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泉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福州弘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福建泉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1民终418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福州弘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

法定代表人:罗世同。

委托代理人:罗瑞灵,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福建泉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

法定代表人:赵志勇。

委托代理人:林颂匀,福建闽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州弘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泉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5)仓民初字第5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弘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世同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瑞灵、被上诉人泉源公司委托代理人林颂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弘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即“一、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因重新装修房屋所支出的费用37000元。二、被上诉人给付2015年9月-10月的水电费10063元,并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提供水电费产生数额的有效依据”错误。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提供截止2015年10月8日的付款银行转账记录和上诉人提交的交款通知单(即被上诉人只支付截止2015年10月的房租和截止2015年8月的水电费),在该日期之后被上诉人没有再付任何款项。而被上诉人的实际使用期限至2015年10月31日止,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水电费、房租的记录和日常收费惯例,被上诉人2015年9-10月的水电费应在11月份划表后才支付,因此,被上诉人2015年9-10月的水电费未付。为进一步证明上述事项,上诉人在上诉中提供补充证据,用于证明2015年9-10月被上诉人的水电尚未支付的情况。1、上诉人二审提供的全部来往房租和水电费款项之银行往来账,可以证明水电费是从租赁之后即2013年3月份才开始缴纳的,且缴纳的是2013年1月份之前的水电费。因此,被上诉人2015年9-10月份的水电费未交;2、由于每个租户均安装有水电表,在租赁终止时应核对移交,而被上诉人由于是自行搬出且拆走水电表,没有移交水电表(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民事诉状可知,被上诉人于2015年10月30日自行搬出,没有办理移交手续),但在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水电费数据确是查表得出,且与三年多来的相关水电数据基本吻合,而且对该数据上诉人也已尽到了提供证据的义务,如果被上诉人有异议,理应提出相反的证据(因为水电表均被被上诉人拆走,上诉人无法提供表中数据)。3、根据房租和水电费的收费惯例,每月的费用,经抄表后由上诉人直接交给被上诉人办理付款手续,被上诉人每月均推迟一周左右付款,双方基于诚信,按照收费惯例从来没有办理过对水电费的签字确认手续,因此,被上诉人提出水电费需签字确认的说法,不符合双方基于诚信原则认可的收费习惯。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房屋装修合同》及发票不予认定错误。重新装修被拆毁的房屋情况属实,并确实支付了重新装修产生的装修费共计37000元。

被上诉人泉源公司辩称:一、一审分配举证责任正确。上诉人主张相关水电费,就应当提供真实有效的水电费产生数额的证据,但上诉人仅提供自行制作,未经答辩人确认的所谓2015年9-10月水电费记录,未完成举证责任。2、答辩人未实际使用水电至2015年10月。讼争合同于2015年8月租期届满,在之后的两个月之内,上诉人的工厂实际处于搬迁过渡阶段,至10月份就基本处于停工状态。答辩人于10月24日左右先行搬离。此外,上诉人认为答辩人拆走电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3、答辩人于2015年10月8日支付上诉人10月份租金和电费等合计27040元,说明10月8日之前水电费已支付完毕。4、上诉人所谓的《房屋装修合同》及发票,因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法得到确认,上诉人主张答辩人拆毁房屋结构,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原审依法认定其主张不能成立,完全正确。

原审原告泉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弘成公司返还泉源公司房屋租赁保证金292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弘成公司负担。

原审反诉原告弘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一、泉源公司承担弘成公司因重新装修房屋所支出的费用37000元;二、泉源公司给付2015年9-10月的水电费10063元,并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三、泉源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泉源公司向弘成公司承租福州市仓山区建新北路161号2号楼的三层和一层房屋。泉源公司作为乙方与弘成公司作为甲方于2012年8月16日和2013年5月15日签订两份《厂房租赁合同》,其中约定:“乙方应于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按两个月之租金额23200元人民币支付给甲方,作为承租保证金。若乙方未能按时交付保证金,则本合同在签约后第六个工作日自动失效。因乙方违约提前终止合同时,该保证金归甲方所有……改、拆以及装修后的办公楼结构在合同终止后乙方不可拆除,保持原样……”合同签订后,泉源公司向弘成公司交纳了租赁保证金29200元。2015年10月30日,泉源公司退租并将租赁房屋交还弘成公司,弘成公司未将租赁保证金返还。一审法院认为,泉源公司与弘成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本着公平诚实的原则履行合同。现双方均确认租赁关系已终止,泉源公司并无违约提前终止合同,弘成公司负有退还租赁保证金的义务。合同没有约定保证金利息,因保证金系意定担保物权,泉源公司要求保证金计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弘成公司主张泉源公司承担重新装修费用,缺乏事实依据且所提供的证明材料缺乏证明力,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弘成公司主张泉源公司拖欠水电费,但其未提供水电费产生数额的有效依据,故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一、弘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泉源公司租赁保证金29200元;二、驳回泉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弘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30元,反诉受理费976元,均由弘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弘成公司将以下证明资料作为新证据向本院提交:1、每月付房租、水电费通知单一览表;2、从2012年9月26日租赁之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被上诉人每月支付房租、水电费明细;3、租期内被上诉人每月付款银行款项往来凭证。三份证据拟证明被上诉人在合同终止后尚未支付2015年9-10月的水电费。

经质证,泉源公司认为弘成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明资料不是新证据,证明资料1、2与本案无关。证明资料3没有银行盖章,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弘成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明资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另查明,泉源公司在2015年9-10月租赁讼争房屋期间共产生水电费用10063元,

本院认为:根据在案水电费、房租的支付记录,付房租及水电费通知单、每月支付房租及水电费明细和银行款项往来凭证等证据,可确认当事双方在履行讼争合同过程中对房租和水电费的收费已形成惯例,即每月水电费用的支付,经由上诉人弘成公司抄表后以通知应缴数额的方式交由被上诉人泉源公司办理付款手续,被上诉人泉源公司接到付款通知后,与当月的房屋租金一起于次月一周内通过银行转账向上诉人弘成公司付款,并不存在须经被上诉人泉源公司签字确认环节。况且,被上诉人泉源公司在此期间仍租用讼争房,使用水电应属正常。同时,从讼争两个月的水电费金额上看,与被上诉人泉源公司三年多来每月水电使用的数据基本吻合。因此,本院确认,上诉人弘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已足以证明其关于被上诉人泉源公司应向其给付2015年9-10月的水电费10063元的诉讼主张成立。故本院对上诉人弘成公司的前述诉请予以支持。讼争合同虽未对水电费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作出约定,但如前所述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已形成由上诉人弘成公司通知交费,被上诉人泉源公司于次月一周内付款的交易习惯,被上诉人泉源公司在接到交费通知后并未在双方均认可的时间内支付,故本院确认泉源公司应自2015年1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

上诉人弘成公司虽提交《房屋装修合同》及发票,以证明房屋重新装修及产生费用37000元,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房屋重新装修系被上诉人泉源公司的原因所致,故上诉人弘成公司关于被上诉人泉源公司应承担房屋重新装修费用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上诉人弘成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5)仓民初字第526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5)仓民初字第526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被上诉人福建泉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上诉人福州弘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偿还欠付水电费人民币10063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11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四、驳回上诉人福州弘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30元,由上诉人弘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976元,由上诉人弘成公司负担756元,被上诉人泉源公司负担2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弘成公司负担530元,被上诉人泉源公司负担1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辉

审 判 员  田始凤

代理审判员  官永琪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廖小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