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衡阳市雁城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衡阳市锦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衡中法民一初字第32号
原告***,男,1950年3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男,1951年8月6日出生。
被告衡阳市锦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船山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南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市雁城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明翰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1967年11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男,1969年7月23日出生。
第三人***,男,1968年6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衡阳市蒸湘区立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衡阳市雁城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衡阳市锦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7842元,减半收取33921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校对责任人:***打印责任人:***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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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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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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