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井冈绿宝股份有限公司

江西井冈绿宝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等股权转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803民初163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西井冈绿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青原区河东经济开发区新工业园控规B12-12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343283030J。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公司股东,住吉安市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7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泰和县。 被告(反诉原告):***,男,197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 上述两被告(反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文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江西井冈绿宝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经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赣08民终2440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江西井冈绿宝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井冈绿宝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支付股权转让款200000元及违约金76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泰和县皇脂茶油开发有限公司自2018年4月30日起成为原告江西井冈绿宝股份有限公司的子公司。2020年7月8日,原、被告就泰和县皇脂茶油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签订《公司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股权、厂房等固定资产及无形资产等全部作价3800000元转让给两被告,签订合同时两被告支付原告转让费50%即1900000元,第15天支付20%即760000元,剩余的30%转让款扣除暂留款200000元后支付940000元,暂留款200000元等原告三个月内处理完泰和县皇脂茶油开发有限公司在经营中遗留关于税务、市监、商标的法律等投诉和纠纷事项后付清。若有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支付守约方违约金76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了原告股权转让款3600000元,原告亦在三个月内处理完了泰和县皇脂茶油开发有限公司在经营中遗留关于税务、市监、商标的法律等投诉和纠纷事项,但被告却扣留200000元至今。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合同约定支付剩余200000元的前提系江西井冈绿宝股份有限公司处理好泰和县皇脂茶油开发有限公司转让前遗留的关于税务,市监等问题,但其未按约定处理好相关事宜,被告作为后履行的一方有权拒绝支付200000元转让款,并不构成违约,不承担违约责任。2、即使被告构成违约,江西井冈绿宝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也明显过高,应予调整。 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因反诉被告未完全履行合同造成的损失230000元;2、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760000元;3.判令反诉被告按照协议的约定继续履行将泰和县皇脂茶油开发有限公司形象店移交给反诉原告;4、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8日,原、被告就泰和县皇脂茶油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事宜签订《公司转让协议》,约定:转让前关于泰和县皇脂茶油开发有限公司所有应收和应付账款均由江西井冈绿宝股份有限公司负责,双方签订转让合同之后,在“皇脂”和“***”线上销售账户变更至泰和县皇脂茶油开发有限公司账户名下之前,江西井冈绿宝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在7天之内将上述品牌线上销售账户交由***、***管理操作。泰和县皇脂茶油开发有限公司旗下所有合作商账户、线上线下所有店铺,江西井冈绿宝股份有限公司必须移交给***、***。鉴于泰和县皇脂茶油开发有限公司形象店情况特殊,由原、被告和经营方协商后处理等内容。协议签订后,***、***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但江西井冈绿宝股份有限公司转让时在天猫平台有一些滞后的费用账单共计230000元未支付,该费用已由反诉原告代为处理,江西井冈绿宝股份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反诉原告造成了230000元的损失。与此同时,江西井冈绿宝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将“皇脂”和“***”线上销售账户交由***、***管理操作,其行为构成违约,并且江西井冈绿宝股份有限公司在未与***、***协商的情况下将泰和县皇脂茶油开发有限公司形象店私自转让给第三方经营,侵犯了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 反诉被告江西井冈绿宝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1、反诉原告根本没有赔付230000元给泰和县皇脂茶油开发有限公司,其公司亦没有造成泰和县皇脂茶油开发有限公司230000元的损失;2、反诉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支付违约金760000元;3、泰和县皇脂茶油开发有限公司形象店在原、被告双方发生股权转让之前就已经转让给第三方**(2020年6月6日)经营,所以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的第9条就涉及到形象店情况特殊,为经营事宜达成由原、被告包括经营第三方为形象店此后的经营要协商一致处理的约定。