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02民终52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某乙供电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
原审被告:大连某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
原审被告:大连某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
原审被告:大连某戊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
原审被告:大连某戌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审被告:大连某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
原审被告:大连某辛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
上诉人大连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乙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原审被告大连某丙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大连某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大连某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大连某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戌公司)、大连某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庚公司)、大连某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辛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24)辽0202民初8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判令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某甲公司对某庚公司欠缴的电费和违约金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并未审清事实。根据各原审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在法人及股东方面,某庚公司的法人为***,股东为某某发展有限公司持股55.9%、某丁公司持股44.1%,其中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为实际控制人。某甲公司的法人为全某,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为香港某某发展有限公司。故上诉人与某庚公司公司的法人、董事、股东均不一致。另外,根据上诉人企业情况中显示,上诉人的法人、董事、股东与其他原审被告之间也均不一致,香港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仅为上诉人的股东,且法人也与其他原审被告之间并无关联。从办公地址来看,上诉人的办公地址明确为中山区XXXXX,有自己的具体办公地址,与某庚公司区分办公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的规定,实施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主体需得是公司的股东。某甲公司与其他原审被告公司不存在持股关系,对于不存在持股关系的关联公司而言,认定人格混同、要求关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需有证据证实公司之间财务有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事实上,某甲公司有自己独立账目,和某庚公司之间相互独立,独立核算,账目清楚,双方仅仅是代收代付关系,且该关系仅存续10个月,但一审法院仅凭10个月的代收代付便认某庚公司之间存在高度混同,系错误的。二、被上诉人提交的辽信司会鉴[2024]123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被一审法院采纳,该证据重缺乏客观性、严谨性,无法达到证明目的,一审法院全面采信的行为系错误的。该份鉴定材料中,仅记载上诉人某甲公司2019年和2023年8月之后的会计凭证,在认定某甲公司和其他公司关系时依据严重不足。并且在未查明《2023年1-12月经营业绩达成总结报告》作出主体是谁、内容是否真实的情况下就采信报告中的内容便认定为关联公司,系不客观的。综上,上诉人某甲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法定代表人无关联、注册地址不同、股东无关联、业务各自经营、财务独立核算,不能仅仅因上诉人代收代付10个月便一并否认某甲公司的独立人格,系不公平的。并且,就上诉人所知,某庚公司目前仍在积极履行与被上诉人的债务,不存在上诉人与某庚公司之间通过混同的方式逃避债务的情形。故请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某乙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某戌公司、某庚公司、某辛公司二审未予答辩。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某庚公司支付欠付电费6884795.70元;2.请求判令被告某庚公司承担欠付电费违约金,按照日千分之三标准计算,以实际发生为准(其中2021年9月电费584425.83元,自2021年10月1日起算违约金;其中2022年1月电费1026676.19元,自2022年2月1日起算违约金;其中2022年2月电费771509.05元,自2022年3月1日起算违约金;其中2022年3月电费658416.80元,自2022年4月1日起算违约金;其中2022年4月电费351416.39元,自2022年5月1日起算违约金;其中2022年5月电费340413.90元,自2022年6月1日起算违约金;其中2022年6月电费
514352.39元,自2022年7月1日起算违约金;其中2022年7月电费753824.21元,自2022年8月1日起算违约金;其中2022年8月电费716944.39元,自2022年9月1日起算违约金;其中2022年9月电费332449.90元,自2022年11月1日起算违约金;其中2022年10月电费454515.22元,自2022年12月1日起算违约金;其中2022年11月电费379851.43元,自2023年1月1日起算违约金);3.请求判令被告某辛公司、某丁公司、某甲公司、某戊公司、某丙公司、某戌公司对上述欠付电费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请求判令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16日,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庚公司订立合同编号为SGLNDLKFYXGY18010955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用户编号为0312687500。合同对供用电基本情况、用电地址、用电性质、计量点、计量方式、电费电价、双方的权利义务、用电人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原告向位于中山区胜利广场28的用电地址供电,用电分类为一般工商业及其他用电;电价由供电人根据用电计量装置的计量和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电价(包括国家规定的随电价征收的有关费用),与用电人按合同约定时间和方式结算电费;用电人有违约行为的还应按合同约定向供电人支付违约金、违约使用电费:用电人违反合同约定逾期交付电费,当年欠费部分的每日按欠交额的千分之二,跨年度欠费部分的每日按欠交额的千分之三计付,但累计不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合同有效期三年,同时合同附件5中原告与某庚公司签订了《供用电合同续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如果合同到期原告与某庚公司双方未对合同提出更改意见,且用电方没有书面提出终止合同申请,则视为供电双方无异议,供用电合同视为已续订,自动延续执行,原告某乙公司及被告某庚公司加盖公章确认。