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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621民初1136号
原告:***,女,194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紫金县。
委托代理人:练胜辉,男,197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紫金县,(与原告系母子关系)
被告:靳彬彬,男,199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
被告:河源市友和电力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火车站小区广场路广源楼B07-08号。
法定代表人:黄建敏。
委托代理人:曾邮,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新市区大同路西边永福路以南碧洋A栋108号。
法定代表人:黄金锋。
委托代理人:刘瑛,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诉被告靳彬彬、河源市友和电力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和电力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康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练胜辉,被告友和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邮,被告鼎和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彬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9月28日8时6分度,被告靳彬彬驾驶被告友和电力公司的粤PY××**号牌小型轿车从紫金县紫城镇法政路2号门口往安良中心街方向倒车时碰撞行人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紫金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作出紫公交认字[2018]第011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靳彬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紫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9月29日出院,共住院1天,出院诊断:1.左股骨粗隆间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继续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900.04元。2018年9月29日,原告***转入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10月16日出院,共住院17天,入院诊断:中医诊断为损伤骨折,西医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骨折,出院医嘱:生骨片3片P.Otid×7天,暂禁止负重,1月复查,用去住院医疗费52575.51元,用去救护车费3000元(发票由紫金医学门诊部开具)。2018年10月17日,原告***在佛山市中医院用去医疗费60.80元。2018年10月22日,原告***转入紫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1月26日出院,共住院96天,入院诊断:中医诊断为痹病,症型为风寒,西医诊断为骨折内固定术后疼痛、左股骨粗隆间骨折、脑萎缩,出院医嘱:1.避风寒,慎起居,调饮食,畅情志;2.出院带药(14天),苯磺酸氨氯地平片5mgpoqd,骨化三醇软胶囊0.5ugpoqd;3.不适随诊,用去住院医疗费19913.79元。2019年3月21日,原告***在佛山市中医院用去医疗费62.00元。2018年4月25日,广东东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鉴定结论,原告***因车祸致伤,左髋关节活动度丧失37.7%评定为十级伤残,手术取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所需费用为人民币壹万元,共用去鉴定费3940元。肇事车辆粤PY××**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第三者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损失176239.14元(具体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86512.14元;2.护理费18150元;3.残疾赔偿金34487元;4.伙食费12100元;5.交通费5000元;6.精神抚慰金7000元;7.营养费6050元;8.鉴定费3940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靳彬彬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和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友和电力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粤PY××**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靳彬彬垫付了10000元,此款从原告的事故损失中扣除下来予以返还。
被告鼎和保险公司辩称,一、对于事故发生无异议,车辆粵PYH911在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责任险100万及不计兔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向投保人出具了保单并在保单背面附有相应的保险条款,投保人已经确认签收。二、对于原告***主张损失,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l.医疗费用:73512.14元,以医疗发票为准,再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非医保用药部分依法进行核减;2.住院伙食补助:12100元,计算住院天数有误,按出院记录紫金县人民医院(2018年9月28日至2018年9月29日)住院天数1天,佛山市中医院(2018年9月29日至2018年10月16日)住院天数17天,紫金县中医院(2018年10月22日至2019年1月26日)住院天数96天,共计114天,114天×100元/天=11400元;3.护理费:18150元,计算住院天数有误,按150元/天×14天=17100元计算;4.营养费:121天×50元/天=6050元,计算有误,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纪要里营养费最高不超过5000元,应按伤残比例计算5000元×10%=500元为宜;5.后续医疗费:10000元,提供广东省东江法医临床司法后续医疗费用鉴定报告,认可;6.残疾赔偿金:34487元,在广东省东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伤残十级,认可伤残等级,按广东省40975元/年×8年5个月×10%计算;7.交通费:5000元,过高,未提供交通票据,不认可;8.精神抚慰金:7000元,过高,因结合河源当地司法环境,按5000元计算;9.鉴定费:394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不认可。三、诉讼费:我国诉讼费采用的是过错原则,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过错方是其他被告,保险公司并无过错,再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之“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之第二十六条第(七)项的规定,由于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故被告鼎和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请求人民法院综合考量上述意见,作出公正裁决。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8日8时6分度,被告靳彬彬驾驶被告友和电力公司的粤PY××**号牌小型轿车从紫金县紫城镇法政路2号门口往安良中心街方向倒车时碰撞行人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紫金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作出紫公交认字[2018]第011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靳彬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被告友和电力公司系肇事车辆粤PY××**号牌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被告靳彬彬系肇事车辆粤PY××**号牌小型轿车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被告靳彬彬履行被告友和电力公司的职务。
肇事车辆粤PY××**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保险期限均从2018年4月25日0时起至2019年4月24日24时止。
原告***受伤后在紫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9月29日出院,共住院1天,出院诊断:1.左股骨粗隆间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继续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900.04元。2018年9月29日,原告***转入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10月16日出院,共住院17天,入院诊断:中医诊断为损伤骨折,西医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骨折,出院医嘱:生骨片3片P.Otid×7天,暂禁止负重,1月复查,用去住院医疗费52575.51元,用去救护车费用3000元。2018年10月17日,原告***在佛山市中医院用去医疗费60.80元。2018年10月22日,原告***转入紫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1月26日出院,共住院96天,入院诊断:中医诊断为痹病,症型为风寒,西医诊断为骨折内固定术后疼痛、左股骨粗隆间骨折、脑萎缩,出院医嘱:1.避风寒,慎起居,调饮食,畅情志;2.出院带药(14天),苯磺酸氨氯地平片5mgpoqd,骨化三醇软胶囊0.5ugpoqd;3.不适随诊,用去住院医疗费19913.79元。2019年3月21日,原告***在佛山市中医院用去医疗费62.00元。
2018年4月25日,广东东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鉴定结论,原告***因车祸致伤,左髋关节活动度丧失37.7%评定为十级伤残,手术取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所需费用为人民币壹万元,共用去鉴定费3940元。
另查明,原告***定残时70周岁7个月,属农业户口,但其自1995年起跟随练胜辉居住在紫金县××路××巷××号。练胜辉系原告***的婚生子女。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住院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处理本事故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发票及处理本事故人员的收入证明。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靳彬彬向原告***垫付了10000元。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出入院证明、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书、保险单、房产及村委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事实与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释[2003]20号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依法应按一审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即按《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赔,具体计算如下:
