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08民终24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男,197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泰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远剑,江西文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男,197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遂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远剑,江西文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江西井冈绿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河东经济开发区新工业园控规B12-12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343283030J。
法定代表人:刘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祥铭,男,该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瑞华,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西井冈绿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井冈绿宝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2021)赣0803民初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2021年1月9日,井冈绿宝公司出具《说明》,载明:井冈绿宝公司经营泰和县皇脂茶油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脂公司)旗下天猫超市期间,总应付账单费用231434.15元。1、天猫超市店铺的费用,截至2020年8月份计186539.11元;2020年9月份清完库存2585瓶,每瓶运营费用15.23元,合计39359.54元;以上两笔合计225898.65元。2、京东店铺的费用计5535.5元(该费用为2019年10月份在京东店铺后台出的账单费用)。以上费用的数据是由江西慧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农公司)提供的,其真实性由井冈绿宝公司找审计部门核实后,直接与皇脂公司结算。
2021年5月27日惠农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井冈绿宝公司经营皇脂公司旗下天猫超市期间,总应付账单费用232112.15元。1、天猫超市店铺的费用,截至2020年9月份共计187217.11元;2020年10-11月份清完井冈绿宝公司库存2585瓶,每瓶销售费用15.23元,合计39359.54元;以上两笔合计226576.65元。2、京东店铺的费用计5535.5元(该费用为2019年10月份在京东店铺后台出的费用)。以上费用数据根据天猫超市店铺、京东店铺后台账房信息如实得出。
一审中,证人惠农公司副总经理冯某出庭作证,证明上述《说明》和《情况说明》中的相关事项;证明上述费用已经支付,支付的方式是从天猫超市交接之后,从皇脂公司重新送货的应收货款当中扣除了;并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和天猫超市原始数据,证明上述费用已经发生。上诉人亦认可上述费用已被天猫超市从皇脂公司的账上扣除了,并提交了皇脂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就井冈绿宝公司线上平台费用231434.15元,股东会决议由上诉人承担,该费用的追讨权亦转让给上诉人。二审中,井冈绿宝公司对承担天猫、京东超市相关费用没有异议,只是称相关费用尚未核实,且明确其《说明》中的“审计部门”是指中立的第三方。
综上,井冈绿宝公司有核实天猫、京东超市相关费用的责任。在井冈绿宝公司认可天猫、京东超市相关费用真实存在却不主动核实具体数额,冯某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和天猫超市原始数据,上诉人系案涉《公司转让协议》的当事人且皇脂公司已转让相关费用的追索权至上诉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关费用已由上诉人代交为由,不予认定相关费用,属认定事实不清。二审中上诉人申请对井冈绿宝公司在天猫超市销售库存商品和继续供货期间应当承担的费用进行鉴定,井冈绿宝公司不同意该鉴定申请,而上述相关费用又须查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2021)赣0803民初65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54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张才长
审判员  李虎广
审判员  龙 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 丽