综上,反诉原告要求其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与事实不符,应依法驳回。 原告(反诉被告)江西井冈绿宝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辩解依法提交了:证据1、江西井冈绿宝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3、江西井冈绿宝股份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公司转让协议书》,证明原告将泰和县皇脂茶油开发有限公司以38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事实。证据4、江西井冈绿宝股份有限公司与***、***及案外人慧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书》,证明就线上销售转让及经营时间延长至2020年9月30日,实际上是在2020年8月24日办完了交接手续。证据5、皇脂茶油泰和形象专卖店盘点交接表、证人**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的银行及微信转账明细,证明泰和县皇脂茶油形象专卖店于2020年6月6日已经转让给**经营,**支付了转让款40791元。证据6、泰和县皇脂茶油开发有限公司净资产转让协议书,证明***、**系泰和县皇脂茶油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泰和县皇脂茶油开发有限公司形象店是登记在***名下。被告(反诉原告)***、***经质证对证据1、2、3、6的三性均无异议。证据4、5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反诉原告)***、***为支持其辩解及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江西井冈绿宝股份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公司转让协议书》,证明转让约定的内容。证据2、收据及转账凭证,证明***、***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证据3、发票催开函、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向江西井冈绿宝股份有限公司索要过税务发票,该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先履行处理好泰和县皇脂茶油开发有限公司经营中遗留的关于税务的问题。证据4、《企业信用服务协议》,证明江西井冈绿宝股份有限公司并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处理泰和县皇脂茶油开发有限公司在转让前经营前遗留下来的关于市监等问题,该问题由***、***委托的第三方公司处理市监、修复企业信誉等问题。证据5、***、***的身份证,证明反诉原告主体资格。证据6、***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及其提交的泰和县皇脂茶油开发有限公司与天猫超市、京东店铺等的交易数据,证明江西井冈绿宝股份有限公司经营泰和县皇脂茶油开发有限公司旗下天猫超市、京东店铺期间应付账单费用232112.15元。证据7、江西井冈绿宝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明江西井冈绿宝股份有限公司认可其经营泰和县皇脂茶油开发有限公司旗下天猫超市、京东店铺期间应付账单费用,只是对具体数额的真实性需要审计部门核实后确认。证据8、泰和县皇脂茶油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与天猫超市客服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皇脂与***线上销售账户于2020年8月24日才变更到泰和县皇脂茶油开发有限公司账户名下,江西井冈绿宝股份有限公司已经逾期变更账户39天。证据9、泰和县皇脂茶油公司形象店营业执照照片,证明该店未与其协商的情况下,已经转让给***经营。证据10、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京东店铺应付账单费用发生在泰和县皇脂茶油开发有限公司转让之前。证据11、上海上诚企业征信有务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证明该公司依法登记并存在。证据12、泰和县皇脂茶油开发有限公司在2021年4月1日的股东决议及相关文件,证明江西井冈绿宝股份有限公司未处理好泰和县皇脂茶油开发有限公司转让前的对外债务,给反诉原告造成了230000元的损失。证据13、部分天猫超市票据,证明应当由江西井冈绿宝股份有限公司很多的相关费用是真实存在的。原告(反诉被告)江西井冈绿宝股份有限公司对证据1、2、5、1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系泰和县皇脂茶油开发有限公司自己制作的陈述和说明,不属于证据的范畴,被告所称的开票事宜不在协议的范畴之内。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催开发票的事实,既未提供发票催开函载明的金额相关凭证佐证,也未提供微信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不予确认。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上海上诚企业征信服务有限公司加盖的公章没有企业的编码,真实性无法确定,并且该协议约定的只是咨询服务。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孤证,没有提供具体处罚公文、修复成果等佐证,不能达到其委托了第三方处理了市监、修复了企业信誉的证明目的,故不予确认。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如果是原告在网上经营所产生的费用应该由天猫,包括京东公司出具的正式发票载明的金额为准,***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出具该证明没有证明意义。