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政公共服务管理有限公司

厦门乘坤贸易有限公司、厦门市市政置业管理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民申30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厦门乘坤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吕岭路东侧西林土堀大榕树旁店面**之二。

法定代表人:杨户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龙光,福建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厦门市市政置业管理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梧村街道大厝山路**/div>

法定代表人:吴和熙,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龙,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承伟,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厦门乘坤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乘坤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厦门市市政置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置业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2民终3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乘坤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市政置业公司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这个要件。案涉地块不是市政置业公司的,也不是厦门市市政建设开发总公司或者厦门市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迄今为止案涉地块性质未变更为“国家建设用地”,仍属集体所有,与厦门市洪文社区居委会息息相关。即便要求返还土地,适格的原告应为厦门市洪文社区居委会。2(二)市政置业公司的诉请不明确,案涉地块的四至不明确,起诉条件不具备。1.市政置业公司诉请腾退3000平方米,但案涉地块有上万平方米,四至不明确。2.地块四至应由市政置业公司举证,一审法院启动鉴定程序,违反公平原则。3.一、二审法院将不合法的鉴定报告作为事实认定的依据,违反法律规定。(三)本案审理的结果与厦门市洪文社区居委会有利害关系,乘坤公司曾提交申请追加厦门市洪文社区居委会参与诉讼,一审法院未予重视,遗漏重要当事人,致事实认定不清,程序违法。(四)一、二审判决超越了市政置业公司的诉求,有违不告不理原则。市政置业公司诉求的面积是3000平方米,原判要求按“测绘结果报告载明的作业成果”归还地块,测绘结果写的面积S=3001.01比3000平方米多出1.01平方米。(五)乘坤公司的成本远未收回,市政置业公司的诉求导致乘坤公司权益受损,再审改判才能避免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遗漏重要当事人,采信的鉴定报告不合法,请求再审,并依法改判。

被申请人市政置业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案涉纠纷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为《委托管理合同》的签订主体,本案原被告主体适格。(二)市政置业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具体。1.市政置业公司的请求之一为要求乘坤公司腾退约3000平方米土地并恢复原状,该地块附有测绘公司出具的图纸,位置及面积明确。2.市政置业公司请求将租赁地块恢复原状,系乘坤公司的合同义务。(三)本案系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仅约束市政置业公司与乘坤公司,不存在遗漏当事人。(四)一、二审判决未超出市政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综上,乘坤公司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乘坤公司与被申请人市政置业公司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市政置业公司受托代管案涉地块相关事宜,与乘坤公司签订合同后依约交付了案涉地块,乘坤公司也依约向市政置业公司支付使用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市政置业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乘坤公司主张市政置业公司不是适格原告及一、二审判决遗漏当事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期限届满后,乘坤公司负有将案涉地块交还市政置业公司的义务。在乘坤公司拒不腾退案涉地块情况下,市政置业公司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乘坤公司腾退案涉地块。一审法院鉴于双方对案涉地块位置及范围产生分歧,根据市政置业公司的申请,并经乘坤公司同意,委托测绘单位进行现场确认、测量,委托程序并无不妥。一、二审判决根据测量结果作出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乘坤公司现主张一审启动鉴定程序不合法,依据不足且有违诚实信用,并提出一、二审判决确认的面积超越市政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综上,乘坤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厦门乘坤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秦传熙

审判员  林锦斌

审判员  张 挺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林 阳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