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盛鑫源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四川盛鑫源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富顺千盛购物广场商业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322民初2344号

原告:四川***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沿滩工业园区汇才路**(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杨俊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川,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才轶,四川富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顺千盛购物广场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富世镇吉安社区**钟秀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姜再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宇,四川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富顺千盛购物广场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顺千盛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川、刘才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顺千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付款14850元及利息(利息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9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应被告要求,于2019年6月11日派遣员工刘盛广、王文川、陈孝安前往被告处维修变压器。到场后,三员工对被告规格型号为SCB10-800/10的变压器进行了高压引线及接线排更换、风机高压侧更换走线、现场检测试验等工作。维修后,变压器能够正常使用。2019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该次服务的专用发票两张,被告经理田源签收了该两张发票。原告多次催收款项无果,诉至法院。

被告富顺千盛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1日,原告应被告要求,派遣员工刘盛广、王文川、陈孝安为被告维修规格型号为SCB10-800/10的变压器,具体维修内容为变压器高压引线及接线排更换、变压器风机高压侧更换走线、变压器现场检测试验。被告在原告现场维修服务记录《产品运行业绩报告》上面的用户评价栏加盖了被告公司行政部公章予以确认。2019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服务名称为“劳务*变压器修理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服务名称为“变压器修理费*风机、变压器修理费*铜排”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两张,含税金额合计14850元。同日,被告经理田源在《发票签收回执单》上签字确认收到上述两份合计金额为148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至今未支付修理费用。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举示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产品运行业绩报告》《发票签收回执单》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修理合同是承揽人为定作人修理损坏的物品,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修理合同,但根据原告举示的证据,足以认定双方修理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履行了修理义务,被告亦应当按照双方结算确认的发票金额支付报酬。原、被告没有约定报酬支付期限,在没有签订合同和存在多次交易的情况下,也不存在按照合同条款和交易习惯确定支付期限的问题,被告应当在原告交付工作成果时就支付报酬。原告主张自双方确认报酬金额即交付发票之日起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富顺千盛购物广场商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修理费1485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为:以14850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10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款项支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款项,上述利息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元,减半收取计86元,由被告富顺千盛购物广场商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 宇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何焕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