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某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211民初9112号
原告:某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大连供电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xxxxxxxxxxxx),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法定代表人:贾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上海段河段(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上海段河段(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某子区某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xxxxxxxxxxxx),住所地辽宁省大连某子区南关岭镇姚家路13—1号。
投资人:张某。
原告某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大连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某大连供电)与被告大连某子区某中心(以下简称:某)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大连供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网电力大连供电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缴电费56,547.3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56,547.37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日起至欠款全部支付时止,按日千分之三为标准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公告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2年12月30日签订编号为SGLNDL00YXGY22002913的《低压供用电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电、被告缴纳电费,跨年度欠费部分每日按欠交额的千分之三计付违约金。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欠缴电费56,547.37元。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均未缴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形式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1、2022年12月30日,原、被告就供用电事宜签订编号SGLNDL00YXGY22002913的《低压供用电合同》一份,约定:原告通过大北小区某公用变压器向被告供电(380V交流50Hz电源、工商业及其他用电),电量以费控电能表计量,合同有效期五年(自2022年12月30日起至2027年12月27日止),抄表周期为每月、电费按抄表周期结算,跨年度欠费部分被告应按每日千分之三标准承担违约金,另外,双方还就计量失准及异议处理规则、供电质量、合同生效、转让及变更等事项进行了相关约定。当日,原、被告还就代理购电相关事宜签订了编号DG2022120308843457的《购售电合同》一份,双方对代理购电价格的执行标准、被告做为用电人的客户号(0308843457)、电费预警阀值以及办理并户、过户等变更业务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确定和补充。
2、上述《低压供用电合同》和《购售电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持续向被告供电。前期,被告在用电后也能够及时向原告交纳相应电费。自2023年1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被告虽然照常用电,但却拖欠11月份电费29,393.26元(电量41394KWh)、12月份电费27,154.11元(电量37202KWh)始终没有向原告交纳。
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欠缴电费未果,遂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低压供用电合同》、《购售电合同》(客户确认单)、电费账单、系统欠费统计表截图、工商业用户电价表以及本院的庭审调查笔录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业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诚实守信基础上签订的供用电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该供用电合同成立并生效。上述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中,原告作为供电人按约持续、安全、保质保量向被告供电,已经全面、完整履行自身的合同义务;被告作为工商业用电客户,其在正常用电以后,本应按用电量、计价标准及时、足额交纳电费,借故长期拖欠电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费56,547.37元及违约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抗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关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连某子区某中心向原告某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大连供电公司支付电费56,547.37元及违约金(以56,547.37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日起至欠款全部支付时止,按日千分之三为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6元、公告费400元,两项合计1,806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承担,此款应同上述判项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本案引用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