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

某某、某建筑企业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824民初1012号 原告:***,男,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建筑企业公司,住所地河北省。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承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某建筑企业公司、第三人承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建筑企业(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承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红砖款21660.00元,并自2020年8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时,被告承建某小学二期建设工程项目,2020年4、5月份,经第三人联系,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红砖用于该工地使用,后由原告将上述红砖送到被告的工地,并由该工地负责现场管理的人员在入库单签字确认,合款共计21660.00元。双方于2020年8月10日签订了对账单对砖款数额予以确定。此款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起诉。 某建筑企业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就涉案工程与原告没有任何关联,不应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理由如下:一、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求。答辩人与原告就涉案工程无任何联系,没有达成任何合同的合意,甚至与原告从未有过接触。答辩人中标某小学扩建项目工程后,第三人分包了其中的包括外网、操场、道路硬化绿化等工程,进行具体施工,包括原告在内的施工供货单位也全部是第三人谈判对接的。也就是说,原告与第三人是买卖合同关系,与答辩人并无关系,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答辩人主张付款。二、本案中,从合同签订、供货、验收交接到结算价款答辩人均未参与,与原告进行对接的都是第三人,所以第三人不是原告所述的介绍人。本案中答辩人是承包人,第三人是分包承包人,原告是供货商,答辩人与原告无任何关系,答辩人与第三人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第三人与原告是买卖合同关系。三、第三人在没有答辩人授权的情况下,其工作人员的行为只能代表第三人,原告以第三人的人员签认的货单及对账单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明显不符合常理和法律规定。正常情况下,原告均是向货物签收人或其就职单位主张权利,在答辩人事实上连原告是否供货、供货数量、价款是否合理均不知情的情况下,不排除原告和第三人恶意串通的可能。 第三人承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作述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20年4月至5月原告先后五次向被告承建的“某小学扩建项目”供应红砖,合计数量57000块。2020年8月10日经上述项目现场负责人邢某签字确认,原告供应红砖单价0.38元/块,合计价款21,6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供货单、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采取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但是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合同依法成立。故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已经将红砖的所有权转移至被告承建的涉案工程工地并实际用于被告项目建设,被告依法应当按照工程项目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的价款数额21,660.00元向原告支付材料款。被告针对期答辩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利息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建筑企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砖款2166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00元,减半收取计171.00元,由被告某建筑企业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