方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权的初始登记,2022年3月8日,又补充上传了部分应收账款相关合同及发票,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权的变更登记。
就本案而言,原告能否对案涉应收账款质权主张优先受偿权,存在两种情况需要分析论证:
一是原告能否向中车轨道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未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质权人以应收账款债务人为被告,请求就应收账款优先受偿,能够举证证明办理出质登记时应收账款真实存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质权人不能举证证明办理出质登记时应收账款真实存在,仅以已经办理出质登记为由,请求就应收账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已经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了债务,质权人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质权人要求向其履行的通知后,仍然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的除外。”据此,本院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分析如下:一、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签收回执》系复印件,中车轨道公司对真实性不认可,而原告和中青公司均无法提供原件核对,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办理应收账款出质过程中,曾经向中车轨道公司核实过应收账款的真实性,也不能证明中车轨道公司对案涉应收账款的真实存在进行过确认。二、中车轨道公司主张扣除质保金后,原告所主张设立质权的应收账款已经付清,并提交了付款凭证。中青公司对上述付款凭证所对应的基础债权无法明确,与出质的应收账款是否对应也不能确定,而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办理出质登记时应收账款真实存在。三、原告与中青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和所作的初始出质登记,均未对质押的应收账款作出具体详细的描述,而除案涉合同外,中青公司与中车轨道公司之间还存在多份合同,故原告的初始登记没有使出质的应收账款特定化,且在出质变更登记前,案涉中车轨道公司的应收账款被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冻结。综上,原告对中车轨道公司的应收账款未尽到审慎的核实审查义务,对应收账款在出质时是否真实存在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且在初始登记时原告未对质押的应收账款作出具体详细描述,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向中车轨道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是原告能否向**公司和铁科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向质权人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后,又以应收账款不存在或者已经消灭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为证明应收账款真实存在,原告提交了在案涉应收账款出质过程中铁科公司和**公司分别出具的《应付账款确认函》,铁科公司对其出具的《应付账款确认函》真实性无异议,**公司对其出具的《应付账款确认函》有异议并申请对印章印文进行鉴定,但经鉴定与样本的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综上,**公司和铁科公司出具的《应付账款确认函》,系以书面形式对应收账款的数额、付款期限、付款方式等进行确认,现又以基础合同解除、应收账款消灭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公司及铁科公司的应收账款在质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七条、第四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中青电子软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借款本金4999978.26元;
二、被告青岛中青电子软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自2022年5月1日起至全部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及自2022年4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
三、被告青岛中青电子软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律师代理费200000元;
四、被告***、孙淼龙对青岛中青电子软件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对第三人青岛**轨道装备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218万元、对第三人青岛铁科电气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400万元在质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驳回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青岛中青电子软件有限公司、***、孙淼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周媛媛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