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排放权交易所有限公司

天津排放权交易所有限公司与天津圣明科技有限公司、黑龙江大力建筑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116民初82719号 原告:天津排放权交易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大街51好**。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北京市理格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理格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圣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榕苑路**5-B-1101v>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大力建筑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南中环路63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排放权交易所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圣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明公司)、黑龙江大力建筑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力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天津排放权交易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彬、**,被告圣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大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咨询服务费39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原告与被告圣明公司签署了名称为“PromliteLED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融资咨询顾问协议”的合作框架协议,约定原告为圣明公司提供咨询顾问服务,其中的融资咨询顾问协议于原告为PromliteLED产品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之目的设计的融资计划执行之日终止,其他咨询服务于2015年12月31日终止。2012年,针对被告圣明公司哈尔滨市照明LED改造项目,原告为其提供了各种咨询顾问服务,包括提供项目建议、出具项目调研分析报告、为被告圣明公司推荐合作方即被告大力公司、协助被告圣明公司设立项目公司即哈尔滨圣明节能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建立被告圣明公司与哈尔滨市政府、用能单位的沟通渠道、协助签订项目合同、提供融资咨询服务、提供合同能源管理备案节能服务公司资质申报、提供财政补贴申报咨询服务、提供碳交易咨询服务等服务。针对上述咨询顾问服务,2012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圣明公司签署了《哈尔滨市照明LED改造项目咨询顾问协议》,该协议针对原告2012年度向被告已提供的咨询服务进行了总结和确认,明确:基于原告已于2012年度内为被告圣明公司提供了相关的咨询顾问服务,被告圣明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咨询服务费400万元。但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圣明公司未支付。 2013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大力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在该协议中,被告大力公司承诺为被告圣明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还款义务。被告的大力公司的行为属于债务加入,其应向原告承担还款义务,但是,被告大力公司仅支付了10万元,其余款项未支付。因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呈诉,请判如所请。 被告圣明公司辩称,一、圣明公司与原告于2012年5月签署了《PromliteLED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融资咨询顾问协议》,该协议为双方的初步意向协议。该协议签订后,圣明公司与原告于2012年10月签署了《PromliteLED产品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咨询顾问协议》,该协议为双方2012年5月所签协议的具体执行协议,该协议约定:双方就具体项目的融资服务额度及支付方式经协商一致后签订《融资服务费支付协议》,甲方(圣明公司)根据根据协议内容完成支付。此后,圣明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融资服务费支付协议》的约定,在原告履行了融资服务义务后,向原告支付了30万元的咨询费。至此,圣明公司履行了上述协议的全部付款义务。