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赣08民终21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9月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井冈绿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343283030J。
法定代表人:毛晓星,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西井冈绿宝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2020)赣0803民初10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2020)赣0803民初105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重审。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迟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于2019年6月25日申请仲裁,吉安市青原区仲裁委于2019年7月11日受理,直至上诉人2019年12月向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起诉仍未作出仲裁裁决。上诉人并非不经仲裁前置程序直接向法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提起诉讼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严重违法。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支付双倍工资差额37983元;2.支付2002年3月至2019年4月的经济补偿金60428元;3.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2701元;4.为原告补缴2002年3月至2019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变更诉请为:1.支付双倍工资差额37983元;2.支付2002年3月至2019年4月的经济补偿金60428元;3.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3453/21.75天×5天×10年×200%+3453/21.75天×10天×6年×200%=)34927元;4.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应向原告赔付原告的退休养老待遇(按照2018年江西省退休职工月平均养老金标准进行赔付);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之间所争议的是劳动争议,依据劳动仲裁前置原则,原告应当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取得仲裁裁决书后,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劳动仲裁机构已受理原告与被告的劳动争议,尚未作出仲裁裁决。据此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争议应当先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处理。***虽就本案劳动争议已经向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仲裁,但仲裁机构尚未作出仲裁裁决。***在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变更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向原告赔付原告的退休养老待遇的诉讼请求与上诉人向仲裁机构提出的仲裁请求不一致,该部分属于新的诉请,在增加的诉请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处理的情况下,且劳动仲裁部门又未对仲裁申请实际审理的情况下,综合上述情况,本案不宜由法院直接受理。但应当指出的是,吉安市青原区仲裁委员会从2019年7月受理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至当年12月之前,一直未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处理,一审法院以仲裁机构尚未作出裁决为由不予受理,适用法律不正确,但因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昶
审判员 黄小红
审判员 李国红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邵翠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