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684民初5413号
原告: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高碑店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碑店市旭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保定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
原告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与被告保定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定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310510.51元及利息(以1310510.51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二、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业汇票的价外费用33517.5元;三、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理费3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高碑店区域万和城住宅小区二期26号楼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万和城住宅小区二期26号楼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2021年3月31日原告将涉案工程的“地下室、4-17层”施工完毕经验收合格已交付使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单确定以上涉案工程的结算总价为17085206元。2023年5月31日原告将涉案工程的“1-3层”施工完毕经验收合格已交付被告使用,原、被告双方于2024年5月6日又签订结算单一份,确定以上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5369000元。原告已按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施工完毕并已交付使用,但被告却并未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经原告核实扣除案涉工程未到期的部分质保金,依照合同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1310510.51元。2021年8月20日被告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给付原告工程款41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变更价款支付方式补充协议书》,内容约定因被告延长九个月给付原告付款,被告支付原告价外费33517.5元,但该410000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却并未收到该款项。被告已构成违约,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公司运营,给原告造成很大经济损失。
保定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实际欠付金额为1150510.51元;不认可第二项诉讼请求,贴息已包含在结算总价中,不应当单独计算;不认可律师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原告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与被告保定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高碑店区域万和城住宅小区二期26#楼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高碑店市××路××街××小区××期××#楼项目发包给原告,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合同,含税19127399.55元,计划工期为2019年6月25日至2020年7月25日,并约定了付款方式,竣工结算完成,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剩余3%为质量保修金,质保期两年。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万和城住宅小区二期26号楼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五份,对原合同施工范围及价款进行了调整,整体结算完成支付至结算额的97%,两年质保到期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9%,五年质保到期后支付至100%。原告施工完成后,与被告签署两份工程结算单,分别确定工程的结算总价为:17085206元、5369000元。2021年8月20日被告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给付原告工程款410000元,五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均为2022年5月20日,双方签订的贴息补偿协议约定被告支付原告价外费33517.5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价外费已计算在双方结算金额中。后原告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其中的四张汇票金额共计360000元背书给案外人,另一张票据号码为210513660001620210820005274880的汇票,到期后原告未承兑。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截至原告起诉之日,金额为17085206元的结算单被告应支付99%的工程款,金额为5369000元的结算单被告应支付97%的工程款,扣除已付款21021773.43元(含410000元商业承兑汇票),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00510.51元。因有50000元的汇票未承兑,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50510.51元。
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
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结算单、工程结算报告、工程款支付银行回单、律师代理费发票、委托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案涉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双方已经完成结算,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50510.51元。现被告逾期未向原告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自2024年8月6日即第二份工程结算单出具之日三个月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商业汇票的价外费用33517.5元,已计算在双方结算价款中,不应再另行计算,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律师代理费损失30000元,双方并无约定,且非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定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工程款共计1150510.51元,并自2024年8月6日起以1150510.5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583元,由原告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负担1396元,被告保定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1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