本院认为,该费用应以天猫、京东公司核定金额为准,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情况说明恰恰印证原告要求以天猫、京东出具的正式发票载明的金额为准。本院认为,该说明并未对数据真实性予以核实,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8、9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质证无异议,但对证据8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网上销售账户确实是2020年8月24日变更的,但是该变更的前提根据三方协议的约定。***的营业执照新发的时间2018年9月27日,况且***、**在公司转让协议前是泰和县皇脂茶油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而且**经营系发生在签订公司转让协议之前,不存在私自转让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江西井冈绿宝股份有限公司对证据8、9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0的质证有异议,认为如果确实是公司转让前在京东、天猫店铺经营产生的费用,江西井冈绿宝股份有限公司会按照公司转让协议14条的约定予以承担,但应提供京东、天猫开具的正式发票。本院认为,微信聊天记录,其未提供原始载体,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签字的股东必须出庭作证,该股东决议恰恰表明损失并未实际发生。本院认为,应有泰和县皇脂茶油开发有限公司已代江西井冈绿宝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款项的凭证来印证,现其未提供泰和县皇脂茶油开发有限公司已代交相关款项的凭证,故该份证据无法证明江西井冈绿宝股份有限公司给其或泰和县皇脂茶油开发有限公司造成了230000元损失的事实,不予确认。对证据13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发票抬头是泰和县皇脂茶油开发有限公司,表述费用是该公司在支付,并不是江西井冈绿宝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上述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且有关票据没有载明费用对应的期间、具体金额,故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江西井冈绿宝股份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涵盖食用植物油生产、仓储、销售的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皇脂茶油开发有限公司系其全资设立的子公司。2020年7月8日,江西井冈绿宝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公司转让协议》,约定:1、泰和县皇脂茶油开发有限公司固属甲方全资子公司,甲方现就泰和县皇脂茶油开发有限公司所有股权、泰和县皇脂茶油开发有限公司租赁泰和县草牧中心的厂房及厂区内所有建筑和设备等固定资产、泰和县皇脂茶油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皇脂”和“***”商标及皇脂名下其他商标的所有权、专利权、包装设计版权(包括但不限于瓶标、瓶型及模具、纸箱、吊牌等其他图案形象)和其他无形资产等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为人民币3800000元;2、付款方式:签订转让合同后第二***全额转让费的50%即1900000元,甲方收到乙方交付的50%转让款后,移交泰和县皇脂茶油开发有限公司之前所有的文书资料、证件以及所有客户签订的合同、厂房钥匙等一起全部移交给乙方。然后双方三天内将公司、生产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等转让手续办理完成并开始变更“皇脂”和“***”线上销售账户到泰和县皇脂茶油开发有限公司名下,费用由甲方承担,合同签订后的第15***全额转让款的20%即760000元,剩余的30%转让款(减去后面第5条暂留的200000元待处理款即940000元)在合同签订后的第30***,但前提是在合同签订后的第30天内,“皇脂”和“***”线上销售账户(包括但不限于天猫超市、京东超市、拼多多、淘宝、天猫、京东等各个互联网平台)若不在泰和县皇脂茶油开发有限公司账户名下的,必须完成变更到泰和县皇脂茶油开发有限公司账户名下,才能付清此款项。如果非甲方责任导致乙方未能如期付款,乙方未付款金额要付相应利息(月利率为2%)给甲方;3、甲乙双方签订转让合同后,在“皇脂”和“***”线上销售账户变更到泰和县皇脂茶油开发有限公司账户名下之前,甲方必须在七天内把“皇脂“和“***”线上销售账户交由乙方管理操作;4、甲方转让泰和县皇脂茶油开发有限公司前在经营中遗留的关于税务、市监、商标、法律讼诉等所有的各种投诉和纠纷等事宜,均由甲方负责处理和承担处罚,与乙方无关;5、甲方必须同意乙方暂时少付200000元转让款作为待处理款项,直到甲方处理完这些事宜,如果三个月之内甲方没处理完,乙方自行处理或继续授权给甲方处理,但在这些方面受到的处罚及其他费用若超过200000元,乙方有权向甲方追订不足部分;6、泰和县皇脂茶油开发有限公司电商平台的押金在三方(甲方、乙方和线上运营方三方)共同核对后得出,三方确认后由乙方在三天内付与甲方;7、签订合同后,线上销售的供货继续由甲方供货,供货截止日为合同签订后第十日,线上销售的货款,只要是甲方供货的,由平台结算到账后,乙方三日内付与甲方;8、泰和县皇脂茶油开发有限公司旗下之前所有合作商账户,线上线下所有的店铺,甲方必须毫无保留地移交给乙方。鉴于泰和县城泰和县皇脂茶油开发有限公司形象店情况特殊,由甲方、乙方和经营方三方协商后处理;9、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泰和县皇脂茶油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线下代理商的供货(步步高和天虹除外)由乙方接单供货,为消化甲方现有皇脂产品库存,乙方通知甲方按照乙方的要求的品名、规格、数量作为代工厂家发货,但只能是现有库存产品,没有库存的,如有必要,乙方下单给甲方为其代工生产。代工生产时限,由乙方视自身情况确定。