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116民初82718号
原告:天津排放权交易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大街51好W3-A-1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北京市理格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理格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大力建筑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南中环路63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排放权交易所有限公司诉被告黑龙江大力建筑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力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天津排放权交易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彬、**,被告大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咨询服务费799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原告、被告以及案外人天津圣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明公司)签署了《2013年度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开发咨询顾问协议》,约定:基于原告已于2013年度内为黑龙江大力、圣明公司提供了相关的咨询顾问服务,原告与黑龙江大力、圣明公司就2013年度的服务内容、服务时间、服务费金额等明细进行了最终结算。根据该结算,圣明公司和黑龙江大力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度的咨询服务费共计800万元,其中,圣明公司应支付1万元,黑龙江大力应支付799万元。2013年12月21日,原告和被告大力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书,承诺于2014年6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咨询服务费。此后,案外人圣明公司已向原告支付1万元咨询服务费,而被告未履行799万元的付款义务。综上,原告呈诉,请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双方并未签订过咨询服务协议和还款协议,原告也没有向被告提供咨询服务,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2013年度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开发咨询顾问协议》(以下简称咨询协议)、《还款协议书》、关于催款的公证书、被告的回函、原告向案外人圣明公司开具的1万元的发票。
其中,咨询协议的当事人为原告(丙方)、被告(乙方)及案外人圣明公司(甲方,),签订时间为2013年12月,协议包括顾问服务内容、各方权利义务、服务费、争议解决等。咨询顾问服务内容为原告向被告及案外人一方提供咨询顾问服务,包括:就甲方相关节能产品性能和特点向提供哈尔滨市、天津市和海外市场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开发建议;就提供合同能源项目进行现场调研,出具调研分析报告;就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实施方式进行设计,并在项目所在范围内筛选、推荐合作方;协助设立项目公司;协助建立与项目业主、用能单位的沟通渠道;在选定丙方所提供的项目方案后,负责项目各方的协调与沟通工作,协助签订项目合同;就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向甲乙方提供融资顾问方案和融资计划;就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提供项目融资各方的协调与沟通工作;在选定丙方所提供的融资计划后,作好相关工作安排,协助甲乙方完成项目融资;就甲乙方开发的其他节能项目进行合同能源管理模式开发设计,提供合同能源管理备案节能服务公司资质申报建议;就甲乙方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提供财政补贴申报咨询服务;提供炭交易咨询服务。
甲、乙方的权利义务包括:甲乙方根据丙方按照本协议提供服务的过程中产生的任何建议、说明、推荐或意见作出与项目有关的分析和决定,并自行承担责任;甲乙方应按照丙方要求提供真实的与该项目有关的详尽资料;甲乙方应获得签署本协议及履行本协议项下义务所必须的授权和批准;甲乙方对丙方提供的咨询顾问服务有选择使用权、***。丙方的权利义务包括:有权自主选择组建咨询顾问团队,开展咨询顾问的各项工作;最大限度保障甲乙方开发的2013年度合同能源管理改造开发需求在有效时间内得到满足;保证其合法成立且有效存续并且有履行本协议约定义务的资格和权利;丙方在本协议下的咨询顾问义务于2013年度合同能源管理改造结束之日终止,各项咨询义务不晚于2017年12月31日终止。
服务费条款约定:由于项目跨度时间较长,每年丙方向甲乙方提供的咨询顾问服务由年度结算协议确定,服务内容和金额由三方共同确认,确认日期不晚于劳务完成后的次年3月31日;丙方完成融资,甲乙方获得融资后,向丙方支付融资金额2%的服务费;甲乙丙三方就具体年度的服务费额度及支付方式协商一致后签订《结算协议》(见附件一),根据协议内容完成支付。
该协议附件一为2013年度结算协议,载明了2013年度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咨询顾问服务费的具体服务内容、计划完成时间和金额。具体包括:哈尔滨市天然气与太阳能分布式供热改造项目技术筛选推介(计划完成时间2013年6月,金额120万元)、哈尔滨市中庆城市燃气集团供气方案设计及协调咨询(计划完成时间2013年8月,金额80万元)、天津大学LED改造项目融资咨询(计划完成时间2013年12月,金额100万元)、美国得克萨斯州Hingo市LED改造项目融资咨询、巴西里约热内卢市LED改造方案咨询(计划完成时间2013年12月,金额100万元)、哈尔滨市三环路沿线LED改造方案咨询(计划完成时间2013年4月,金额100万元)、哈尔滨市三沟节能量审核认定方式(计划完成时间2013年10月,金额50万元)、推介大力科技为选定太阳能供热技术的销售商(计划完成时间2013年12月,金额为150万元)。共计收取服务费800万元,其中甲方支付1万元,乙方支付799万元,服务费应于本协议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
还款协议书的签订时间为2013年12月21日,载明:还款金额1200万元,包含大力公司和圣明公司委托排放权交易所2012、2013年度两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开发咨询顾问协议》中涵盖的全部咨询顾问费用条款。关于还款期限,约定债务人争取在2013年12月25日前支付全部欠款。如受限于公司财务状况,债务人可于2014年6月30日前还清,其中,在2013年12月25日前,债务人预先支付10万元,作为债权人前期咨询顾问的成本费用;2014年3月31日,债务人境外母公司完成对债务人的收购,收购资金到位后向债权人支付400万;2014年6月31日前,债务人支付剩余款项。
