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政公共服务管理有限公司

厦门市市政置业管理有限公司、厦门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03民初2903号
原告:厦门市市政公共服务管理有限公司,曾用名:厦门市市政置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梧村街道站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85279365D。
法定代表人:吴和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琼瑜,该公司职员。
被告:厦门***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前埔枢纽站西侧公交车站外之五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75163264X7。
法定代表人:谢永胜,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厦门市市政公共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市政管理公司)与厦门***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辛鹏独任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市政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琼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市政管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公司向厦门市政管理公司支付自2020年2月25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11479.11元,(按每月1395.5元计算)及滞纳金(以各期物业管理费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三为标准,自2020年2月18日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事实及理由:1.20年8月1日,***公司作为乙方与反门市快速交通场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场站公司”)签订一份《前捕枢站小商铺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公司向场站公司租赁坐落于莲前东路与前埔南路交叉口东侧的厦门快速公交系统(BRT)前埔枢纽站部分小商铺,租赁面积279.1平方米。(租赁合同第一条第1款)(2)租赁期问,租赁区域范围外的物业管理由场站公司委托厦门市政管理公司全权打理,其中:物业管理费为5元/平方米/月,由厦门市政管理公司统一收取,厦门市政管理公司负责承租商场外围的物业管理、保安保卫及地下停车场的管理工作。物业管理费与租金支付方式及期限一致(即:先付后用,按季支付,每期物业管理费支付期限为上一期物业管理费到期之日前的5个工作日内)。(租赁合同第五条第2款、第四条第4款)。2.2010年11月11日,厦门市政管理公司作为乙方与场站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以下简称“委托合同”),厦门市政管理公司经场站公司选聘为BRT前捕枢纽站商场及地下车库项目的物业服务单位,合同期限为2010年11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合同约定:(1)商场物业管理服务费由使用人按其租赁物业的建筑面积5元/平方米/月的标准向厦门市政管理公司缴纳。物业管理费按季度付款,每季度物业管理费在上季度结東前7日内付清,如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委托合同第五条第1款、第八条)。(2)物业使用人造反本合同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的约定,未能按时足额向乙方缴纳物业服务相关费用的,应按未缴纳金额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乙方交纳违约金。(委托合同第二十九条)。根据《租赁合同》和《委托合同》,厦门市政管理公司依约为***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物业管理费。经厦门市政管理公司多次发函催告,***公司仍未按时足额的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公司拒不履行支付拖欠物业管理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
***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
厦门市政管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出异议或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厦门市政管理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在没有相反证据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8月11日,厦门市快速公交场站有限公司(甲方、出租人)与***公司(乙方、承租人)签订一份《前埔枢纽站小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莲前东路与前埔南路交叉口东侧,厦门快速公交系统(BRT)前埔枢纽站部分小商铺出租给乙方,建筑面积为279.1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1年4月25日至2021年4月24日;物业管理费和公共维修金缴纳给甲方委托的厦门市市政置业管理有限公司。2010年,厦门快速公交场站与限公司(甲方、委托方)与厦门市市政置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受托方)签订一份《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为前埔枢纽站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自2010年11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商场物业服务费由使用人按其租赁物业的建筑面积5元/平方米/月的标准向乙方缴交;物业使用人未能按时足额向乙方交纳物业服务相关费用的,应按未缴纳金额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乙方交纳违约金。
另查明,厦门市市政置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31日变更为厦门市政公共服务管理有限公司。
审理中,厦门市政管理公司陈述***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至2020年2月24日。
本院认为,《前埔枢纽站小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公司直接向厦门市政管理公司缴纳物业费,现***公司逾期缴纳物业费,厦门市政管理公司有权要求其缴纳所欠款项11443.1元(5元/平方米/月×279.1平方米×8个月+5元/平方米/月×279.1平方米/30日×6日)。鉴于***公司逾期缴纳物业费,已构成违约厦门市政管理公司有权要求其支付违约金,但厦门市政管理公司与***公司并未就违约金进行约定,故本院酌定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厦门***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市市政公共服务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2月25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11443.1元及违约金(以11443.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21年1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厦门市市政公共服务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元,减半收取126元,由厦门***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主动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或高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进入执行后,人民法院不再另行发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辛 鹏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代书记员  杨耀荣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物业管理条例》
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