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2民终45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瓦房店市供电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西长春路二段一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光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大连供电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中山路102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瓦房店市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瓦房店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大连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大连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23)辽0281民初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瓦房店供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对起火原因认定不清,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二、被上诉人对案涉土地的承包未经法定程序,未提供承包合同,原审法院仅依据八里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无法作为认定承包土地合法性的依据。三、被上诉人在高压线下违法建设大棚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是否下发整改通知,并不影响被上诉人高压线下违法建设的事实。四、在火灾事故认定书未能确定上诉人责任的情况下,原审判定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不符合公平原则。五、本案判决结果将对社会造成恶劣的示范效应,为索取巨额赔偿,必将产生更多诉争,对供电企业经营稳定性造成严重影响。
***二审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原告樱桃大棚被烧毁樱桃树被烧死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具体经济损失待鉴定结论作出后予以增加;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评估鉴定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樱桃树被烧死造成的经济损失441357.50元,大棚损失62512元,合计503869.50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5月24日12时54分左右,瓦房店市复州城镇八里庄村村民温室大棚发生火灾。同日13时4分,瓦房店市消防救援大队接到报警赶赴现场。2022年7月19日,瓦房店市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瓦消火认字〔2022〕第003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2022年5月24日13时04分,瓦房店市消防救援大队接到报警,位于瓦房店市复州城镇八里庄村***的温室大棚发生火灾。火灾造成......造成***、***、***、***、***、***、***、***的温室大棚、棚内设施、果树等物品被烧毁......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22年5月24日12时54分左右;起火部位为***的温室大棚南侧棚头墙外,距大棚东南角向西3米至9米、自大棚南墙至向南1米的区域内;起火原因为能够排除物质自燃、遗留火种、***的温室大棚电气故障,不能排除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瓦房店市供电分公司的庙山分14号杆塔上方线路电气故障引燃周围杂草、树枝等可燃物起火......”
瓦房店市消防救援大队制作的火灾事故档案卷宗中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载明:“......一、环境勘验:***温室大棚火灾现场位于瓦房店市复州城镇八里庄村,西侧、南侧与农田相邻,北侧与202国道相邻,***温室大棚向东依次为石业勇果园、***温室大棚、***果园......***温室大棚、***温室大棚、***温室大棚、***温室大棚......***温室大棚南侧棚外墙根处为庙山分14架空线杆,庙山分15架空线杆在***大棚内中间处,庙山分16架空线杆在***大棚内东北侧,***大棚内设有卷帘机、温控设施,棚外设有水井及监控设施......四、专项勘验:***温室大棚南侧棚外庙山分14架空线杆处地面杂草有过火痕迹,庙山分14架空线杆上方的横断有鸟窝,鸟窝内有多根金属丝,鸟窝旁边的多股铝芯绝缘架空电力线绝缘皮已破损,破损处的铝芯导线有熔痕......”
瓦房店市消防救援大队于2022年5月31日对被告瓦房店供电公司工作人员***、***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附于案涉火灾事故档案卷宗中。对***的询问笔录载明:“......问:你在单位负责什么工作?答:我是复州城镇供电所配电组长......问:庙山分14号杆上线路是多少伏电?答:1万伏电,我们叫10千伏......”对***的询问笔录载明:“......问:你在单位负责什么工作?答:调度中心值班长(瓦房店供电公司)......问:2022年5月24日中午复州城镇八里村供电线路有没有问题?答:2022年5月24日12时53分,瓦房店供电公司调度中心监控报警,显示古城变电站10千伏二段母线发生故障,我就操作设备排查,13时排查水泥线路正常,13时02分排查岳山线有故障,我就消除故障继续运行,13时03分通知复州城供电所线路班长***岳山线路带电巡线......”
