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311民初1578号
原告:四川***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沿滩区沿滩工业园区汇才路13号。
法定代表人:杨俊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才轶,四川富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卿德刚,男,汉族,1977年3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富顺县,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宏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红花街30号31幢1单元5层10号。
法定代表人:张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纲,四川张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198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溪县。
原告四川***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器公司)诉被告四川宏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圣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宏圣工程公司的申请追加***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18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才轶、卿德刚,被告宏圣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器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宏圣工程公司立即向原告***电器支付拖欠的合同款76,500元,并从2017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宏圣工程公司中标宜宾高县可久变电站至二龙滩水库10kv线路施工工程,因工程需要,原告与被告宏圣工程公司该工程项目负责人***经协商于2017年1月14日签订《工业产品承揽合同》,就合同标的物、数量、价格、质量标准、安装调试、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了由非违约方注册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当日生效,被告宏圣工程公司该工程负责人***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10,000元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合同标的物SL11-M-400/10电力变压器2台、SL11-M-630/10电力变压器1台送货至被告指定地点。现该产品已投入正常使用。截止起诉时,被告宏圣工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款项76,500元。故原告***电器公司向本院起诉。
被告宏圣工程公司辩称,被告宏圣工程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合同签订人被告***不是被告宏圣中标工程项目负责人,而是实际施工人,被告***与被告宏圣工程公司是分包关系,被告***的与原告的买卖行为不形成与被告宏圣工程公司表见代理关系,与被告宏圣工程公司无关,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电器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被告企业信息报告,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3.工业产品承揽合同2页,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依法成立;
4.产品送货签收单,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5.2017年11月14日宜宾日报,证明被告***系被告宏圣工程公司施工项目负责人;
6.收据复印件,证明合同履行情况。
被告宏圣工程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2018)川1525民初470号生效的民事判决,证明被告***不是该工程项目负责人而是实际施工人,被告***与被告宏圣工程公司是工程分包关系;
2.承诺书,被告***向被告宏圣工程公司出具,被告***拖欠工人工资,被告宏圣工程公司代付后出具的(承诺书的原件在高县法院);
3.承揽合同,签订时间在被告***承诺时间之内,从合同印章上很明显字体、边框粗细与被告宏圣工程公司使用的公章不一致,是被告***个人行为。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在质证中,被告宏圣工程公司对原告***电器公司举示的证据的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电器公司对被告宏圣工程公司举示的证据的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宏圣工程公司对《工业产品承揽合同》中被告宏圣工程公司的签章提出异议,认为该印章与被告宏圣工程公司备案并使用的印章不符,合同上所盖印章是被告***私刻的。原告***电器公司对被告宏圣工程公司提供证据中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2018)川1525民初47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该判决确定的被告宏圣工程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不能证明被告***在签订合同时不是被告宏圣工程公司委托的代表人,原告***电器公司不可能审查被告宏圣工程公司的印章的真实性,合同约定的产品也是被告宏圣工程公司中标工程所需的,原告***电器公司有理由相信被告***代表被告宏圣工程公司。
根据原告***电器公司、被告宏圣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及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与原告***电器公司签订合同时持有的印章确与被告宏圣工程公司提供的印章存在细微差别,但被告宏圣工程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印章不是被告宏圣工程公司所使用过的,也没有证据证明合同上的印章是被告***私刻的;被告***持有并使用被告宏圣工程公司的印章,以被告宏圣工程公司委托代表人的名义向原告***电器公司购买的设备,用到被告宏圣工程公司中标工程,原告***电器公司据此认定被告***是被告宏圣工程公司委托代表人合理也合法;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2018)川1525民初47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是被告宏圣工程公司中标的实际施工人,是对被告***与被告宏圣工程公司内部关系的确认,不能改变原告***电器公司对被告***签订合同时是被告宏圣工程公司委托代表人身份关系的认知。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4日,原告***电器公司与被告宏圣工程公司签订《工业产品承揽合同》约定,被告宏圣工程公司向原告***电器公司购买规格型号为SL11-M-400/10电力变压器2台,单价为26,000元/台,计价款52,000元、规格型号为SL11-M-630/10电力变压器1台,单价为34,500元/台,合同总价款为86,500元;质量标准按《国标》GB/1094.1-2-2003、GB/T6451-2008生产制造;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约定为:定作方在合同签订生效后预付合同款10,000元承揽方发货,货到验收在2017年1月20日前付清合同全部余款;合同还约定了安装调试、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宏圣工程公司委托代表人***支付预付款10,000元,原告***电器公司将设备送至被告宏圣工程公司指定地点宜宾市高县可久镇设备使用现场。约定的余款76,500元支付期限到后,被告宏圣工程公司没有履行付款义务。
另查明,在被告***与被告宏圣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2018)川1525民初47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被告***为被告宏圣工程公司中标的惠泽水利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宜宾高县可久变电站至二龙滩水库10kv线路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被告***在《宜宾日报》刊登申明,被告***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该项目的负责人,无权以被告宏圣工程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电器公司签订《工业产品承揽合同》,向原告***电器公司购买设备,但被告***持有并使用被告宏圣工程公司的印章的行为,足以使原告***电器公司相信被告***具有代理权;原告***电器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且交付了合同约定的产品,实施了民事法律行为;被告***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表见代理的法律特征,被告***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宏圣工程公司承担,被告***不承担责任。被告宏圣工程公司抗辩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电器公司与被告宏圣工程公司之间签订的《工业产品承揽合同》实为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买卖合同,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电器公司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衣物后,被告宏圣工程公司应当按约定支付合同价款,其未按约定履行,已构成违约。故原告***电器公司要求被告宏圣工程公司支付货款76,500元并从2017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宏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76,500元及占用资金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2元,减半收取计856元,由被告四川宏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四川***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起诉时已垫交,被告四川宏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给付原告四川***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永明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陈志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