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政公共服务管理有限公司

福建建威发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厦门杏博湾酒店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28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建建威发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二环路盛先大厦**办公室第**。

法定代表人:伍能永,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安宁,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木明,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厦门市园博园景区管理处,,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集杏海堤**

法定代表人:张洪英,该处处长。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厦门杏博湾酒店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园博西路**/div>

法定代表人:伍能永。

一审第三人:厦门市市政置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梧村街道大厝山路**div>

法定代表人:林仁成,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福建建威发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威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厦门市园博园景区管理处(以下简称园博园管理处)以及二审上诉人厦门杏博湾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杏博湾公司)、一审第三人厦门市市政置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置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闽民终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建威发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中,案外人温某系以建威发公司名义投标,依法建威发公司的中标无效,建威发公司与园博园管理处签订的案涉《租赁合同》亦应无效。原审判决未对借名投标事实进行审查而认定《租赁合同》有效,适用法律错误。一、建威发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温泉度假类项目,并无投标经营案涉温泉项目的意愿,案涉投标行为是温某借用建威发公司名义进行。二、建威发公司与杏博湾公司就案涉200万元投标保证金往来的相关凭证可以证明建威发公司支付的200万元保证金系代杏博湾公司垫付。根据杏博湾于2011年2月25日向建威发公司偿还200万元投标保证金的《转账记录》,建威发公司代杏博湾公司垫付了投标保证金,与该款项相关的权利义务实际属于杏博湾公司,与建威发公司无关。杏博湾公司才是实际承租和经营温泉项目的主体。三、建威发公司与杏博湾公司之间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园博园管理处主张建威发公司系委托杏博湾公司负责经营管理案涉温泉项目,并提供一份《授权委托书》予以证明。但是,该《授权委托书》既无原件,又无落款日期,不能证明其主张。案涉温泉项目的前期建设投入和运营成本投入的资金均来源于杏博湾公司或者该公司的股东,建威发公司并未投入资金;该项目出现亏损时,杏博湾公司也未要求建威发公司承担责任。上述事实均不符合委托合同关系特征。四、建威发公司与园博园管理处签订的《租赁合同》在厦门市产权交易中心备案,系借名投标行为的一部分。建威发公司中标后与园博园管理处签订《租赁合同》并提交厦门市产权交易中心备案,系完成招投标程序的要求。五、园博园管理处与杏博湾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明确由杏博湾公司建设、经营本案租赁合同的标的物即温泉项目。六、案涉《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园博园管理处只与杏博湾公司联系,且向杏博湾公司主张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可证明系由杏博湾公司履行与园博园管理处约定的租赁合同项下权利义务。七、原审判决对杏博湾公司与园博园管理处之间租赁合同关系的认定,已经确定了杏博湾公司借名投标的事实。八、本案应当鉴定而没有鉴定,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由于温泉项目出现大面积地面沉降,导致严重的酒店建筑、设施设备损害和运营障碍,故杏博湾公司提出要求园博园管理处承担租赁物维修义务以及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为此,杏博湾公司不仅自行委托相关机构进行初步评估,亦在诉讼中申请鉴定,但是因为司法委托的鉴定机构不具有鉴定能力导致退鉴。第一次鉴定退鉴后,建威发公司、杏博湾公司均提出了应当重新委托鉴定机构的申请意见,法院未予准许,导致地面沉降的原因和损害后果均未在诉讼过程中查明,审理程序明显违法。综上,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

杏博湾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建威发公司确系被借名投标,园博园管理处与建威发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应属无效。二、建威发公司与杏博湾公司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园博园管理处提交的两份《授权委托书》自相矛盾,且所谓建威发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既无原件,也无落款日期,不能证明其与杏博湾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关系。三、案涉温泉浴场项目建筑存在严重漏水、地基下、地基下沉等缺陷管理处作为出租人应当承担及时修缮义务,除非其能证明该缺陷是杏博湾公司造成的。原审法院认定应由杏博湾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四、园博园管理处作为出租人,在租赁合同履行中存在交付的租赁物有重大安全隐患、丧失正常使用功能等重大违约行为,于此,杏博湾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有权欠付一定期限的租金等。原审法院认定杏博湾公司违约,认定事实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建威发公司与园博园管理处签订的案涉《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项目系由市政置业公司通过厦门市产权交易中心招标,建威发公司中标。2010年11月16日,厦门市市政园林局形成会议纪要,决定由园博园管理处与中标方签订案涉项目的经营合同。2010年12月14日,园博园管理处与建威发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并经厦门市产权交易中心鉴证。后市政置业公司将案涉项目实际向建威发公司交付。上述《租赁合同》履行中,杏博湾公司负责案涉温泉浴场项目的日常经营管理,并向园博园管理处支付租金、商业服务费、水电费等。据此,原审判决认定建威发公司与杏博湾公司均系《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建威发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否包括温泉度假不是影响本案《租赁合同》效力的事实依据,杏博湾公司加入到《租赁合同》的履行中亦不表明其与建威发公司之间形成借名投标关系,原审判决认定建威发公司与园博园管理处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并无不当。关于建威发公司主张原审法院应当鉴定而没有鉴定,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本案一审中,一审法院根据杏博湾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福建方成司法鉴定中心对案涉温泉浴场项目地面沉降的原因及损害后果进行鉴定,后该鉴定机构向一审法院出具《终止鉴定告知书》,以“现因鉴定资料不全,且在现场工作中,我中心鉴定人员前往现场进行开挖工作,应鉴定申请方的要求,无法进行大面积开挖,以致无法查到本次鉴定工作的相关依据”为由决定终止本次鉴定,并予以退鉴。在此情形下,原审法院确定由杏博湾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建威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建威发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爱珍

审判员  何 君

审判员  张 颖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潘琳

书记员黄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