二、关于原告所称的2012年12月所签订的咨询顾问协议,双方确实签订了该协议,但该协议并未确定咨询服务费的数额,该协议第3.3.3条款约定:双方初步确认2012年度的咨询服务费金额为400万元,具体服务费额度及支付方式协商一致后签订《结算协议》,甲方(圣明公司〉根据协议内容支付。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并未签署结算协议,原告无权根据框架协议初步确认的金额要求圣明公司支付咨询费。三、除上述2012年5月、10月、12月签订的协议之外,2013年12月,圣明公司与原告、大力公司还签署了《2013年度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开发咨询顾问协议》及《2013年度结算协议》,根据结算协议的约定,圣明公司应支付原告咨询服务费1万元,圣明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完毕,原告出具了收款证明,并注明双方互不亏欠。四、本案的实际情况是:原告高管与圣明公司高管比较熟悉,原告为了虚构业绩,以便发放奖金,要求被告配合虚构服务合同。在2012年5月、12月的合同均系此目的,双方并不存在实质性合作。此后为了继续体现该合同假象,双方以及大力公司签订了2013年度的开发咨询顾问协议以及2013年度结算协议。该协议并未有具体履行内容,但考虑到2013年度的结算协议只约定圣明公司给付1万元,金额较小,故圣明公司自愿给付。五、双方签署协议日期为2012年12月,原告现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大力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和圣明公司的合同关系不清楚,大力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过还款协议,大力公司也与原告没有其他合作关系。此外,原告所称的大力公司还款10万元并不属实,该款项系原告公司高管向大力公司借款。综上,应驳回原告对大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和被告圣明公司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5月,原告和被告圣明公司签订了《PromliteLED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融资咨询顾问协议》,该协议内容包括顾问服务内容、双方权利义务等。其中,咨询顾问服务内容包括:就PromliteLED产品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向甲方(被告圣明公司)提供融资顾问方案和融资计划;提供项目融资各方的协调沟通工作;在甲方选定乙方(原告)提供的融资计划后,做好相关工作安排,协助甲方完成项目融资;就甲方开发其他节能项目进行合同能源管理模式开发设计、提供建议、提供财政补贴申报咨询服务、提供炭交易咨询服务。该协议未对服务费进行约定。庭审中,双方均确认该协议为意向性、框架性协议,并未设定具体权利义务。 2012年10月,双方又签订了《PromliteLED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咨询顾问协议》。该协议内容增加了服务费的约定,其他内容与2012年5月所签合同基本一致。就服务费一节,3.1条款约定了服务费额度,即原则上对于项目信息由乙方提供,并在一方协调下签订合同能源管理合同并完成融资的项目,甲方获得融资后,向乙方支付融资金额5%的融资服务费。…“3.3条款约定:甲乙双方就具体项目的融资服务费额度及支付方式协商一致后签订《融资服务费支付协议》(见附件二),甲方根据协议内容完成支付。附件二中的《融资服务费支付协议》约定,根据本协议所属《咨询顾问协议》第3条第3.3款之规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双方就中石化石油站LED节能改造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融资服务费收取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对甲方提供的服务:…2、根据融资服务内容收取融资服务费30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圣明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咨询费30万元。对于该协议,原告称与本案无关。被告则认为该协议为双方2012年5月所签协议的具体履行协议。 2012年12月,双方再次签订了《哈尔滨市政照明LED改造项目咨询顾问协议》。该协议在顾问服务内容一节约定:就PromliteLED产品性能和特点向甲方提供哈尔滨市政照明LED改造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建议;就提供哈尔滨市政照明LED改造合同能源项目进行市场调研,出具分析报告;就哈尔滨市政照明LED改造项目实施方式进行设计,为甲方筛选、推荐合作方;协助为哈尔滨市政照明LED改造项目设立项目公司;协助甲方与哈尔滨市政府、用能单位的沟通渠道;在甲方选定乙方所提供的项目方案后,负责项目各方的协调与沟通工作,协助签订项目合同;提供融资顾问方案和融资计划;提供项目融资各方的协调与沟通工作;…。在服务费一节除第3.3款之外,其余条款同2012年10月的服务费约定。第3.3款约定:甲乙双方初步确认2012年度的咨询服务费金额为400万元,具体服务费额度及支付方式协商一致后签订《结算协议》,甲方根据协议内容完成支付。此后,双方未另行签订结算协议。对于未签订协议的原因,原告未作解释说明,被告圣明公司称双方本就没有实质性合作,所以没有签订结算协议。 