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井冈绿宝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西井冈绿宝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赣0803民初1056号
原告:***,男,1961年9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苹、马彦彦,江西赣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井冈绿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青原区河东经济开发区新工业园控规B12-12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343283030J。
法定代表人:毛晓星,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女,197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与被告江西井冈绿宝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双倍工资差额37983元;2、支付2002年3月至2019年4月的经济补偿金60428元;3、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2701元;4、为原告补缴2002年3月至2019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变更诉请为:判令被告1、支付双倍工资差额37983元;2、支付2002年3月至2019年4月的经济补偿金60428元;3、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3453元/21.75天×5天×10年×200%+3453元/21.75天×10天×6年×200%=)34927元;4、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应向原告赔付原告的退休养老待遇(按照2018年江西省退休职工月平均养老金标准进行赔付);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2年3月10日,原告入职吉安市第二饮食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从事食用油送货员工作。因吉安市第二饮食服务有限公司经营不善,面临企业改制,自2004年开始由吉安井冈绿宝油脂有限公司接管经营,后至2015年1月始,吉安井冈绿宝油脂有限公司因股东人事变更,注册开立了江西井冈绿宝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一直在原工作场所从事原食用油送货员工作。原告从业的17年期间,工作认真,勤勉负责。2019年4月,在原告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被告公司将原告工作所在的店面转包给第三人郭梅花经营,并要求原告留在原工作岗位,并提出给原告降薪、不安排休假、加重工作量等不合理的要求,实质是违法解雇原告的行为。另外,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经多次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是劳动争议,依据劳动仲裁前置原则,原告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取得仲裁裁决书后,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劳动仲裁机构已受理原告与被告的劳动争议,尚未作出仲裁裁决。据此,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已缴纳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正信
人民陪审员  方怀志
人民陪审员  孙小兰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郑 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