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13民初1560号
原告:湖南省衡东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
诉讼代表人:湖北某某有限公司。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办公地址武汉市江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新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东县(金汇玉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洣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省衡东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湖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缴付出资款1000万元;2.本案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缴付出资800万元,湖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缴付出资200万元。事实和理由:2023年9月6日,汉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鄂0113破申8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某甲公司执行转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湖北某某有限公司担任管理人。管理人依法依规告知其法定代表人***到场接受询问,移交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但***一直拒不见面接受询问和法院调查,拒绝移交原告公司的会计账册、账簿及其他文书。管理人在履行职务中调查发现,原告2005年4月21日成立,成立时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其中,股东***出资800万元,出资比例为80%,股东某乙公司(曾用名湖南省衡东县某某公司)出资200万元,出资比例为20%。上述两股东的出资方式均以实物出资,验资机构为武汉某某有限公司出具了***验字[2005]第22790《验资报告》,该报告记载,上述“实物资产已经湖北某某财务咨询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资产评估,并出具了***评报字[2005]第122765号资产评估报告。”但是,在工商登记档案中并未查询到该资产评估报告。在丹水池派出所《询问笔录》中,武汉某某有限公司和湖北某某财务咨询评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陈述,本人及其公司没有出具过“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截至2005年4月19日,拟设立公司名称湖南省衡东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验资报告,并说明该验资报告的签名和印章系伪造,不是他的签名。另外查询到,评估机构湖北某某财务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已于2004年9月6日被吊销。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以实物出资的,必须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低估作价。股东以实物作价出资,应办理实物出资的转移手续。但在工商登记档案中并未发现公司设立时对实物资产进行估值的评估报告,也未发现出资实物的原始权属证明文件,权属变更登记文件及实物移交的文件。鉴于上述情况,原告认为被告存在出资不实或虚假出资的行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上述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已将原告财产、印章、账户簙等现有全部资料移给破产管理人,剩余资料于2013年因房屋拆迁资料被遗失,当时有报警,不存在拒不提交资料情况;经合法成立的武汉正丰会计事务所及武汉某某财务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分别于2004年出具资产评估报告,2005年出具验资报告,并经武汉市工商管理局审核备案,上述报告合法有效;张某仅系武汉某某财务咨询评估有限公司股东之一,持有股份49.5%,仅凭股东之一张某的个人认为无法证明上述报告的真伪,相反,武汉某某财务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在2006年已出事被相关机关追究法律责任,而张某在2013年的询问笔录中却能详细描述10年前事实,张某作为法定代表人为逃避法律责任,否认事实,故张某陈述应不予采纳,应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根据贵院作出(2022)鄂0113执异32号生效执行裁定书的认定,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两被告未出资,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执行异议案件中申请执行人提交证据基本一致;2.张某的询问笔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张某2007年因涉嫌行贿罪一案,被刑事判决,在刑事案件中查明,张某的武汉某某财务咨询评估有限公司支付给郭某238万元贿赂款,付款时间是2004年4月至2006年2月,由此可见,张某的武汉某某财务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在2004年4月至2006年2月期间是在正常进行评估咨询业务,不能以其单方说法否定本案的评估报告及验资报告;且会计报告、评估报告上的印章是否真实,不能以张某说法来认定,要辨认真伪,也要经过专业机构进行鉴定;3.被告公司并非原告股东,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资料中并无被告公司变更前及变更后的任何资料,没有工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无法确定工商登记中是某甲公司;4.被告公司是现股东***于2008年通过竞拍取得原湖南省某乙建筑工程公司的二级资质,原某甲庚公司的债权债务由衡东县建设局接管,即便本案原告的股东之一系原某甲庚公司,应与被告公司无关。
本院查明:某甲公司于2005年4月21日成立,股东为湖南省衡东县某某公司、***,湖南省衡东县某某公司认缴出资200万元,***认缴出资800万元,出资为实物,经营期限自2005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
2005年4月19日,湖北某某财务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报字【2005】第122765号《湖南省衡东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载明“接受某甲公司股东***、湖南省衡东县某某公司的委托,根据国家关于资产评估的规定,本着独立、客观、公正、科学的工作原则,按照公认的资产评估方法,对股东***、湖南省衡东县某某公司所拥有的实物资产进行了资产评估工作。本所评估人员按照法定的评估程序和对委托评估的资产实施了实地查勘、市场调查与询证,对委托资产在2005年4月19日所表现的市场价值作出了公允的反映。现将资产评估情况及评估结果报告如下:二、评估目的:确定评估对象在评估基准日2005年4月19日的市场公允价值,为***、湖南省衡东县某某公司向某甲公司出资提供价值参考依据。三、评估范围与对象:***、湖南省衡东县某某公司所拥有的实物资产。九、评估结论:本次评估对象于评估基准日2005年4月19日的评估价值为1000万元等”。
