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0106民初6121号
原告:新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新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经理。
被告:刘某某,男,1989年7月17日出生,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某某建投(天津)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中。
法定代表人:***,某某建投(天津)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经理。
原告新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刘某某、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公司)、某某建投(天津)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集团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刘某某、某某集团公司、某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欠付租金、水电费合计128,993.67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违约金82,536元;3.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利息损失,以本金128,993.67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11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律师费16,000元;5.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及邮寄送达费等相关诉讼费用。6.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1至第3项诉讼请求金额合计:227,529.67元。因原告未实际产生保全费,故当庭放弃第五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23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1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1承租原告位于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桐柏山街29号办公室,建筑面积1,356.77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23年6月1日起至2025年5月31日止。房屋租金每年495,221.05元。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1仅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80,000元租金。后双方解除《租赁合同》时,原告与被告1确认,被告1尚欠房租、水电费合计128,993.67元;被告1是被告3分公司,被告4是被告3的唯一股东,四被告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
被告某某集团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刘某某、某某集团公司、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举证:不动产证、租赁合同、合同解除协议、民事委托合同、新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原告系租赁房屋的合法所有人,
被告未作质证。
本院认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某某公司坐落于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桐柏山街路29号办公楼。2023年5月18日,原告某某公司与甲方出租方被告某某集团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签订一份《新疆新瑞荣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约定:一、房屋坐落、面积1.甲方房屋坐落在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桐柏山街29号办公楼,面积1,356.77平米。二、租赁期限1.房屋租赁期限自2023年6月1日起,至2028年5月31日止。2.租赁期满后,甲方有权收回该房屋,乙方如要求续约,则必须在服务期满三个月前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经甲方同意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在同等条件下,乙方具有优先权。三、租赁用途1.乙方承诺租赁该房屋作为办公室使用,并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房屋使用和物业管理的规定,乙方在本合同签订时,必须向甲方提交其依法经营的有效证明(包括但不限于有效身份证件,营业执照等)。2.乙方保证,在租赁期内未征得甲方书面同意及按规定经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前,不得擅自改变上款约定的使用用途。3.乙方必须在其营业执照中列明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不得利用该房屋从事非法活动。4.乙方签订本合同后,如在本合同的物业地址注册成立新的独立法人,该法人须遵守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严格履行本合同的条款,其行为视为乙方行为,乙方为该法人单位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租金及支付方式1.房屋年租赁费495,221.05元,(大写:肆拾玖万伍仟贰佰贰拾壹元零伍分)。2.此价两年不变。3.合同签订后3日内(节假日顺延)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半年房屋租赁费。4.每次支付租金,需在到期前一个月支付。5.银行电汇支付,一次性按半年支付。银行电汇信息如下:单位全称:新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开户行及银行账号:浦发银行民主路支行;账号:×××。五、其他费用1.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三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押金人民币小写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甲方收到后应向乙方开具收款凭证。2.租赁保证金逾期不付或未补足的,甲方有权推迟交房,乙方应按每逾期一天,向甲方额外支付相当于逾期付款金额0.3%的滞纳金:逾期七日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合同,乙方缴纳的租赁保证金(如有)不予退回。3.租赁合同关系终止时,在乙方全部履行本合同各项条款,并注销在该注册地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后,甲方将于叁拾日内根据租赁保证金收据将租赁保证金余额无息返还乙方。4.若乙方未能遵守本合同规定,及时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用或其他支出、费用、税收、违约金及根据本合同、物业管理条例、法规规定应付而未付的费用,甲方有权选择提前七个工作日书面通知乙方并从乙方缴纳的保证金中扣除拖欠之款项及根据本合同约定乙方应支付的滞纳金。乙方应自保证金扣除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甲方全额补足保证金。若乙方在上述期限内未能全额补足保证金,自甲方扣除保证金之日起,每逾期一天,乙方应额外支付相当于逾期付款金额0.3%的滞纳金。5.房屋租赁期间,使用该房屋所发生的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水费8.78元/平米,暖气费22元/平米,电费1元/度,物业费每平米0.5元/平米/月,物业水电费产生后于次月5日前缴纳,暖气费于每年十月十日前缴纳……七、房屋使用要求及维修责任1.房屋租赁期间,乙方应合理使用并爱护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2.乙方另需装修或者增设附属设施和设备的,应事先征得甲方书面同意后,方可进行。3.在租赁合同期间,出租人对房屋内发生的安全事故不负任何责任,一切责任由承租人自行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水电使用不当引起的安全事故,意外原因引起的伤亡事件等承租人利用房屋进行违法活动,出租方有权立即停止租赁合同并收回房屋。八、违约责任:1.若租赁期满或提前终止,乙方退还该房屋不符合本合同(新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交房验收表)的交房标准,则甲方有权根据租赁合同中规定的租赁期限,按照本合同规定的收费标准向乙方双倍收取延迟交房期间的租金、物业管理费及其他费用(以本合同中确定的租赁期限最后一个月租金、物业管理费及其他费用为准),直至乙方办理交接手续并通过甲方验收。2.乙方逾期支付租金、水、电及物业管理等费用的,须按日支付拖欠金额的千分之三的滞纳金,乙方逾期十四日仍未支付清的,甲方有权停止供应水电暖气或新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内之其他设施及服务直到提前终止合同,甲方对乙方因此而蒙受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且该等权利的行使不影响甲方在此期间向乙方收取租金和物业管理费等权利。3.当乙方出现拖欠租金、水、电及物业管理费等费用的情况时,在付清应付的所有费用之前,乙方不得将该房屋内物品搬离该房屋,甲方有权留置该房屋内的任何财产,并且甲方有权不让乙方的车辆和人员进入到园区内,因此造成的乙方或第三方损失由乙方承担。4.在合同履行中甲、乙双方任何一方都不得解约合同,如甲方提前收回该房屋或乙方提前退回该房屋,违约方赔偿守约方六个月的租赁费作为违约金。5.乙方应按约定时间及时交付租赁费,若乙方逾期十五天未交清房屋租赁费、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收回乙方租赁的房屋,乙方在租房内所投资的装修装饰以及设施,作为违约金归甲方所有。6.因不可抗力原因致使本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或造成的损失,甲、乙双方互不承担责任。7.因国家政策需要征收该房屋,导致合同不能顺利履行,租赁期内乙方装修部分的补偿款归乙方所有,其余的补偿归甲方所有。8.本合同生效后,如任何一方违约,守约方为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偿一切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差旅费由违约方承担,合同自然解除。9.签订本合同后,乙方若没有按第四条的第3条约定付款。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同时有权追偿甲方的损失。合同还约定房屋归还及其它条款。该合同落款甲方处有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处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加盖私印并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