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 一、对于原告是否向被告圣明公司提供了咨询顾问服务,双方存在争议。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哈尔滨市以EMC模式进行LED路灯节能改造的方案》、《哈尔滨三沟一河综合治理工程LED景观街灯照明改造方案》、《哈尔滨市三沟沿岸LED照明节能改造合同能源管理合同》、哈尔滨圣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页、哈尔滨圣明备案节能服务公司查询页、公证的电子邮件等证据,用以证明其提供了咨询顾问服务。被告圣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具体而言,对于改造方案和能源管理合同,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只是一些文字资料,不能证实和原告有关,相反,该证据中第一份方案的首页上载明系圣明公司编制。同时,圣明公司是LED专业公司,被告并无相应资质。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向圣明公司提供了咨询服务。对于哈尔滨圣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页、哈尔滨圣明备案节能服务公司查询页,认为确实有哈尔滨圣明公司的成立,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公证的电子邮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仅显示了双方对于邮件内的合同内容提出了各自意见,与原告履行涉案咨询合同没有关联性,并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履行了涉案咨询合同并为圣明公司提供了有价值的服务。 二、对于原告是否和被告大力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双方存在争议。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还款协议书、还款凭证、催款函以及被告大力公司的回函。其中,还款协议书载明:还款金额1200万元,包含大力公司和圣明公司委托排放权交易所2012、2013年度两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开发咨询顾问协议》中涵盖的全部咨询顾问费用条款。关于还款期限,约定债务人争取在2013年12月25日前支付全部欠款。如受限于公司财务状况,债务人可于2014年6月30日前还清,其中,在2013年12月25日前,债务人预先支付10万元,作为债权人前期咨询顾问的成本费用;2014年3月31日,债务人境外母公司完成对债务人的收购,收购资金到位后向债权人支付400万;2014年6月31日前,债务人支付剩余款项;还款凭证显示被告大力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向原告付款10万元;催款函的时间为2016年4月19日,载明:就交易所(原告)协助贵公司(大力公司)在国内开展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一事,在2012年、2013年分别签订咨询服务合同,合计咨询服务费1200万元。…请贵司于2016年4月30日前将所欠款项支付本交易所;被告大力公司的回函时间为2016年5月5日,载明:就贵公司于2016年4月19日致我公司催款函一事,回函如下。贵公司与天津圣明科技有限公司在2013年与我公司签署了《咨询服务合同》、《还款协议书》,约定向我公司推介“节能服务项目”,提供技术、咨询等服务,并协助项目顺利进行,具体项目祥见《咨询服务合同附件》。约定咨询服务费用1200万元。我公司于2013年先期支付了10万元定金。2013年至今,贵公司在《咨询服务合同》中约定的节能服务项目推介工作均没有完成,在此期间我公司也未从事任何节能服务项目,由此可见贵公司一直未能履行合同。由于贵公司向我公司推荐“天然气+太阳能”供暖技术还造成我公司的关联公司大额亏损。鉴于贵公司一直未能履行合同,却追讨我公司支付服务费用,是违反合同约定和没有法律依据的,我公司拒绝支付。请贵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前双倍返还我公司先期支付的10万元定金,并且解除《咨询服务合同》、《还款协议书》。如不能支付,我公司将按法律规定追索定金及利息。 被告对于还款协议书,认为**、签字不真实,申请鉴定;对于还款凭证,认为属于原告公司高管**、***个人向被告的借款;对于催款函,真实性无异议,确认收到该函;对复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司工作人员收到原告的催款函后,受到催款函的误导,在未请示公司领导的情况下,自行拟定的回函,故回函中所述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为此,被告提交了借据,用以证明10万元的付款为原告公司高管个人借款;原告还提供了微信图片,证实被告受到原告的误导。其中,借据载明的日期为2014年1月6日,内容为:10万元系收到大力公司借款,收款***排放权交易所有限公司,领收人为**,经手人***;微信图片内容:…**,请把催款函涉及到的合同发给我一份…。原告对于该借据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同时表示**、***已离职,无法核实。对于微信图片,表示真实性无法核实,同时认为微信内容与本案无关,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 庭审中,对于还款协议中所载明的“2014年3月31日,债务人境外母公司完成对债务人的收购”,原告提供了一份英文资料,称系收购资料,二被告均不予认可。