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803民初653号
原告:江西井冈绿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青原区河东经济开发区新工业园控规B12-12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60800343283030J。
法定代表人:刘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瑞华,吉安市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华,江西井冈绿宝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新干县**粮油商行,住所地吉安市新干县集贸市场主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360824MA36RQ7E59。
经营者:吴小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文,江西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井冈绿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井冈绿宝公司)与被告新干县**粮油商行(以下简称**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井冈绿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瑞华、李平华、被告**商行的经营者吴小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井冈绿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8465元及利息(自2020年5月29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截止诉讼日为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9年7月27日和2020年5月29日分别向原告赊购价值37375元和11090元的食用油一直未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未果。
**商行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长达十年以上的业务关系,一般系原告先发货,然后被告再付款,每次发货前被告均会付清上次所欠的货款。原告主张的2019年7月27日所欠货款37375元及2020年5月27日所欠货款11090元不属实,被告已于2019年7月31日向原告支付了37100元货款;2020年4月27日已经预付了5月27日的货款10000元,同时原告的法人与吴小清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亦明确表示“多开了价”。综上所述,被告已付清货款,原告的诉请不符合事实且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和被告为支持其辩称依法均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经对方当事人质证对对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质证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长达十年关于食用油的业务往来,原告的业务经办人员系李平华,被告**商行的经营者为吴小清,两人经常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进行业务往来。原、被告交易的方式通常为原告先发货并开具送货单(一式两份),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名并备注未付款,原、被告各保留一份,如果被告付完款后原告就将原告保留的送货单撕毁或将自己保留的送货单交还给被告。2019年7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值37375元的食用油,被告在送货单上签了名并备注未付款。2019年7月31日,吴小清发给李平华的微信内容“钱转过来了,你回复一下,那个票忘记打了,所以没拍到”,李平华回复“收到37100元,又少了我10元”。此后,双方进行了多次交易,被告亦陆续向原告支付了相关货款。2020年1月18日,李平华通过微信将价值2120元和37375元的两张送货单拍照发给吴小清,同时还发送了内容“吴总,钱帮我转一下”,吴小清当天通过微信转账仅向李平华支付了2120元,另一笔37375元货款未付。2020年1月19日,李平华发给吴小清微信内容为“吴总,今天还是明天帮我转一下钱,后天收工了”。2020年1月20日和1月21日,李平华发给吴小清微信内容均为“吴总,钱帮我转一下”,吴小清回复“我今天一天没呆两个小时在店里,你知道店里多忙,全在外面”和“刚刚他们胡胖子没转钱给我,现在他又打电话催我送油去,我干脆就一句话,不转钱不送”以及“别急,别急,我时时在打电话在催”。2020年1月22日,李平华再次在微信中催促吴小清把货款37375元结清,吴小清回复“今天可能又要打水漂了”。2020年4月27日,李平华通过微信将价值6235元的送货单拍照发给吴小清,吴小清随即向李平华微信转账支付了货款16235元。2020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值11090元的食用油,吴小清在送货单上备注未付款。2020年6月3日,李平华发给吴小清微信内容为“前面两张单的钱要给我”,与此同时其还将价值11090元和37375元的两张送货单拍照发给吴小清,双方还通过微信语音电话进行了沟通。此后,原告向被告催收所欠货款合计48465元(11090元和37375元),被告认为其已付清货款,双方争执不下,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由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于2019年7月31日向原告支付的37100元是否是支付2019年7月27日送货单所涉款项。首先,原告的业务员李平华在微信中多次向被告的经营者吴小清催收2019年7月27日送货单所欠款项37375元,吴小清在微信聊天中自始至终未提出异议,亦未主张其已付清了该笔货款;其次,从双方2019年7月31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被告此次应付原告货款实为37110元,但其仅支付了37100元,少付了原告10元,故被告在2019年7月31日所付货款37100元并非本案所涉款项。综上,被告辩称其于2019年7月31日向原告支付的37100元就是支付2019年7月27日送货单所涉款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在2020年4月27日多付了10000元,该款可在本案所欠货款金额中予以核减,故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8465元。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846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不付属违约行为,该行为违反了民事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384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合理合法,本院核实后予以支持。原告诉请逾期付款38465元的利息应从2020年5月30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干县**粮油商行偿付原告江西井冈绿宝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8465元;
二、被告新干县**粮油商行支付原告江西井冈绿宝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38465元的利息(从2020年5月30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上述给付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计520元,由被告新干县**粮油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芳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郭骏
书 记 员 孙晴
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