同时查明,原告***申请对其果树、大棚损失进行评估鉴定。2022年12月15日,鞍山绿洲林木果业技术鉴定有限公司作出鞍林果技术监督[2022]鉴字第18号技术鉴定意见书,对于原告果树损失的鉴定意见如下:1、樱桃树的损失148750.00元;2、重新栽植樱桃树需要的价值18400.00元;3、樱桃树的2023年、2024年的收入损失总计274207.50元;4、损失价值总计为441357.50元。2022年12月5日,大连正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正安评鉴[2022]00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原告大棚损失价值为62512元。原告共花费评估、鉴定费18000元。
另查明,瓦房店市复州城镇人民政府八里庄村民委员会于2022年10月21日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在复州城镇八里庄村小石屯202国道南,地名为下道井有土地块,此地块西邻***、东邻***、南邻***、北邻202国道。”
瓦房店市复州城镇人民政府八里庄村民委员会对包括原告在内的该村村民家庭承包经营权进行了公示,本轮土地承包起止期限为自1998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规定:“电力线路保护区:(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1-10千伏5米......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域可略小于上述规定。但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延伸的距离,不应小于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弧垂及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安全距离之和......”《辽宁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电力设施所有权人应当建立健全电力设施安全保护管理制度,对其所有以及管理的电力设施定期进行巡视、维护、检修,并及时抢修故障、处理因遭受破坏而造成的事故,减少因故障、事故停电造成的损失......电力设施所有权人对危害电力设施运行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造成损失的,有权要求依法赔偿。”本案中,被告瓦房店供电公司作为电力企业,应对其辖区内所属电力设施定期进行巡视、检修和维护,以消除火灾事故隐患、保障供电安全,若发现安全隐患,亦应及时采取整改措施。
关于本案火灾起火原因的认定。二被告主张案涉火灾认定书是在起火原因无法查清的情况下作出的认定,但其并未对该火灾认定书提出复核申请,亦未提供足以推翻该火灾认定书的相关证据,故对于二被告的此项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现依据瓦房店市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并结合一审法院调取的火灾档案卷宗,可以认定案涉温室大棚火灾系庙山分14号杆塔上方线路电气故障引发,故作为该线路经营、管理者的被告瓦房店供电公司理应承担侵权责任。另,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大连供电公司对案涉火灾发生存在过错,故对于原告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二被告主张案涉线路建设于大棚之前,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损害结果。首先,本案出现电气故障的庙山分14号杆塔上方线路电压为10千伏,系高压电,属于具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电力设施。现该14号杆塔位于***温室大棚南侧棚外墙根处,故即使***的温室大棚建设于案涉线路之后,如被告瓦房店供电公司认为该温室大棚与架空电力线路之间小于安全距离,其应及时对***建设大棚的行为进行警示及制止,但二被告并未提交***大棚与案涉故障高压线路小于安全距离范围或其曾经警示、制止***建设大棚的相关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二被告辩称其就原告在案涉线路下方建设大棚一事曾向原告多次提出整改通知,原告均拒绝整改,但其并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佐证,故对于二被告的此项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再次,案涉火灾事故系庙山分14号杆塔上方线路自身电气出现故障引燃周围杂草、树枝等可燃物起火,并随后导致***大棚起火并蔓延至本案原告等村民的温室大棚,并非系原告温室大棚出现电气故障或其与案涉故障线路距离过近等原因引发高压电线路故障导致起火,原告温室大棚亦不处于案涉故障线路附近,故对于原告温室大棚被烧毁(损)的结果,原告并不存在过错,被告瓦房店供电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一节。本案中,鞍山绿洲林木果业技术鉴定有限公司及大连正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均系原、被告协商选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二公司均具备相应的评估、鉴定资质。且案涉评估、鉴定报告送达给二被告后,二被告亦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异议期限内对上述报告提出异议,故对于本案果树、大棚损失的评估、鉴定报告,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被告瓦房店供电公司应赔偿原告因案涉火灾造成的果树损失441357.50元、大棚损失62512元,以上共计503869.50元。本案鉴定费18000元亦应由被告瓦房店供电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瓦房店市供电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503869.50元;二、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瓦房店市供电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鉴定费18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9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瓦房店市供电分公司负担44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瓦房店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退还原告***441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案件应当围绕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关于案涉火灾起火原因的问题。