合同有效期届满后,双方均未提出书面异议,合同继续履行,有效期按本合同有效期限重复续展。合同签订后,自2021年9月起,被告不再按时缴纳电费,经原告核算,某庚公司尚欠2021年9月电费584425.83元,2022年1月电费1026676.19元,2022年2月电费771509.05元,2022年3月电费658416.80元,2022年4月电费351416.39元,2022年5月电费340413.90元,2022年6月电费514352.39元,2022年7月电费753824.21元,2022年8月电费716944.39元,2022年9月电费332449.90元,2022年10月电费454515.22元,2022年11月电费379851.43元,合计欠缴电费6884795.70元。
另查明,原告诉被告某庚公司、某辛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1日作出(2021)辽0291民初102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大连某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连某乙供电公司支付欠付电费5748166.44元及违约金(2021年3月电费1600700.05元,自2021年4月1日起算违约金,2021年4月电费1600700.05元,自2021年5月1日起算违约金,2021年5月电费1359249.63元,自2021年6月1日起算违约金,2021年8月电费809527.42元,自2021年9月1日起算违约金,2021年10月电费377989.29元,自2021年10月12日起算违约金,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二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大连某乙供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35189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大连某庚公司负担。该判决书现已生效,因某庚公司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各项义务,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关联案件查询,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就(2021)辽0291民初10296号案件于2022年8月4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2)辽0291执2211号。后因被执行人某庚公司暂无可供执行财产,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10日作出(2022)辽0291执22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辽0291执2211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18日立案恢复执行,案号为(2023)辽0291执恢472号。2023年8月28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辽02执监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辽0291民初10296号民事判决书由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18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3)辽0202执8656号,在执行过程中,暂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11月4日作出(2023)辽0202执865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23)辽0202执8656号案件的执行。
再查明,在(2023)辽0202执8656号案件执行过程中,辽宁信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受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于2024年7月25日作出辽信司会鉴[2024]123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出具如下鉴定意见:1.香港某某发展有限公司是某丁公司、某辛公司的股东,某丁公司是某庚公司的股东,他们之间存在着股权关系;2.某丁公司、某庚公司、某辛公司、某甲公司被统一经营和管理,相互之间存在关联关系;3.某丁公司、某庚公司、某辛公司、某甲公司之间存在财务人员混同;4.某庚公司、某丁公司、某辛公司和某甲公司之间存在业务混同;5.某丁公司、某庚公司、某辛公司、某甲公司之间存在代收代付事项,互相转抵资金,收入被统一汇总记录、现金统一盘点、支出统一申请统一批复,存在财务收支混同;6.审计发现,某庚公司存在大额债权应收未收,大量资金被中某某有限公司、某辛公司、某甲公司、某丙公司占用,存在转移资金,某辛公司存在向外转移资金,某甲公司存在向外转移资金;7.某戊公司频繁代某庚公司支付各项费用,且金额较大,表明与某庚公司存在财务混同;8.某辛公司与某戊公司之间存在财务混同;9.某庚公司、某丁公司、某辛公司和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存在财务混同;10.某丁公司、某庚公司与某戌公司之间存在财务混同。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某庚公司是否应依约向原告某乙公司支付欠缴的电费及违约金;二、被告某辛公司、某丁公司、某甲公司、某戊公司、某丙公司、某戌公司是否应对上述欠缴电费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庚公司订立的《高压供用电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原告提供的欠费系统截图及欠费账单证明被告某庚公司欠缴的电费数额,某庚公司对欠缴的电费数额亦予以认可,原告向被告某庚公司供电,被告某庚公司则应按照用电量向原告支付电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某庚公司支付欠缴的电费合计
