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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局、某公司行政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苏0402执245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某局,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 法定代表人:叶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该局员工。 被执行人: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谷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关于某局与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一案,某局作出的常天人社察罚字﹝2024﹞第36号某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决定书:对某公司罚款15000元。某公司应于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到常州市天宁区政府非税收入专户,账号:3204********(开户银行:某天宁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5年7月4日依法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1.2025年7月9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信用惩戒风险提示、传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财产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2.2025年7月4日、2025年8月18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某公司的银行、互联网银行、不动产、车辆、证券、保险、工商登记信息等信息,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 3.2025年7月4日,本院通过江苏省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不动产、车辆、证券、购物地址、公积金等财产信息,反馈信息显示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 4.2025年7月3日,本院向常州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在该中心无不动产登记信息。2025年8月1日,本院委托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反馈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 5.2025年8月1日,本院委托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及其可供执行的财产。 6.2025年8月18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作出(2025)苏0402执2454号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7.本院通过全省关联案件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另外涉及一件执行案件。 8.2025年8月22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将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及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等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 9.2025年8月29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将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和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明确表示认可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暂时没有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向法院提供,并向本院申请延期执行。 本案执行标的30000元,尚未执行到任何款物。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信息反馈表、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情况告知书、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全面调查,除上述查明的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本案延期执行,本案应中止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常天人社察罚字﹝2024﹞第36号某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执行。 本院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执行措施均有相应的期限;如需续行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应在上述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递交书面的续封申请。如因申请执行人未申请续封或未提前递交书面申请,导致本院作出的执行措施因超期而自动解除,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中止情形消失后,可以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文书引用的法律规范及相关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4.法院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执行措施均有相应的期限;如需续行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应在上述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递交书面的续封申请。如因申请执行人未申请续封或未提前递交书面申请,导致法院作出的执行措施因超期而自动解除,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