2005年4月19日,武汉某某有限公司出具***验字【2005】第122790号《验资报告》载明“某甲公司(筹)全体股东:我们接受委托,审验了某庚公司(筹)截至2005年4月19日止申请设立登记的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协议、章程的要求出资,提供真实、合法、完整的验资资料,保护资产安全、完整是全体股东及某庚公司(筹)的责任。我们的责任是对某庚公司(筹)注册资本的实收情况发表审验意见。我们的审验是依据《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1号——验资》进行的。在审验过程中我们结合某庚公司(筹)的实际情况,实施了检查等必要的审验程序。根据有关协议、章程的规定,某庚公司(筹)申请登记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由***、湖南省衡东县某某公司于2005年4月19日之前缴足。经我们审验,截至2005年4月19日止,某庚公司(筹)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壹仟万元整,各股东以实物出资1000万元。以上实物资产已经湖北某某财务咨询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资产评估,并出具了***评报字[2004]第122765号资产评估报告。某辛公司(筹)申请设立登记及据以向全体股东签发出资证明时使用,某壬公司(筹)验资报告日后资本保全、偿债能力和持续经营能力等的保证。因使用不当造成的后果,与执行本验资业务的注册会计师及会计师事务所无关等”。
2008年10月20日,***通过现场竞价、竞拍的方式以80万元竞得湖南省衡东县某某公司二级资质。当日签订《湖南省衡东县某某公司内部资质转让合同》,并于2008年10月22日办理《湖南省衡东县某某公司产权移交书》载明“根据衡东县人民政府东政函[2008]40号关于同意《衡东县某某公司产权制度改制职工安置实施方案》的批复,经公开拍卖程序、***先生获得湖南省衡东县某某公司无形产权所有权,为使***尽快开展业务经营,按实施方案,公司作以下移交:一、原公司所有证件(包括营业执照、资质证、安全生产许可证、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无条件移交。二、原公司办公设施、办公用品等由建设局接管,某癸公司改制领导小组使用。三、原公司的结余款额和债权债务及账务均由建设局代为接管等。”
2010年7月8日,湖南省衡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关于“湖南省衡东县某某公司”变更为“湖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函》载明“湖南省衡东县某某公司”成立于1950年,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进行,根据2008年8月衡东县人民政府东政函(2008)40号关于同意《衡东县某某公司产权制度改制职工安置实施方案》的批复,2008年10月县建设局组织举行了对衡东县某某公司的公开拍卖,***先生通过竞标取得了公司所有权。2010年5月经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湘)名私字(2010)第2936号核准名称“湖南省衡东县某某公司”变更为“湖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我局审核,某甲甲公司的章程,股东会决议及验资报告等相关证明文件资料均符合改制变更要求,我局于2010年7月7日核准原“湖南省衡东县某某公司”正式变更为“湖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2023年9月6日,本院作出(2023)鄂0113破申8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本院执行局对被执行人湖南省衡东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转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湖北某某有限公司担任管理人。
另查明,湖北某某财务咨询评估有限公司于2004年9月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武汉某某有限公司于2006年2月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湖北某某财务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在2005年4月19日出具***评报字[2004]第12276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时是否具有出具验资报告的资格?二、武汉某某有限公司依据***评报字[2004]第12276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作出的***验字【2005】第122790号《验资报告》是否有效?三、某乙公司是否系某甲公司的股东?四、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一、湖北某某财务咨询评估有限公司于2004年9月6日吊销,出具报告时间系2005年4月1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某甲乙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第一百八十四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某甲丙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二)通知、公告债权人;(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五)清理债权、债务;(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某甲丁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的规定,本案中,湖北某某财务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在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后,其只能进行清算的相关活动,不能从事于经营资格相关的活动,不具备出具验资报告的资格。故本院对2005年4月19日湖北某某财务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报字[2004]第12276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不予认定。
关于焦点二、武汉某某有限公司作出的***验字【2005】第122790号《验资报告》系根据2005年4月19日湖北某某财务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报字[2004]第12276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而做出的,故本院对武汉某某有限公司作出的***验字【2005】第122790号《验资报告》亦不予认定。
关于焦点三、某甲公司于2005年4月21日成立。2008年10月20日,***通过现场竞价、竞拍的方式以80万元竞得湖南省衡东县某某公司二级资质并办理《湖南省衡东县某某公司内部资质转让合同》、《湖南省衡东县某某公司产权移交书》;某甲戊公司改制,2008年8月衡东县人民政府东政函(2008)40号关于同意《衡东县某某公司产权制度改制职工安置实施方案》的批复中载明“三、原公司的结余款额和债权债务及账务均由建设局代为接管等。”2010年7月7日,湖南省衡东县某某公司正式变更为湖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询的信息,某甲己公司的股份系***及某乙公司,故某乙公司应为某甲己公司的股东。
关于焦点四、2023年9月6日,本院作出(2023)鄂0113破申8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本院执行局对被执行人湖南省衡东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转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湖北某某有限公司担任管理人,而后破产管理才知晓,故本院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某乙公司作为某甲公司的股东,应在其未实缴出资额的范围内承担出资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省衡东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实缴出资款800万元;
二、被告湖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省衡东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实缴出资款20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00元,减半收取计40900元,由被告***、湖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人的财产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