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104民初3251号
原告:***,男,1963年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现住兰州市西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兴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兴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住所地高碑店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天津市宝坻区城关镇宝鑫景苑小区东湖园9号楼1门502号,现住河北省霸州市霸州镇丽雅苑小区1栋二单元301。
原告***与被告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中国某某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局四分公司)、中国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局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被告某某公司申请追加***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原告***申请追加***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追加***作为本案被告并通知其参加诉讼。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局四分公司、某某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某某局四分公司、某某局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依法当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71880元;2.判令某某局四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某某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当庭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188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某某公司从某某局四分公司处承包兰州—定西输气管道水保工程,之后又将该工程中位于兰州市西固区的麻地沟、脑地沟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施工结束后,2017年11月3日,某某公司指派的项目经理***和***与原告进行对账并形成《兰定项目分包工程量确认单》,确定原告施工部分工程价款总计625880元。后某某公司和某某局四分公司陆续合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4000元,至今尚有171880元工程款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益,但被告始终推诿不付。2024年3月11日,某某局四分公司向某某公司送达《关于尽快处理落实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通知》,要求尽快完成农民工工资支付,原告的工程款项亦在内。某某公司述称***挂靠其公司,相关工程分包给***,工程款项转付给***,故***也有付款义务。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某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某某公司向其支付171880元工程款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2016年4月2日,某某公司与中国某某公司签订了《兰州—定西输气管道工程大型冲沟穿越水工保护分包工程》分包合同,该项目已于2017年1月竣工并完成验收。一、原告不具备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身份,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某某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仅承包给***施工,与原告并没有承发包关系,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甚至从未听说过原告在案涉工程施工。即使原告参与了案涉工程施工,也应当依据合同关系向安排其施工的主体主张权利,不应该向没有合同关系的某某公司主张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相关答复意见和会议精神,不能随意扩大发包人责任范围;二、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完成结算,某某公司已经与***完成结算并结清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案涉项目于2017年1月竣工验收,且已完成最终结算,原告从未向某某公司主张过债权。结算至今已七年,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某某公司享有诉讼时效抗辩权。
被告***辩称,一、对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数额171880元不认可,且***保留向原告主张工程赔偿金、安全质量罚款及汇票承兑手续费各项合计1458000元;二、原告的工程款全部由***承担,所有的债务全部是***和原告之间的债务,与某某公司无关;三、***不欠付原告工程款,反而是原告欠***的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在下文中予以综合论述。
通过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认定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8月16日,***与***及***的工作人员***、***经当面协商达成一致后,由***和***签署了一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首部载明发包方为高碑店建筑企业(集团)公司(某某项目部),承包方为***,约定***以包工包料(含部分机具、辅材)的形式承包位于兰州市脑地沟、麻地沟的兰州—定西输气管道水保工程,承包内容包括浆砌石挡土墙、三七灰土满沟夯填、浆砌石护底等,单价为浆砌石340元每平米,三七灰土200元每平米(含原材料自运到现场),合同总价款以实际结算为依据。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该合同落款处仅有***、***签字,未加盖公章。