代工合作方式和价格双方另作协议,本协议不体现;10、甲方转让前关于泰和县皇脂茶油开发有限公司所有应收和应付账款均由甲方负责,在转让后乙方应长期授权给甲方并积极配合甲方,继续以泰和县皇脂茶油开发有限公司名义向欠款单位和个人追讨泰和县皇脂茶油开发有限公司转让前甲方的应收账款;11、乙方接收泰和县皇脂茶油开发有限公司产权之后再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及纠纷全部由乙方自行负责;12、甲方保证对其拟转让给乙方的泰和县皇脂茶油开发有限公司拥有完全处置权,保证泰和县皇脂茶油开发有限公司没有设置质押、查封,并免遭第三方追索,否则甲方应当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13、本协议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约定条款的即构成违约,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违约方应当赔偿760000元的违约金给守约方,并予以全面赔偿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14、其他未尽事宜或因履行本协议所产生的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在守约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解决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协议约定陆续向原告江西井冈绿宝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转让款3600000元。2020年7月17日,江西井冈绿宝股份有限公司(甲方)、泰和县皇脂茶油开发有限公司(乙方)、***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了《三方协议书》,约定:1、江西井冈绿宝股份有限公司已于2020年7月8日与***签订了《公司转让协议》,将泰和县皇脂茶油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及其旗下网店(包括但不限于淘宝网店、天猫网店、京东网店、拼多多网店等)转让给***,按照转让协议约定线上销售的供货继续由甲方供货,供货截止日为合同签订后第十日,即为2020年7月18日止。现由于乙方的原因,甲方的供货时间延期到2020年7月31日。现甲、乙、丙三方协商在2020年7月19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乙方旗下网店的商品由甲方继续生产并供货至2020年7月31日,从2020年8月1日起则由乙方自行生产并供货;2、在甲方继续生产并供货至2020年7月31日这期间,乙方旗下的网店由丙方继续运营;3、在甲方继续生产并供货至2020年7月31日这期间,乙方旗下网店的销售收入属于甲方,同期乙方旗下网店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促销费、信息服务费、物流费、丙方运营佣金等亦由甲方承担;4、因目前市场上油脂等原材料价格上涨明显,成品食用油成本高企,由甲方继续生产并供货至2020年7月31日这期间,乙方旗下网店的产品销售价格,丙方作为网店运营方,须按照甲方提供的产品销售价格进行来进行销售(产品销售价格表另行拟定)等内容,协议书均加盖了三方公司的公章,***作为泰和县皇脂茶油开发有限公司的负责人亦在协议书上签了字。2020年8月5日,江西井冈绿宝股份有限公司(甲方)、泰和县皇脂茶油开发有限公司(乙方)、***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丙方)又签订了《三方协议书》,约定:1、乙方将其所拥有的“***”品牌系列产品,授权给甲方生产,授权有效期为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甲、乙双方视情况需要可另行协商延期。甲方和乙方协助丙方去办理天猫超市的主体变更成乙方即泰和县皇脂茶油开发有限公司,主体变更完成后,乙方可以立即终止对甲方的授权;2、甲方授权生产的“***”品牌系列产品,仅可供货给线上的天猫超市经营,所得收入亦归甲方所有;在授权期间,天猫超市的经营风险责任全归甲方,包括消费者投诉、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的查处,如有风险责任等,皆由甲方承担,与乙方无关;3、甲、乙、丙三方致同意,在甲方生产“***”品牌系列产品并供货给线上的天猫超市期间,天猫超市的运营方为丙方,丙方按天猫超市的经营收入的5%向甲方收取佣金,佣金每月结算一次。天猫超市网店上的各项费用皆是账扣和票扣。天猫超市在此运营期间产生的一切风险责任由甲方承担,与乙方无关;4、天猫超市完成主体变更前,由甲方配送的货物的所有权归甲方,对应货物的结算款归甲方所有,签于天猫超市是送货入仓后满45天即可结算,与是否销售无关,所以天猫超市主体变更完成后,乙方收到该结算货款,须在3个工作日内,由乙方须付给甲方,否则视为违约;相应的,该结算货款产生的销售费用应由甲方承担,甲方在收到乙方支付的该结算货款后,亦须在3个工作日内,由甲方将该销售费用付给乙方,否则亦视为违约;5、甲方授权生产“***”品牌系列产品并供货给线上的天猫超市,仅配送天津市仓库、浙江嘉兴市仓库、四川成都市仓库、湖北武汉市仓库、广东惠州市仓库和东莞市仓库,天猫超市其它的城市的仓库则视需要,协商决定是否安排配送;6、本协议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约定条款的即构成违约,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违约方应当赔偿30000元违约金给守约方,并予以全面赔偿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7、其他未尽事宜或因履行本协议所产生的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在守约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等内容,协议书均加盖了三方公司的公章,***作为泰和县皇脂茶油开发有限公司的负责人亦在协议书上签了字。上述协议签订之后,江西井冈绿宝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剩余转让款200000元,***、***则认为江西井冈绿宝股份有限公司在转让时在天猫平台有一些滞后的费用账单共计230000元未支付,亦未按约定将“皇脂”和“***”线上销售账户交由***、***管理操作,江西井冈绿宝股份有限公司构成违约,并且江西井冈绿宝股份有限公司在未与***、***协商的情况下将泰和县皇脂茶油开发有限公司形象店私自转让给第三方经营,侵犯了***、***的合法权益,双方争执不下,故江西井冈绿宝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因原、被告双方对江西井冈绿宝股份有限公司在天猫、京东超市相关费用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为核实相关费用,被告(反诉原告)***、***于2022年3月8日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准许并由双方当事人选定,委托具有资质的江西鹭洲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审计。