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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821民初2691号
原告:江西井冈绿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河东经济开发区新工业园控股B12-12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343283030J。
法定代表人:刘英,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西牛牛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大道3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61293017XH。
法定代表人:郑建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静华,该公司行政经理,一般代理。
原告江西井冈绿宝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牛牛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均简称“牛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井冈绿宝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英,被告牛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虞静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井冈绿宝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付清尚欠货款计币79600元,并自2021年5月1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日止(至诉讼日利息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多年货物销售关系,即原告销售白砂糖给被告,截止2021年5月19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白砂糖款计币79600元。因被告拒不支付,致此成诉。
被告牛牛公司辩称:欠款属实,但是公司资金紧张无力支付,需待承包款到后才能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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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告与被告牛牛公司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原告与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对账单1份,被告经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没有被告公司盖章,但是认为欠款79600元属实。该证据虽系原告单方制作,但该证据能够与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相印证,被告亦认可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至2019年9月期间,原告前后四次向被告牛牛公司发送白糖共计20吨,货款合计116900元。期间,被告共支付了37300元,尚欠79600元货款未付。2021年1月11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英与被告牛牛公司的采购人员郭韶华及彭多红进行了微信聊天。在微信聊天中,原告于2021年5月19日向彭多红进行了催款,并发送了对账单,彭多红在微信中认可未付货款为796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和微信聊天记录,足以确认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796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由于双方未约定付款日期、违约金数额或标准,故被告应承担原告从催款之日即2021年5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据此,依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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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牛牛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井冈绿宝股份有限公司货款79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5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0元,减半收取895元,由被告江西牛牛乳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艳芳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江卓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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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