上述合同签订后,***即组织人员进场,在***、***的安排下进行施工,至同年10月底施工完毕。2017年11月3日,***、***与***签署《兰定项目分包工程量确认单》,载明***施工内容结算总价为625880元。截至目前,***已收到本案工程款项共计454000元,具体为:2016年9月9日、9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各支付30000元、2016年10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50000元、2017年1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50000元、2017年12月26日某某局四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80000元、2018年11月2日***通过微信转账支付4000元(***出具了相应收条)、2021年3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0000元。***当庭述称,***、***均系其工作人员,受其指示向***支付上述款项。
2023年10月8日,***委托甘肃律格律师事务所向某某公司出具《律师函》催要欠付工程款,但无果。2023年10月24日,***向某某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在兰定输气管道项目承揽的贵公司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水保工程。因贵公司尚欠我农民工工资,恳请由某某局四公司代支付我农民工工资106880元整为盼!我承诺:收到此工资款后将全部发放到农民工手中,并至此我所承揽贵公司兰定水保项目所有工程款全部结清。与贵公司再无任何纠纷!特此承诺!”该承诺书出具后,***没有收到上述106880元农民工工资。2024年3月11日,某某局四分公司向某某公司发送《关于尽快处理落实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通知》,要求某某公司尽快完成其所承建的兰定输气管道工程水工保护施工的农民工工资,其中记载***工资为106880元。某某公司在该通知的收件人处签字加盖公章并签署“一周之内支付农民工工资”等意见。2024年4月15日,***又向某某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在兰州—定西输气管道工程水工保护工程中,承揽的贵公司兰州—定西输气管道工程水工保护工程。我承诺:贵公司把工程款拨付***后,所欠我工程款106880元由***支付。与高碑店建筑企业(集团)公司再无任何关系,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我本人承担!特此承诺!”该承诺书出具后,***仍未收到付款,引发本案诉争。
另查明,2016年1月1日,某某公司与***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由乙方(***)自行联系,甲方(某某公司)出具施工资质并进行招投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发包人为中国某乙有限公司、中国某某公司、中国某某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中国某某有限公司长庆分公司的系列建设工程项目,属乙方借照施工。该协议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中约定了由乙方承担纳税义务及由甲方收取管理费、财务费用等内容,第十三条约定“本项目工程乙方为自行管理,自负盈亏。”某某公司和***当庭均述称,双方系挂靠关系,由***借用某某公司名义承揽并实施案涉工程,某某公司并未参与该工程施工和管理。某某公司收到某某局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以其公司名义向某某局公司开具了相应发票,并扣除税费后将剩余工程款全部转付给***。***当庭述称,其将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按地段交由包括***施工队在内的三个施工队共同施工完成。
本院认为,***与***经协商达成合意后,由***的工作人员***代表***与***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是***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结合该合同约定的承包内容和形式,应当认定***与***之间成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当变更为劳务合同纠纷。该合同中虽载甲方为“高碑店建筑企业(集团)公司(某某项目部)”,但并未加盖某某公司的印章。***等人与***签订该合同时,并未出具其系代表某某公司的相关手续,合同签订后***在***的工作人员安排下进行施工,并由***指定的人员向***发放劳务费,并无证据证明某某公司参与了该合同的签订、履行等过程。***在与***签订并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不具有使***足以相信其有权代表某某公司的权利外观表象,其行为对某某公司不构成表见代理。从某某公司提交的《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来看,能够认定***与某某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借用某某公司名义对外承揽案涉工程并向下进行劳务分包。***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向***承担支付劳务费之合同义务。***诉请某某公司亦承担本案付款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完成施工后,***、***代表***与***签署的《兰定项目分包工程量确认单》对***和***均具有约束力。该确认单载明,***施工内容的结算总价为625880元。根据已查明事实,***已收到本案劳务费共计454000元,从结算总价中减除后其剩余未付劳务费数额为171880元。***抗辩认为,***在其2023年10月24日出具的《承诺书》中已承诺,其收到农民工工资106880元后案涉工程款全部结清,故本案中***的剩余工程款数额应为106880元。对此本院认为,该承诺书中明确记载106880元为农民工工资,不能证明***全部剩余工程款(即劳务费)为106880元。***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案涉劳务,农民工工资仅为其劳务费中的一部分构成。某某局四分公司向某某公司发送的《关于尽快处理落实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通知》中记载***工资为106880元,亦能印证该106880元为农民工工资。***在该份承诺书中承诺,其收到106880元农民工工资后,全部工程款至此结清,但该承诺书出具后,***并未收到该款。***又于2024年4月15日出具新的《承诺书》,至此前一份承诺书内容已失效。2024年4月15日的承诺书中,其内容“贵公司把工程款拨付***后,所欠我工程款106880元由***支付”,并不足以证明***作出了同意剩余工程款为106880元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上述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应当向***支付的剩余劳务费数额为171880元。***主张案涉工程产生赔偿金、罚款及汇票承兑手续费等,应从其欠付***的劳务费中予以扣除,但至本案法庭辩论结束前***并未对此提出反诉,本案中不予处理,***可另案主张。
综上,***的全部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718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869元,全部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