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25)陕07民终13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长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长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B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职务不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B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负责人:梁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
上诉人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B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B陕西分公司)、杜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2025)陕0722民初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2025)陕0722民初71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2.改判支持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即要求被上诉人共同返还材料押金30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270,153.77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A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及微信转账记录,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某通过其个人账户向杜某转账共计30万元,且明确标注为“城固县污水管道项目材料押金”。尽管杜某未直接将该款项转交B陕西分公司,但根据实际交易习惯及资金用途,该30万元应视为A公司为履行合同支付的全部材料押金。原审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剩余10万元押金部分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A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详细的经济损失清单及相关证据,包括发放工资表、微信支付记录、手写票据等,用以证明因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导致上诉人无法进场施工期间产生的经济损失合计270,153.77元。上述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原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上诉人关于经济损失的诉求,忽视了上诉人提交的核心证据,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乙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B陕西分公司作为签约主体,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安排上诉人进场施工,构成根本违约,依法应承担返还押金及赔偿损失的责任。此外,杜某作为款项经手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收取的10万元押金具体去向,存在明显不当得利嫌疑,依法应当与被上诉人B陕西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B公司作为B陕西分公司的母公司,应对B陕西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未对三被上诉人的连带责任进行详细审查,适用法律不当。三、原审判决不利于维护公平正义。上诉人作为一家中小企业,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并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押金及组织人员准备施工。然而,由于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上诉人不仅未能获得预期收益,还因此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若仅判决退还部分押金不支持经济损失赔偿,将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亦不符合公平正义的原则。
B公司、B陕西分公司、杜某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A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B陕西分公司签订的《新农村建设排污管道劳务班组施工合同》;2.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材料押金300,000元;3.判令第一、第二被告支付原告未能进场施工所产生的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人工工资及相关经济损失270,153.77元;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10月14日和19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马某某通过其个人招商银行账户分别向被告杜某个人长安银行账户,以“城固县污水管道项目材料押金”名目转账两个15万元,合计30万元。2022年12月30日,被告B陕西分公司作为承包方与作为分包方的原告书面签订《班组劳务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新农村建设排污管道”,工程地址为“汉中市城固县”,工程范围为“新农村建设排污管道施工(含主材)”;合同价款约定为“单价56万每公里”,材料押金的缴纳与退还约定“进场当日内向承包方指定账户缴纳材料押金18万元(壹拾捌万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但工期要求处开工时间、工期均为空白。原告陈述,被告杜某通过汉中京皇玛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被告B陕西分公司缴纳履约金20万元,并提交署名交款人为汉中京皇玛建筑有限公司的缴款20万元复印件一份,同时提交汉中京皇玛建筑有限公司书面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通过汉中京皇玛建筑有限公司向被告B陕西分公司缴纳材料押金20万元。原被告前述劳务合同签订后,因迟迟无法进场开工,被告B陕西分公司作为甲方,在2023年4月21日给作为乙方的原告,书面出具一份《工程违约承诺书》,载明:因城固县原公镇新农村建设排污管网项目工程自2022年9月30日双方签订劳务施工合同至2023年4月19日未能进场施工。甲方承诺最晚于2023年5月20日内进工地施工。如甲方未能按约定时间进场施工,乙方工队在此期间产生的所有费用(材料押金、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人工工资及相关经济损失)都将由甲方自愿承担并支付赔偿。被告B陕西分公司在甲方处盖章,乙方处由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原告公章。上述承诺书出具后,逾期被告未履行承诺,原告遂在2024年11月18日诉至一审法院并提出前述诉求。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B公司、被告B陕西分公司、被告杜某经法院合法传唤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原件和《班组劳务施工合同》原件、《工程违约承诺书》原件,能够确认原告陈述的基本事实。原告与被告B陕西分公司双方,基于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而交付了材料押金200,000元;在合同现已无法履行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诉求合乎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在双方合同解除的前提下,原告主张退还材料押金的诉求,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但现有证据仅能证明被告B陕西分公司,依据双方劳务合同约定收取原告材料押金20万元;原告转给被告杜某的另10万元,无证据证明用途,宜由原告与杜某另行处理。故对原告主张三被告共同返回30万元材料押金的诉求,仅在一审法院确认事实基础上,支持被告B陕西分公司返回已收取原告材料押金20万元。被告B陕西分公司虽在《工程违约承诺书》中承诺承担原告损失,但原告因被告合同违约实际产生的损失金额未得到被告B陕西分公司的确认;同时,原告当庭提交的工资发放表、手机微信支付记录、手写支付票据等,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来证明原告主张的与本案相关联损失。故对原告该诉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取得有力证据后另行处理。被告B陕西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无法独立对外承担法律责任,其在本案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依法应当由其母公司被告B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B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八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陕西分公司在2022年12月30日签订的《班组劳务施工合同》,于本院公告送达被告之日的2025年4月18日依法解除。二、由被告B公司陕西分公司和被告B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A公司退还材料押金200,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2元,由被告B陕西分公司和被告B公司承担4,300元,原告承担5,202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B陕西分公司和被告B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上诉人主张由三被上诉人共同返还杜某占有的100,000元材料押金事实依据是否充分,上诉请求能否成立;二、上诉人关于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A公司基于与被上诉人B陕西分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而向被上诉人B陕西分公司交付了材料押金200,000元。现合同已实际无法继续履行,上诉人主张解除合同并由被上诉人B陕西分公司退还材料押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法律依据充分,应予支持。关于杜某占有的100,000元材料押金是否应予返还问题。本院认为,杜某收取了A公司转账名目为“城固县污水管道项目材料押金”的300,000元款项后通过汉中京皇玛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被上诉人B陕西分公司支付200,000元,现杜某经一、二审传唤均不到庭应诉,亦未进行答辩,其占有100,000元材料押金款的行为无相应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应由其个人向上诉人予以返还。上诉人主张由B公司和B陕西分公司对该100,000元款项承担共同返还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A公司虽然提交了工资发放表、手机微信支付记录、手写支付票据、销货清单等证据证明因被上诉人违约导致其无法进场施工期间产生的损失,但其提交的上述证据除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真实性应予确认外,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法核实,且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支出系为履行本案案涉施工合同而实际产生,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一审对此不予采信,并驳回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A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法律适用不当,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2025)陕0722民初7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2025)陕0722民初71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由被上诉人杜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上诉人A公司退还材料押金100,000元;
四、驳回上诉人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502元,由上诉人A公司负担4,466元,被上诉人杜某负担1,662元,被上诉人B公司陕西分公司负担3,3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52元,由上诉人A公司负担5,002元,由被上诉人杜某负担1,8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