6884795.70元(2021年9月电费584425.83元、2022年1月电费1026676.19元、2022年2月电费771509.05元、2022年3月电费658416.80元、2022年4月电费351416.39元、2022年5月电费340413.90元、2022年6月电费514352.39元、2022年7月电费753824.21元、2022年8月电费716944.39元、2022年9月电费332449.90元、2022年10月电费454515.22元、2022年11月电费379851.43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欠缴电费的违约金,双方于2018年8月16日签署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第38.4条约定:“用电人有以下违约行为的还应按合同约定向供电人支付违约金、违约使用电费:(1)用电人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交付电费,当年欠费部分的每日按欠交额的千分之二,跨年度欠费部分的每日按欠交额的千分之三计付,但累计不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本案中,被告某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电费,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按欠缴额的千分之三计付违约责任的主张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的数额以欠费金额的百分之三十为限,即以2065438.71元(6884795.70元×30%)为限。被告某庚公司辩称,依据国务院发布的《扎实稳住经济的一揽子政策措施》的规定,因2020年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案涉欠缴电费应设缓缴期,故案涉违约金应予免除,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大连市并未出台相应的实施细则对大连市内用电缓交事项及缓缴期予以明确,故原告仅依据国务院该一揽子措施要求免除违约金,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1月31日发布的第四批指导案例第十五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认可了对于公司的关联公司亦能认定法人人格混同,并确立了关联公司人格否认的裁判规则:“1.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2.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因此,本案可参照上述裁判要点进行审查。本案中,依据原告提交的辽信司会鉴[2024]123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2.某丁公司、某庚公司、某辛公司、某甲公司被统一经营和管理,相互之间存在关联关系;3.某丁公司、某庚公司、某辛公司、某甲公司之间存在财务人员混同;4.某庚公司、某丁公司、某辛公司和某甲公司之间存在业务混同;5.某丁公司、某庚公司、某辛公司、某甲公司之间存在代收代付事项,互相转抵资金,收入被统一汇总记录、现金统一盘点、支出申请统一批复,存在财务收支混同”,可以证明某庚公司与某辛公司、某甲公司、某丁公司在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存在交叉或混同,某庚公司、某辛公司、某甲公司、某丁公司虽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相互之间界线模糊、人格混同,现某庚公司无力向原告支付多年欠缴的电费,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可以参照适用该规定,故原告诉请被告某辛公司、某丁公司、某甲公司对某庚公司欠缴的电费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某戊公司、某丙公司、某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节,一审法院认为法人独立人格的独立表现为法人在意志上、行为上、财产上的独立,独立意志是法人独立人格的基础,独立行为是法人独立人格的表现,独立财产是法人独立人格的保障。因此,只有在法人意志、行为、财产不具有独立性时,才可依据“不尊重公司人格者,也不应主张公司独立人格保护”的法理否认公司的人格,既不能机械的适用第十五号指导性案例所确定的裁判标准,也不能片面的认定人员、业务、财务中的某一方面存在交叉或混同即构成公司人格混同。本案中,原告仅提交证据证明某戊公司、某丙公司、某戌公司存在财务混同,但未能证明该财务混同已经足以导致法人在意志、行为上不具有独立性,从而认定某戊公司、某丙公司、某戌公司与某庚公司存在人格混同。因此,原告主张某戊公司、某丙公司、某戌公司与某庚公司构成法人人格混同,证据不足,对原告要求某戊公司、某丙公司、某戌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大连某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连某乙供电公司支付欠缴电费6884795.70元及违约金(2021年9月电费584425.83元,自2021年10月1日起算违约金;2022年1月电费1026676.19元,自2022年2月1日起算违约金;2022年2月电费771509.05元,自2022年3月1日起算违约金;2022年3月电费658416.80元,自2022年4月1日起算违约金;2022年4月电费351416.39元,自2022年5月1日起算违约金;2022年5月电费340413.90元,自2022年6月1日起算违约金;2022年6月电费514352.39元,自2022年7月1日起算违约金;2022年7月电费753824.21元,自2022年8月1日起算违约金;2022年8月电费716944.39元,自2022年9月1日起算违约金;2022年9月电费332449.90元,自2022年11月1日起算违约金;2022年10月电费454515.22元,自2022年12月1日起算违约金;2022年11月电费379851.43元,自2023年1月1日起算违约金违约金,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三标准计算,违约金总额以2065438.71元为限);若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大连某辛公司、大连某丙有限公司、大连某甲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大连某庚公司欠缴的电费和违约金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大连某乙供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994元,公告费200元,均由被告大连某庚公司、大连某辛公司、大连某丙有限公司、大连某甲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补充查明:在一审法院受理的(2024)辽0202民初9448号民事案件中,某乙公司诉请某丁公司、某辛公司、某甲公司等对(2021)辽0291民初1029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就该案作出判决,查明事实部分认定了辽信司会鉴[2024]123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并认为某庚公司、某辛公司、某甲公司、某丁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现某庚公司无力清偿某乙公司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故对某乙公司诉请某辛公司、某丁公司、某甲公司对某庚公司根据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作出判决,判令某辛公司、某丁公司、某甲公司对(2021)辽0291民初10296号民事判决中确认的某庚公司应给付给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对某庚公司欠付某乙公司电费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辽信司会鉴[2024]123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明,某庚公司与上诉人存在人格混同,系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上诉人未提交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节事实,故一审判决基于二者人格混同的基本事实,判令上诉人对某庚公司欠付电费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大连某甲公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994元(上诉人大连某甲有限公司预交),由上诉人大连某甲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