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在紫金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用去医疗费900.04元,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用去住院医疗费52575.51元,在紫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用去住院医疗费19913.79元,在佛山市中医院门诊治疗两次,用去医疗费122.80元(60.80元+62.00元),合计73512.14元,有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疾病诊断证明书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2.后续治疗费:鉴定机构确认原告***手术取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所需费用为人民币10000元,根据法释[2003]20号解释第十九条“……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本院根据医疗机构意见,对原告***请求赔偿的后续医疗费10000元予以支持。
3.护理费:原告***在紫金县人民医院、佛山市中医院、紫金县中医院住院期间虽未确定需多少护理人员,根据法释[2003]20号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原则为一人,……”的规定,本院推定原告***在紫金县人民医院、佛山市中医院、紫金县中医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1人。因原告***住院护理人员在护理期间在城镇消费,故其护理费应参照《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确定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即150元/天×114天×1人=1710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伤残赔偿金:原告***定残时70周岁7个月,广东东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左髋关节活动度丧失37.7%评定为十级伤残,根据法释[2003]20号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其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年限为8年5个月。原告***虽属农村户口,但其于1995年居住在紫金县××路××巷××号,其生活来源及消费均在城镇,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计算。综上,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广东省2018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赔偿8年5个月,即40975元/年×8年5个月×10%(一个拾级伤残赔偿系数)=34487.29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14天(住院天数)=11400元。
6.交通费:原告***在庭审时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受伤住院,确实需支出交通费用,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及处理交通事故的人数,酌定交通费为4000元。至于医疗护送费3000元,原告***入出院确实需要,本院予以支持,两项合计7000元,但原告仅请求50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和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遭受精神上的痛苦,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事故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能力、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8.营养费:根据《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确定的营养费计算标准,本院参照鉴定机构意见,酌定原告***请求赔偿的营养费为5000元×10%(一个拾级伤残)=50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9.伤残鉴定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评定伤残等级用去伤残鉴定费3940元,有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鼎和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法定的赔偿项目,不应赔偿,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1-9项,共161939.43元。因被告靳彬彬驾驶的肇事车辆粤PY××**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的事故损失应由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保监会发布《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依据上述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的事故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的规定,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共95412.14元(医疗费73512.1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0元+营养费500元),由于原告***的医疗费用损失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范围,因此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应在粤PY××**号牌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予向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损失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的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66527.29元(护理费17100元+交通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34487.29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伤残鉴定费3940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分项赔偿限额,因此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应在粤PY××**号牌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66527.29元;原告***未提起本次事故的财产损失诉讼,根据不诉不理的原则,因此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应在粤PY××**号牌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无需赔偿原告***。原告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事故损失85412.14元(161939.43元-10000元-66527.29元),因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靳彬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85412.14元。被告靳彬彬系被告友和电力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被告靳彬彬为被告友和电力公司履行职务,根据法释[2003]20号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靳彬彬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友和电力公司承担,被告靳彬彬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友和电力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粤PY××**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的人身损害损失超出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的事故损失,未超过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因此被告友和电力公司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粤PY××**号牌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被告友和电力公司在本案中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靳彬彬预先垫付的10000元依法应由原告***在获得的赔偿款中向被告靳彬彬予以返还。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提出与本案处理不符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粤PY××**号牌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的人身损害损失76527.29元。
二、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粤PY××**号牌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的人身损害损失85412.14元。(原告***在获得的赔偿款中向被告靳彬彬返还10000元)
(上述款项交本院转原告收领,本院账户:户名:紫金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紫金县支行,账户:×××76,须注明本案案号)。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2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12元,由原告***负担264元,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负担1648元。原告在起诉时已申请缓交并获批准,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应将负担部分直接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康明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宋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