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消防部门火灾事故档案卷宗中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及对上诉人工作人员进行询问的笔录可以证明下列事实:1.案涉火灾的起火时间为2022年5月24日12时54分左右;起火部位为***的温室大棚南侧棚头墙外,距大棚东南角向西3米至9米、自大棚南墙至向南1米的区域内;2.起火原因能够排除物质自燃、遗留火种、***的温室大棚电气故障,不能排除上诉人的庙山分14号杆塔上方线路电气故障引燃周围杂草、树枝等可燃物起火……。3.***温室大棚南侧棚外墙根处为庙山分14架空线杆,庙山分15架空线杆在***大棚内中间处,庙山分16架空线杆在***大棚内东北侧。4.庙山分14架空线杆处地面杂草有过火痕迹,庙山分14架空线杆上方的横断有鸟窝,鸟窝内有多根金属丝,鸟窝旁边的多股铝芯绝缘架空电力线绝缘皮已破损,破损处的铝芯导线有熔痕……。5.上诉人瓦房店供电公司的调度中心值班长***在回复消防部门询问时,证实2022年5月24日12时53分,瓦房店供电公司调度中心监控报警,显示古城变电站10千伏二段母线发生故障。故依据上列证据所证明的事实,能形成明确的指向,经综合判断认定案涉火灾系由上诉人管理或所有的庙山分14号杆塔上方的线路电气故障所引发,具有高度的可能性。而引发该线路电气故障的原因,应系上诉人对其管理或所有的庙山分14架空线杆上方的鸟窝、鸟窝内的金属丝未及时清除,对鸟窝旁边的多股铝芯绝缘架空电力线绝缘皮的破损未及时修复所致。在本院释明后,上诉人亦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火灾的发生系因其他原因所致,故对上诉人有关案涉火灾事故原因不明,原审判决依据不足等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法性问题。首先,该问题与本案侵权责任的确认并无直接关联性,对于被上诉人系案涉土地的承包人及因案涉火灾所致损害的大棚及果木的所有人,即被上诉人作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并无争议。其次,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村集体所有或使用的土地,村委会亦系村集体所有或使用土地的发包主体,故村委会有权出具案涉土地系由其发包并由被上诉人承包的相关证明,其提供的承包地块调查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公示结果归户表等证据,亦能佐证案涉土地系由其发包并由被上诉人承包的事实。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第(五)项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没有签订承包合同并不必然导致承包行为无效或非法。至于村委会的发包程序是否合法,是否进行承包经营权登记的责任并非在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对此亦做出了合理的解释,且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村委会对案涉土地的发包程序不合法。故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对案涉土地系非法承包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现有证据虽能证实因本案火灾所致损害的其他受害人中***家的大棚上方有架空电力线路经过,但无据证实包括本案被上诉人***在内的其他被害人家的大棚上方存在架空电力线路。且《电力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家的案涉大棚系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或构筑物,亦无据证实引发案涉火灾的庙山分14架空线杆上方的鸟窝,鸟窝内的金属丝,鸟窝旁边的多股铝芯绝缘架空电力线绝缘皮破损等,即引发案涉电力线路故障的原因与***家修建大棚的行为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案涉火灾亦非因***家大棚上方的架空线路故障所产生的火苗直接引燃***家的大棚所致,而系发生在离***的温室大棚南侧棚头墙外,距大棚东南角向西3米至9米、自大棚南墙至向南1米的区域内,因庙山分14号杆塔上方线路电气故障引燃周围杂草、树枝等可燃物起火所致。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电力企业应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应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制止。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县以上地方各级电力管理部门在必要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界上,应设立标志,并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保护规定。而本案无据证实上诉人对***家在案涉架空电力线路下方修建大棚的行为,采取措施进行了制止;亦无据证实相关电力部门在案涉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界上,设立了相关标志,并明确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保护规定。故对上诉人瓦房店供电公司主张本案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应承担案涉火灾相应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亦无法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瓦房店市供电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38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瓦房店市供电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