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湘0408民初2334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衡东县。
法定代表人:邓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某甲公司于202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某乙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某乙公司的起诉,系对其自身权利义务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甲公司撤诉。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