原告催款函的时间为2016年4月19日,载明:就交易所(原告)协助贵公司(大力公司)在国内开展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一事,在2012年、2013年分别签订咨询服务合同,合计咨询服务费1200万元。…请贵司于2016年4月30日前将所欠款项支付本交易所。
被告大力公司的回函时间为2016年5月5日,载明:就贵公司于2016年4月19日致我公司催款函一事,回函如下。贵公司与天津圣明科技有限公司在2013年与我公司签署了《咨询服务合同》、《还款协议书》,约定向我公司推介“节能服务项目”,提供技术、咨询等服务,并协助项目顺利进行,具体项目祥见《咨询服务合同附件》。约定咨询服务费用1200万元。我公司于2013年先期支付了10万元定金。2013年至今,贵公司在《咨询服务合同》中约定的节能服务项目推介工作均没有完成,在此期间我公司也未从始任何节能服务项目,由此可见贵公司一直未能履行合同。由于贵公司向我公司推荐“天然气+太阳能”供暖技术还造成我公司的关联公司大额亏损。鉴于贵公司一直未能履行合同,却追讨我公司支付服务费用,是违反合同约定和没有法律依据的,我公司拒绝支付。请贵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前双倍返还我公司先期支付的10万元定金,并且解除《咨询服务合同》、《还款协议书》。如不能支付,我公司将按法律规定追索定金及利息。
被告对于上述咨询协议、还款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公章、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均不真实,并申请司法鉴定;对于催款函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回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司工作人员收到原告的催款函后,受到催款函的误导,在未请示公司领导的情况下,自行拟定的回函,故回函中所述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发票,系原告向案外人开具,不清楚真实性,与本案无关。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意见提交了借据和微信图片,借据用以证明公司向原告的付款10万元为原告公司高管个人借款,微信图片用以证明被告的回函系受到原告的误导。其中,借据载明的日期为2014年1月6日,内容为:10万元系收到大力公司借款,收款***排放权交易所有限公司,领收人为**,经手人***;微信图片内容:…**,请把催款函涉及到的合同发给我一份…。原告对于该借据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同时表示**、***已离职,无法核实。对于微信图片,表示真实性无法核实,同时认为微信内容与本案无关,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
庭审中,原告确认咨询协议和附件一中的结算协议系同时签订,但对此未进行解释说明。同时,对于结算协议中的八个项目内容的完成情况,其表示无法举证。对于咨询服务的具体内容、进展过程、成果体现等也未进行说明。此外,对于结算协议中案外人圣明公司1万元和被告799万元的分配未作说明。
另查,原告在本院另案起诉被告以及案外人圣明公司。原告认为其与圣明公司在2012年签订了咨询协议,圣明公司应按该咨询协议给付咨询服务费400万元。此后,原告和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即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承诺还款1200万元。此后,被告已支付10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和圣明公司共同给付390万元。圣明公司在该案中表示,其和原告并无实质性合作。案件的实际情况是:原告公司高管与圣明公司高管比较熟悉,原告为了虚构业绩,以便发放奖金,要求被告配合虚构服务合同。双方在2012年5月、12月的签订的咨询服务合同,均系此目的,实际上双方并不存在实质性合作。此后为了继续体现该合同假象,双方以及大力公司签订了2013年度的开发咨询顾问协议以及2013年度结算协议。该协议并未有具体履行内容,但考虑到2013年度的结算协议只约定圣明公司给付1万元,金额较小,故圣明公司已自愿给付。
对于2013年度的咨询协议,原告和案外人圣明公司均确认并非三方现场签订,而是三方分别签字、**。圣明公司表示不清楚大力公司的**情况,其**时原告和大力公司的签章已形成。此外,通过比对被告所提交的诉讼资料,双方确认:大力公司在诉讼中所使用的公章与咨询协议、还款协议所盖的公章明显不同。庭审中,被告认为根据案情,无需对公章鉴定,故撤回了鉴定申请。
又,原告立案时将案外人哈尔滨圣明节能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列为第三人,本院认为,该案外人与本案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庭审中,原告表示签订咨询服务合同期间,**担任公司总经理,***担任副总经理。二人已从公司离职,公司在起诉前已更换了新的高管人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是否能证实其主张,需从各证据本身、各证据之间的关联,结合经验法则综合审查判断。具体而言,关于2013年度咨询协议。从该协议的内容来看,尽管约定了服务内容、双方的权利义务,但均为宽泛的、抽象的条款,缺乏具体、可执行的约定。从该协议的签订时间来看,该协议系针对2013年度咨询服务,签订时间却为2013年12月。同时,签订协议的同时即签订了结算协议。显然,该协议并非双方就咨询服务事先达成的合意。对于金额达800万元的咨询服务合同,双方事先无协议,明显不合常理。如果属于事后补签结算协议的话,协议的内容、表述亦对此无体现,也无具体的结算内容,甚至名为结算协议,却使用“计划完成时间”来表述。同时,案外人圣明公司1万元与被告799万元的咨询费用差额巨大,不合常理。可见,从咨询协议的内容、签订时间,均有诸多不合常理之处。关于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对于债务履行设定了时间和条件,与之前结算协议的约定不符。同时,对于还款条件即“境外母公司收购债务人,收购资金到位”,原告未能进行解释说明,也未提交相应证据。关于回函,被告称系其错误意思表示,该解释显然不合常理,难以成立。但从该回函的内容来看,被告系否认原告有履行咨询服务合同的事实。综合以上证据来看,原告提交的咨询协议、还款协议等证据均存在不合常理之处,被告无法进行合理解释,各证据之间无法相互印证。在此情况下,尽管被告在回函中的意见不同于其当庭答辩意见,且其未进行合理解释,但就此并不能导致原告的举证责任已完成,其仍应对咨询服务合同的履行情况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然,对于咨询服务的具体内容、性质、价值、履行情况等,原告始终无法做到有效描述、说明。结算协议中的八个具体项目,涉及国内外,原告对此不能提交证据,也无法具体说明。在该情形下,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排放权交易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73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
附:法律释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