审计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于2022年5月12日撤回司法鉴定申请。 另查明,泰和县皇脂茶油开发有限公司形象店在2018年9月21日的经营者为***,2020年6月6日之后的经营者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合同成立、终止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以前,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反诉被告)江西井冈绿宝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公司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江西井冈绿宝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目标公司泰和县皇脂茶油开发有限公司的原始股东,其公司相应资产,本案股权转让有事实基础。且基于公司转让协议,目标公司的股权已依法发生变更,故被告***、***转让应向剩余股权转让款20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江西井冈绿宝股份有限公司未处理好税务、时监问题,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辩解享有先行履行抗辩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辩解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具体到本案,本案被告方未履行的款项为200000元,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任何一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约定条款构成违约,应当赔偿760000违约金给守约方,明显过高。故被告***、***抗辩调整违约金于法有据,综合考虑当事人的实际损失、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合同争议情况等,本案违约金可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2021年3月3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原告(反诉被告)江西井冈绿宝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是否造成被告(反诉原告)***、***损失23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具体到本案而言,被告(反诉原告)***、***应对自己主张的原告违约及造成损失金额负有证明责任,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一、如前所述,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发票催开函、企业信用服务协议都不足以证明江西井冈绿宝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处理好泰和县皇脂茶油开发有限公司转让前遗留的税务、市监问题。其二、关于损失230000元问题。原审庭审中***、***已自认两人并未代交上述费用,其在本案提交的天猫票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且有关票据没有载明费用对应的期间、具体金额。其三、在前述金额不明情况下,被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对有关费用进行审计,在审计过程中又撤回审计申请,应视为放弃该权利,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四、三方协议已对2020年7月8日签订的公司转让协议内容进行补充和重新约定,延长了线上销售账户移交的期限,泰和县皇脂茶油开发有限公司加盖了公章,***作为负责人亦在三方协议上签了字。而2020年7月8日签订的公司转让协议中已明确约定泰和县皇脂茶油开发有限公司形象店由江西井冈绿宝股份有限公司、***和***以及经营方三方协商后处理。庭审中原、被告均未提供就该问题与经营方协商过的证据。其五、泰和县皇脂茶油开发有限公司形象店的现任经营者**于2020年6月6日接手该店进行经营,该行为发生在原、被告签订公司转让协议之前,故不存在***和***所述私自转让给第三方经营的情况。综合上述情况,被告(反诉原告)***、******、***要求江西井冈绿宝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其损失2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76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江西井冈绿宝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200000元; 二、被告***、***向原告江西井冈绿宝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3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江西井冈绿宝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13400元,反诉受理费6900元,两项合计20300元,原告(反诉被告)江西井冈绿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负担10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巍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郑 鹤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生 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