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122民初1623号
原告:***,男,196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海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自2023年7月1日至2025年3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农民工,被告经招投标程序于2023年4月27日中标吉林省农安县2022年某乡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施工项目。项目计划工期2023年5月1日至2023年12月15日,中标金额为5261988元。2023年7月1日原告经***介绍认识梁某、***,又经梁某、***转介绍,到被告中标的上述项目施工地农安县某乡某村工作,负责管理及带领工人修路和涵洞,工资约定为10000元/月,食宿均在项目工地,食宿由梁某、***等负责,工资由***代发。
2023年11月14日,梁某经理告知原告带着水电钻和附属工具去做项目剩余涵洞清雪、到山上拉模板、为项目内涵洞安装反光条、打修道验收的洞等工作。原告一早即到达指定地点从事相关工作,当天下午14时许,在伙食点(某村内)卸工具时,原告被修道工具振捣排砸伤右脚,现场的工友臧某、***立即向村领导报告并求助,原告亦将受伤情况立即告知了经理梁某,梁某指示原告到农安某医院找***医生就医,某村的队长随即给原告找了个出租车将原告送至农安某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右足跖骨开放性骨折、右足皮肤裂伤,需手术治疗。原告住院9日,伤情稍微稳定后出院回家休养。
原告系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原告于2024年11月8日向农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农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原告特向某裁院提出申请。仲裁院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特向贵院起诉,根据《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请求贵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诉请。
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首先,答辩人根本不认识被答辩人,也从未指挥、安排被答辩人从事过任何劳动,其次,答辩人从未向被答辩人支付过劳动报酬,被答辩人也没有接受过答辩人的管理、监督,双方根本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因此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吉林省农安县2022某乡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施工(五标段)中标公告、中标合同、现场施工情况照片、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劳动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住院病例、出院诊断、视频光盘、某平台支付转账电子凭证、申请书、某平台聊天记录截屏,证人***、***出具的书面证言及证人臧某出庭证言。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与***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某公司在吉林省农安县2022年某乡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施工期间,雇佣***组织带领工人修路和涵洞,约定工资为10000元/月,工资由***代发。2023年11月14日下午14时许,***在伙食点(某村内)卸工具时,被修道工具砸伤右脚。***受伤后在农安某医院住院治疗9日,诊断为右足第2、3、4跖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足背侧皮肤重度撵挫伤伴皮肤裂伤。2023年11月23日出院,医嘱继续预防下肢深静脉血栓、消肿、对症治疗,创口换药,2天1次,术后16-18天根据创口愈合情况酌情拆线,石膏外固定4-6周,严格卧床休息,适当功能练习,每月定期复查,通过复查结果决定下一步治疗计划,待骨折愈合后拆除外固定物,病情变化随诊。***于2024年11月8日向农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当日向***出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提交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材料,并查明***受伤时的用工主体单位。***于2025年3月7日向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当天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主张系在某公司承建吉林省农安县2022年某乡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受伤,并提交了某平台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某平台聊天记录截屏及证人***、***、臧某证言,某公司虽否认,但无证据反驳,故应认定***在案涉项目施工期间受伤的事实。至于***与某公司是否形成劳动关系问题,本案现有证据表明***与某公司之间不存在招聘录用程序,***未与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某公司亦未给***交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不受某公司规章制度约束,亦未享受该公司员工福利待遇;***在工作过程中具有高度自主性,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仅对工作成果的质量提出要求,并未干预***具体工作过程,双方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被指挥的隶属关系;***主张其自2024年7月1日起在案涉项目中工作,负责管理及带领工人修路和涵洞,由***通过某平台转账方式陆续向其支付的工资,从工程性质、工资发放形式及用工习惯表明,***系在有偿完成特定的、不具有长期性的施工任务,完成后劳务关系即告结束,不具备劳动关系中持续稳定提供劳动的特征。综上,***与某公司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要求确认其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