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盛鑫源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四川盛鑫源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筠连县巡司镇大地煤矿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沿滩民二初字第124号 原告四川盛鑫源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沿滩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自贡市沿滩区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筠连县巡司镇大地煤矿,住所地四川省筠连县。 负责人***。 原告四川盛鑫源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盛鑫源电器设备制造公司)诉被告筠连县巡司镇大地煤矿(以下简称筠连县大地煤矿)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盛鑫源电器设备制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被告筠连县大地煤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盛鑫源电器设备制造公司诉称:2012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工业产品承揽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四川盛鑫源电器设备制造公司为被告筠连县大地煤矿生产两台电力变压器设备,共计价款13万元,签订合同后,被告筠连县大地煤矿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原告四川盛鑫源电器设备制造公司预付款39000元,原告四川盛鑫源电器设备制造公司于2012年2月9日将两台变压器交付给了被告筠连县大地煤矿,被告筠连县大地煤矿一直未付余款91000元,故原告四川盛鑫源电器设备制造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筠连县大地煤矿支付货款91000元;2.被告筠连县大地煤矿支付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12000元;3.被告筠连县大地煤矿负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用。 被告筠连县大地煤矿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四川盛鑫源电器设备制造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6组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身份证,拟证明原告四川盛鑫源电器设备制造公司的主体资格; 2.工业产品承揽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9日签订合同,约定被告筠连县大地煤矿应预付30%,验收产品后付清余款; 3.产品送货签收单,拟证明被告筠连县大地煤矿于2012年2月9日收到原告四川盛鑫源电器设备制造公司交付的两台电力变压器设备并验收; 4.发票,拟证明原告四川盛鑫源电器设备制造公司于2012年2月8日出具发票,2012年2月9日随产品交给被告筠连县大地煤矿,被告筠连县大地煤矿收到发票后,至今未付余款91000元; 5.发票签收回执单,拟证明被告筠连县大地煤矿于2012年2月9日收到货款发票; 6.企业基本情况,拟证明被告筠连县大地煤矿的工商登记情况。 被告筠连县大地煤矿未提交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四川盛鑫源电器设备制造公司举示的证明材料,作如下认定: 原告四川盛鑫源电器设备制造公司举示的证据1—6均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法律关于证据三性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9日,原告四川盛鑫源电器设备制造公司作为供货方与被告筠连县大地煤矿作为定货方签订《工业产品承揽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四川盛鑫源电器设备制造公司为被告筠连县大地煤矿生产两台电力变压器设备(S9-1000/9.75一台,S9-630/9.75一台)共计价款13万元,合同还约定“合同生效后,定货方预付合同总金额的30%,货到验收付清全款”。签订合同后,被告筠连县大地煤矿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原告四川盛鑫源电器设备制造公司预付款39000元,原告四川盛鑫源电器设备制造公司于2012年2月9日将两台变压器交付给了被告筠连县大地煤矿并经验收,被告筠连县大地煤矿收到货物后一直未付余款91000元,故原告四川盛鑫源电器设备制造公司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四川盛鑫源电器设备制造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盛鑫源电器设备制造公司与被告筠连县大地煤矿签订的《工业产品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四川盛鑫源电器设备制造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筠连县大地煤矿理应支付货款,但被告筠连县大地煤矿至今没有支付剩余货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四川盛鑫源电器设备制造公司要求被告筠连县大地煤矿支付剩余货款91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四川盛鑫源电器设备制造公司要求被告筠连县大地煤矿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12000元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且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被告筠连县大地煤矿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4年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损失;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发生纠纷时的律师代理费负担问题,故对原告四川盛鑫源电器设备制造公司要求被告筠连县大地煤矿负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筠连县巡司镇大地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盛鑫源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91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四川盛鑫源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被告筠连县巡司镇大地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