因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证。 此外,通过比对被告大力公司所提交的诉讼资料,各方均确认:大力公司在诉讼中所使用的公章与还款协议所盖的公章明显不同。庭审中,被告大力公司认为根据案情,无需对公章鉴定,故撤回了鉴定申请。又,原告立案时将案外人哈尔滨圣明节能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列为第三人,根据本案案情,本院认为,该案外人与本案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庭审中,原告表示签订咨询服务合同期间,**担任公司总经理,***担任副总经理。二人已从公司离职,公司在起诉时已更换了新的高管人员。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焦点在于:一、原告和被告圣明公司2012年12月所签订的咨询服务合同的性质、效力;二、原告是否向被告圣明公司实际提供了有价值的咨询服务,以及如果提供了咨询服务,该咨询服务的具体价值即服务费如何确定;三、原告根据还款协议,主张大力公司为债务加入,进而要求其承担给付责任的主张能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一,从该协议的内容来看,尽管约定了服务内容、双方的权利义务,但均为宽泛的、抽象的条款,缺乏具体、可执行的约定。与双方2012年5月的协议相比较,并无实质性区别。尽管增加了服务费条款,但并不同于双方2012年10月的协议。2012年10月协议所约定的服务费条款具体明确,且双方签订了支付协议,该协议实际上为双方的结算协议。而双方2012年12月的协议只是初步约定服务费金额为400万元,随后需要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结算协议,并按协议付款。可见,2012年12月的协议并非双方的确认、结算协议,同时,协议本身仍属于框架性协议性质,缺乏可执行性。此外,该协议系针对双方2012年度的咨询服务,签订时间却为2012年12月,显然,该协议并非双方针对咨询服务合同事先达成的合意。对于金额达400万元的合同,双方事先无协议,明显不合常理。综上,该咨询协议并不能证明原告和被告圣明公司就咨询服务存在具体有效的合同,更不能证明双方对于原告提供的咨询服务达成了结算协议。 关于争议焦点二,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尽管原告提供了改造方案、哈尔滨圣明信息查询页、电子邮件等证据,但缺乏足够的证明力。具体而言,原告所提供的改造方案等证据,从形式上看,均系文字资料,无具体的编订单位、形成过程。同时该单一证据亦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同理,原告提供的哈尔滨圣明信息查询页,尽管真实性可以认定,但该证据本身难以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至于电子邮件,并不涉及双方咨询服务协议的磋商过程、具体权利义务,也不涉及双方履行合同的实质性成果,亦难以证实与原告主张的咨询服务的关联性。庭审中,原告对于咨询服务的具体内容,始终处于抽象的概念描述中,对于该服务的具体指向、进展过程、成果体现、价值体现等,均无法有效描述。综上,在双方无合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单凭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有价值的咨询服务。此外,原、被告作为商事主体,对于合作、经营均有其市场专业判断。双方未签订具体有效的协议,亦不存在结算协议,在该情形下,原告依据现有证据主张其提供了咨询服务,并要求对方支付对价,依据不足。 关于争议焦点三,暂不论该还款协议书的签订是否真实,在原告向被告圣明公司主张咨询服务费400万元依据不足的情形下,原告主张大力公司债务加入,则缺乏有效的基础事实。进而,原告对被告大力公司的主张难以成立。此外,从还款协议书的表述来看,该还款协议并未明确提及和原告、圣明公司2012年12月所签订协议的关联关系。同时,该协议还约定了还款条件即“境外母公司收购债务人,收购资金到位”。对此,原告未能进行解释说明,也未提交有效证据。故单从该协议本身来看,原告据此主张权利,亦缺乏依据。 需要说明的是,对于还款协议书是否真实签订、该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情况、被告大力公司付款10万元的性质等事实,双方各执一词。从现有证据来看,被告大力公司对于回函的解释,与日常生活经验明显不符,其解释显然不能成立。但回函的内容,与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被告大力公司的当庭抗辩意见,存在诸多不匹配、矛盾之处。对此,原告和被告大力公司均未作合理解释,也未进一步举证,导致对以上客观事实认定困难。考虑到依据现有事实已可以得出结论,故上述所涉及的相关事实,已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但被告大力公司在回函中所提到的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的意见,亦在一定程度上佐证了上述焦点二的认定。 综上,原告对二被告的主张,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排放权交易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 附:法律释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