2023年10月25日,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集团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签订一份《合同解除协议》,约定:1.2023年5月18日,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贵公司承租我公司的位于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桐柏山街29号的办公楼,面积1,356.77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23年6月1日起至2025年5月31日止。房屋年租赁费为495,221.05元。2.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交付了符合要求的租赁物,贵公司截止2023年10月23日,仅支付了80,000元(大写:捌万元)的房屋租赁费,且欠付1,407.86元水电费。房租尚欠127,585.81元(大写:壹拾贰万柒仟伍佰捌拾伍元捌角壹分)合计:128,993.67(大写:壹拾贰万捌仟玖佰玖拾叁元陆角柒分)3.根据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得违约,违约方支付守约方六个月的违约金,合同解约后乙方除了支付所欠房租、水电之外须支付甲方六个月的违约金。经双方协商将乙方缴纳的20,000元押金作为违约金。4.所欠房租乙方须在2023年11月10日前全部缴清,如果没有全部缴清乙方须承诺在什么时候付清,且乙方公司的负责人付全部责任,在固定的时间内没有付清所欠房租,甲方为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偿一切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差旅费由违约方承担,合同自然解除。5.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该合同落款甲方处有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处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
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原告聘请律师支付代理费16,000元。
另查明,被告某某集团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于2021年4月27日注册成立,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大别山街16号办公楼一层1-1办公室,登记法定代表人为刘某某。被告某某集团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隶属于被告某某集团公司。被告某某集团公司于2014年1月7日注册成立,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顺江段77号汇点广场2栋8层6号,登记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某某公司系被告某某集团公司的唯一法人股东。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集团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同解除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关于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租金、水电费128,993.67元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原告与被告某某集团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签订一份《新疆新瑞荣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于2023年10月25日解除。被告某某集团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应遵循《合同解除协议》履行义务,退还该协议载明的租金、水电费128,993.67元。被告某某集团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隶属于被告某某集团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三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公司系被告某某集团公司的唯一股东,被告某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被告刘某某系某某集团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负责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告某某集团公司与被告某某集团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某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共同付款的责任。二、关于原告要求四被告共同支付违约金82,536元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合同解除协议》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方式即六个月违约金并将20,000元加押金作为违约金,原告主动减少违约金至82,536元即2个月的租金(495,221.05元÷12×2)。该项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某某集团公司与被告某某集团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违约金的责任,被告某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共同付款的责任。三、关于原告要求四被告共同支付利息损失,以本金128,993.67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11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利息损失与违约金均用于弥补损失。基于违约金已支持,足以弥补损失,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告要求四被告共同支付律师代理费16,000元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经本院核实该项费用已实际产生且符合双方约定,该项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某某集团公司与被告某某集团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承担共同支付利息损失的责任,被告某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共同付款的责任。被告某某集团公司与被告某某集团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新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租金、水电费128,993.67元;
二、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新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82,536元;
三、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新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6,000元;
四、被告某某建投(天津)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新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新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新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2.95元(原告新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某某建投(天津)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送达费120元,公告费400元(原告新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某某建投(天津)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